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昆明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是昆明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雲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質污染、重大環境污染、自然災害引發疾病和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人民政府以及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政府有關部門、駐地軍隊有關部門和上級直管單位負責人組成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統一領導和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指揮部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提出緊急應對措施;
(二)指揮有關部門立即到達指定崗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調動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四)緊急調集人員、設施、設備、交通工具以及儲備的物資;
(五)對人員進行疏散、隔離、查驗、限制流動;
(六)對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或者疫區採取緊急措施或者實行封鎖;
(七)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八)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突發事件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開展流行病學等科學研究工作;
(九)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縣(市)區指揮部作出實行封鎖、限制人員流動的決定時,應經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做好本區域、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監察、宣傳、交通、旅遊、工商、藥監、質監、環保、財政、計畫、商貿、民政、教育、科技、建設、農業、水利、勞動社會保障、新聞和鐵路、民航、檢驗檢疫、郵政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領導,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控制體系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所需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鄉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直接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人事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對因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八條 昆明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雲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昆明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昆明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昆明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修訂)全市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環境污染和自然災害引發疾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專項應急預案。
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專項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修訂)本行政區域的專項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負責預防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及時發現隱患,及早採取應對措施。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畫,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的專家庫和後備人員儲備庫,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人員進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的要求,增加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醫療急救機構的經費投入,解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增添檢驗監測、防護、交通、通訊、現場快速檢測等設備及救治、消毒藥物,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醫療救治能力。
縣(市)區人民醫院要設定傳染科,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傳染病專科醫院,承擔應對突發事件的傳染病救治任務。鄉(鎮)醫療機構應當設定傳染病隔離病房,承擔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傳染病就診病人的接診任務。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對動物的強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強獸源性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防止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危險性分析評估,根據專家組的意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及時採取防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對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級各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級各類學校的監督和指導,增強學校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各級各類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落實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知識和應對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城鄉環境衛生整治,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和傳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統一要求,建立健全覆蓋城市和鄉村的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系統,確保信息暢通。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檢驗檢疫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十九條以及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突發事件情形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市)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省、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的主要內容是:
(一)事件的類型、發生時間、發生地點;
(二)事件的原因、性質、範圍、嚴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潛在的威脅和影響;
(四)病例發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發展趨勢;
(五)已採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應對措施;
(六)報告單位、人員及通訊方式。
第十八條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在4小時內向原報告機關報告調查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都應當及時、如實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九條 昆明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市級有關部門和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駐地軍隊有關部門通報。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省行政區域內毗鄰的地、州、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醫療衛生機構。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行為,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依法組織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報告、舉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參照本辦法第八條對作出貢獻人員的獎勵辦法執行。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縣(市)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和專業技術機構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在全市範圍內或者跨縣範圍內啟動昆明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在縣(市)區範圍內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在全市或者縣(市)區範圍內啟動專項應急預案,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指定崗位,落實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醫療救治、疾病控制及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控,協助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疏散或者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並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傳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傳染病的科學防治知識。
第二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或者可能暴發、流行時,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在4小時內作出決定後,可以在轄區內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導致疫病傳播的人群聚集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臨時徵用交通工具、房屋、設施、設備;
(四)封閉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
下級人民政府在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前,必要時可以臨時採取前款第(一)、(四)項緊急措施。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對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設施、設備的徵用,使用後應當予以返還並適當支付徵用費,不能返還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依法進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檢驗、技術分析和監督監測,對各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二十六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必要時,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和交通道口設定檢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部門應給予積極配合協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預防、早發現、早報告、早診斷、早隔離、早治療,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加強重點地區、重點單位、重點人群、重點環節的預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擴散。
第二十八條 參加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實行首診負責制,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醫學觀察的立即收入專門的觀察室,並做好隔離防護和會診;對需要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診治的確診病人、疑似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專用車輛運送,並將病人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受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配備相應的污染控制設施,確保污水達標排放;嚴格執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並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醫療機構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就診病人,應當及時接診治療,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治。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涉及的有關人員,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和採取的醫學措施,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採取醫學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領導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的規定完成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三)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四)未及時組織救治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人員的;
(五)未及時組織專家調查、評估、確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提出防治、處理建議的;
(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完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未按規定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資金和物資的;
(五)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不服從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七)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紀律處分,並依法吊銷執業證書;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向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的就診病人的;
(五)對確診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未採取隔離措施,造成疫情擴散的;
(六)不服從指揮部統一調度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遣的。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三)阻礙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拒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五)拒絕接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疏散、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非法阻斷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衛生、質監、藥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從嚴從重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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