昆明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的暫行規定

《昆明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的暫行規定》是昆明市文化局和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員會於1987年2月7日發布的,為了搞好昆明市文物保護工作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昆明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員會
  • 發布時間:1987年2月7日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7]19號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7]19號
【發布日期】1987-02-07
【生效日期】1987-02-07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昆明市關於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7年2月7日昆政發〔1987〕19號文轉發)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搞好我市文物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雲南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實施辦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昆明市行政轄區內,下列文物受國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第三條 昆明市行政轄區範圍內地上、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窟寺及石刻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性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 在昆明市轄區內凡已被錄入《中國文物分布圖集》的文物項目,或經各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我市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受國家法律保護。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同樣受到國家保護。
第六條 凡是在昆明行政轄區內受到國家保護的各級文物,由昆明市、縣(區)文物主管單位負責統一管理。國家、省、市、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在文物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它工程建設和擅自改建 、添建 、移動或拆除。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七條 本市舊城改造應對文物古蹟加以保護,在文物保護區內進基本建設,規劃應事先徵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八條 在進行基建工程或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妥善處理,重要發現、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管理部門處理,具體規定如下:
1、在動地施式過程中發掘到文物隱瞞不報,私自藏匿,不上繳國家的,除批評教育並追繳非法所得文物外,處予罰款5-500元。
2、發現和挖掘到文物古蹟,不報告文化管理部門,並擅自毀壞的,除批評教育外,視文物價值處予罰款。
第九條 未經批准,任意拆毀紀念建築或古建築的,除追究領導人和直接責任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罰款100-1000元。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擅自建蓋的,除按規劃和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拆除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罰款10-100元,逾期不拆除的,加重處罰。
擅自改善建、添建、改變文物原狀的,除令其恢復原狀外,按改建或添建的的面積,每平方米罰款10-100元,限期內不恢復的,加以處罰。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帶內,不準修建有損或破壞文物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違者,追究規劃定點和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區內不準挖土、施工、採石、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垃圾,不準排放“三廢”,違者,除限期改正外,根據對文物的損害程度,分別不同情況予罰款10-1000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作其它用。未經批准擅自占用的,由文化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限期搬遷。同時,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收取違章占用費10元。逾期仍不搬的,加倍收費。
第十三條 污損、刻畫文物和私自拓印碑刻的,除賠償損失和沒收拓片外,根據對文物的損害程度,處予罰款5-100元。
第十四條 未經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對“禁止拍照”的文物進行拍照的,除沒收膠捲外,視情節輕重罰款5-20元。
經批准以文物為題材或場境,拍攝電視、電影、或用強光燈拍攝而損壞文物的,除負責修復外,按文物價值處以罰款。造成無法換回損失的,依法追究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外國人在我市拍攝文物或文物為場境拍攝電視、電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除賠償損失或負責修復外,罰款10-150元。
第十六條 損壞古建築、紀念建築、碑刻、造像、石窟、古樹、古泉、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等,除承擔修復費外、視其情節輕重,罰款30-1000元。
第十七條 盜竊文物,或進行文物非法倒賣活動,或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及名勝古蹟;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毀、流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未經文化管理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購銷的,視其情節,對買賣雙方處予罰款5-500元。
私人收藏的文物(包括古生物、古人類化石)賣給外國人的,除沒收文物非法所得外,每件罰款5-500元。
第十九條 涉及各種損害 、毀壞古文化遺址 、古墓葬、古建築和紀念建築、革命遺址及革命紀念建築、石刻、石窟寺、附屬文物、文物設施、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等方面的違章處理及罰款,按文物級別,由同級文化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涉及違法經營文物的處理及罰款,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一條 涉及文化竊掘、盜竊案件的處理及罰款,由當地公安部門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按規定移交給文物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三條 罰款收入均應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文物保護項目的維修保護及建設所需要資金,由財政核拔並監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確需使用文物的單位,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應與文物管理部門鑑定《文物保護使用契約書》,嚴格覆行。違者,由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
經批准使用的文物,除省、市有明確規定的我,貫徹誰使用,誰保護、誰維修的原則,違者,由批准機關收回其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保護本市轄區內文物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各級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精神或物質獎勵:
1.宣傳、執行《文物保護法》及本規定成績顯著的。
2.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3.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4.在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貢獻的。
5.在文物的揀選、徵集、保護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6.加強社會流散文物管理,打擊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有功的。
7.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報經市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員會監督實施並解釋。
昆明市文化局
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員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