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規定

2003年4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生豬屠宰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25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食除外)。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屠宰、加工、貯運、銷售生豬及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毛。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六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對生豬屠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並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二)負責制定全市生豬屠宰管理目標責任制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各縣(市)區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據《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本市城市規劃主城區範圍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主城區範圍內生豬屠宰廠(場)定點資格的審查及定點屠宰許可證的發放、註銷和年檢等工作;
(六)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昆明市城市規劃主城區範圍除外)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生豬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二)根據經批准的縣(市)區城鎮總體規劃,會同本級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廠(場)定點屠宰許可證的發放、註銷和年檢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豬屠宰管理目標責任制的落實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農牧、工商、環保、衛生、公安、規劃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
第九條 設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劃;
(二)與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區和車站的直線距離必須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屠間、隔離間、肉品冷卻間、符合生產食肉的加工車間、檢疫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設施設備,有專門的運載工具;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五)屠宰生豬排放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保標準;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及污物處理設施;
(八)有依法取得縣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九)有具備資格的專職或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十)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和食品衛生法規定的其他防疫、衛生條件。
第十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機場淨空範圍、軍事設施、電力設施、通信設施等保護範圍內不得建立生豬屠宰廠(場)。
第十一條 新建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達到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條 本規定頒布實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進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改造,達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締。
第十三條 開辦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向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有關資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等部門審查,經批准後,按規定要求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發給定點屠宰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在廠(場)內外增設新的屠宰場(點)。
禁止偽造、買賣、租用、轉讓或變相轉讓定點屠宰標誌牌、證。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屠宰和檢疫管理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檢疫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執行,由取得資格的檢疫人員實施檢疫。禁止對生豬產品實行廠(場)外檢疫,重複收費。
第十七條 禁止屠宰、經營下列生豬和生豬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必須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嚴格實行生豬宰前檢疫,對病豬及傷殘豬按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三)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病害生豬及其產品必須在動物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屠宰的生豬產品,必須離地存放並不得帶有血、毛、糞等污染物;
(五)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檢疫證明。
第十九條 嚴禁偽造、塗改和轉讓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等級印章,憑《昆明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憑證》出廠(場);
(三)屠宰淘汰的種豬及晚閹豬應在胴體上加蓋標誌印章,不得上市銷售;
(四)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五)嚴禁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一條 運載、裝卸生豬產品,必須使用防塵和設有吊掛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載工具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章 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加工、儲藏生豬產品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二)取得《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
(三)經營、加工、儲藏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持有定點屠宰管理票據,並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生豬產品的批發市場、農(集)貿市場、超市等,應當建立生豬產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監督人員,所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肉品,發現有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生豬產品,應予以封存,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對上市的生豬產品實行經常性的抽樣檢驗。
第二十五條 賓館、飯店、餐飲店、集體食堂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生豬產品。
第二十六條 除昆明市規劃主城區外,凡跨市、縣(市)及東川區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是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生豬產品;
(二)持有有效的檢疫證明;
(三)須經銷售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及生豬產品、違法所得和屠宰工具,處違法經營額3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標準或年檢不合格的,取消定點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締,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建屠宰廠(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水源保護有關規定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其餘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點屠宰資格,收回定點屠宰標誌牌、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相當於合格產品價值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資格,提請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造成疾病傳播,危害民眾生命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整改,停業整頓,依法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疾病傳播,危害民眾生命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違反(一)(二)項的,責令停業整改,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三)(四)(五)項的,依法沒收生豬及生豬產品,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資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每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一)(二)(四)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銷營業執照;違反(三)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不合格的生豬或生豬產品,並處相當於合格貨值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生豬產品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由衛生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生豬產品,並處相當於合格貨值3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沒收生豬產品。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屬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豬屠宰檢疫、監督人員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證件方能上崗、亮證執法,有以下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生豬屠宰管理、監督職責的;
(二)不文明執法和在執法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四)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牛、羊及其它動物的檢疫、檢驗、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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