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昆明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是昆明市政府與1995年07月10號發布並當天生效的消防管理規定。為加強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利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5]33號
  • 發布日期:1995-07-10
簡介,

簡介

【生效日期】1995-07-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1995年7月10日市政府以昆政復〔1995〕33號文批覆同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利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駐軍部隊在地方依法興辦的企業)和公民,凡違反消防管理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規定予以行政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處罰分為:警告、罰款、賠償損失、沒收、拘留、責令停工整頓、查封等。
第二章 處罰
第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予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工整頓:
(一)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標準的;
(二)用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容器或包裝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標準的;
(三)在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文化宮、展覽廳、大型會議室、遊樂場、圖書館、音樂茶座、卡拉OK廳等公共場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貨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四)不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出不改的;
(五)違反操作規章制度或操作規程,危及消防安全,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指出不改的;
(六)未經公安消防監督部門同意,擅自改動火災現場的;
(七)瞞報或謊報火災損失的。
第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予警告和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賠償損失;對單位處予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九項行為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予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按整治火險隱患所需經費額的50%至100%對單位處予罰款,責令停工整頓。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或其它禁止吸菸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通行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三)拒不服從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因過失引起火災,損失不大的;
(五)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築牆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點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設備、器材挪作它用的;
(八)存在一般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指出不改的;
(九)存在重大火險隱患,不按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整改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予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予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違章建設工程責令停工或查封。
(一)不按建築設計防火有關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建築工程未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擅自進行建築施工的;
(三)違反消防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的防火設計進行施工或擅自改變防火設計的;
(四)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施工工地不具備安全條件,擅自進行電(氣)焊接,亂拉亂接電線或使用其它明火作業的;
(五)建(構)築物竣工,其消防設施未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驗收,擅自使用建(構)築物的;
(六)未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同意,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改變建(構)築物用途的;
(七)違反《昆明市公共文化娛樂場所消防管理規定》,未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擅自裝修、改造、經營文化娛樂場所的;
(八)未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擅自推銷、使用、安裝消防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系統產品設備的。
第七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引起火災事故的;
(二)玩忽職守引起火災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作業造成後果的;
(四)謊報火警和本單位發生火災不報警或阻攔報警的;
(五)故意破壞或偽造火災現場,阻礙、刁難火災事故調查或隱匿實情,提供假情況的;
第八條 凡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十日以下拘留;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工整頓;有第六項行為的予以查封:
(一)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車道,經公安消防機關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生產、銷售、運輸、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三)擅自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
(四)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乘座火車、飛機、輪船、公共汽車或進入公共場所的;
(五)拒絕或阻礙消防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防火檢查的;
(六)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歌舞廳、夜總會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或物資倉庫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關指出不改正的。
第九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10%至50%處予罰款;對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予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一年內多次發生火災,仍不按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消除火險隱患的單位,除給予經濟處罰外,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以會同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章 裁決和執行
第十一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處罰的裁決和實施,由市、縣(區)公安局、分局或相當於縣級以上的鐵路、民航、林業公安消防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分別處罰、合併裁決;一種行為發生兩種以上結果的,按較重一種結果處罰;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處罰。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呆傻病人違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災事故的,對家長、監護人進行處罰。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間違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災的,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處理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責任人員時,應使用傳喚證;對現場違反消防管理的人,可以當場口頭傳喚。
第十五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必須作出裁決書交違反消防管理的單位或個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從接到裁決書之日起的五天內,向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在接到申訴後的十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六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物品,應當沒收的,由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沒收,並迅速妥善處置。
第十七條 對單位的經濟處罰,企業應從稅後留利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應從行政和事業費中列支;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承擔,單位不得予以報銷。
第十八條 罰款應使用統一票據,並上繳地方財政,經批准後,可返還部份用於消防工作的管理和建設。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原昆政復(1990)12號《昆明市消防管理處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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