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規定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雲南省
  • 發布文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2號
  • 發布日期:2013-02-03
  • 生效日期:2013-04-01
  • 失效日期:暫無
  • 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管理規定,其他信息,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火栓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雲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火栓,是指設定於室外與供水管網連線,由閥門、出水口、殼體等組成專門用於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鄉(鎮)、村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
(二)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消火栓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住建、財政、水務、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消防規劃應當與給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規劃相銜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設施。相關部門在進行城市道路設計時,應當依據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等對消防設施進行設計,其中應當包括消火栓的設定,並就相關內容徵詢公安機關的意見。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網的鄉(鎮)、村莊,在編制規劃時,應當結合供水設施的布局設定消防設施。
第六條
住建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工作。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專項規劃和技術標準,鋪設供水管線、建設市政消火栓。
單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建設。
第七條
消火栓應當與城市道路、單位建築、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網的鄉(鎮)、村莊,應當按照規劃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網通達區,應當採用再生水作為消火栓給水源。
第八條
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建設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九條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將相關施工圖紙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其他建設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除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臨時使用手續;使用結束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臨時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操作,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保養。
單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由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依據國家、省、市相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
第十二條
消火栓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如實記錄消火栓檢查、損壞、維修、保養等情況,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消火栓的設定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等資料;
(二)每半年對消火栓進行1次試水,清除消火栓內污水;
(三)保證消火栓完好有效,無部件缺損、油漆剝落和漏水鏽蝕等現象;
(四)接到消火栓丟失、損毀的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通知後,應當在24小時內組織專人進行修復,並將修復情況進行反饋。
第十三條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納入城市道路總投資,維護保養經費和消防用水水費納入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火栓的日常檢查,統一外觀標識,做好編號、建檔等工作;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修復;發現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設定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及時告知住建部門進行增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
城管部門應當將市政消火栓納入城市數位化、格線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建消火栓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後方可進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及其閘門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圍堆放物品、擺攤、停車或者修建妨礙消防車取水的設施;發現消火栓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造成消火栓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承擔其修復費用。

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在消火栓周圍堆放物品、擺攤、停車或者修建妨礙消防車取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檢查、維護和管理職責;
(二)接到消火栓丟失、損毀的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的通知,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修復;
(三)未按規定提供消火栓資料。
第十九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火栓的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及其閘門井;
(三)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火栓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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