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森林消防條例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森林消防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類型:消防條例
  • 時間:1997年12月3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 (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滅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林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居住區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森林消防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消防宣傳教育,貫徹森林消防法律、法規,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強森林消防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森林消防科學研究和推廣套用先進科學技術的組織領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職能部門。
公安、交通、郵電、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森林消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林區各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劃定責任區,明確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組織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揮部的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有林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森林消防指揮所,鄉、鎮林業站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各級森林消防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規,指導、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對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點和實施意見;
(三)開展森林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組織民眾預防森林火災;
(四)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五)組織、培訓森林消防隊伍;
(六)制定本行政區森林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並監督實施;
(七)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單位、部門之間有關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林區內的村公所、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森林消防組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規,開展消防知識教育;
(二)貫徹落實森林消防責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檢查站和護林員;
(四)管理、維護森林消防設施、設備;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組織民眾撲救森林火災;
(七)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 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消防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縣、市、國有林業局(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和重點林區,必須建立常年或者季節性森林消防隊。
有森林消防任務的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當建立民眾性的森林消防隊伍。
第十二條 有林的鄉、鎮、村公所、辦事處和林區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規;
(二)巡護森林,制止違反規定用火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並就地組織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時,必須持護林員證件和佩帶護林員標誌。護林員證件和標誌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統一製作,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是森林消防的專業武裝力量。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按照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在重點林區和重點火險區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執行森林消防任務時,受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調度指揮。跨地、州、市執行森林消防任務時,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和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調度指揮。
第十四條 開展航空護林的地方,應當建立航空護林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解決地空配合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五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期和戒嚴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新造林地內,嚴禁下列活動和行為:
(一)燒蜂、燒山狩獵和使用火藥槍狩獵;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墳燒紙、燒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菸;
(五)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確需在林區、林緣進行生產性用火的,必須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報村公所、辦事處批准。經批准進行的生產性用火,必須落實防火措施,有專人負責。
煉山造林、燒牧場,必須提前10天報縣(市、區)森林消防指揮部批准,發給用火許可證,同時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經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須落實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時間、範圍,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進行。由批准機關指定專人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動,必須報縣以上森林消防指揮部批准。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戒嚴期內,少數民族地區民俗活動的特殊野外用火,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別規定,並有專人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的鄉、鎮和森林管理部門,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扣留不準帶入林區的火種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二十二條對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森林防火期內,應當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林區用火、玩火。
中、國小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進行森林消防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經森林消防組織檢查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的統一規劃,有計畫地燒除和清除林內可燃物。
實施計畫燒除,必須嚴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制定的《計畫燒除規程》進行。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在林區開設旅遊景區(景點)的單位,必須對遊客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設定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固定吸菸點,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機具。
第二十六條 森林消防經費實行分級負擔,多渠道籌集: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消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安排;
(二)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安排不少於10%的育林基金用於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單位和在林區利用森林資源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本單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條 禁止破壞森林防火標誌、瞭望台、防火隔離帶、消防通訊設備等森林消防設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立即向當地森林消防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森林火災的撲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森林消防指揮機構統一組織指揮。
發生重大森林火災或者危及重點林區、重點設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災,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揮部的領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第三十條 需要當地駐軍、武警部隊參加撲救森林火災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部與部隊聯繫,同時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跨越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的撲救,應當按照聯防規定,組成火場聯合指揮部統一指揮,分工協作,合力撲救。有關火災的損失、責任等問題,待火災撲滅後,通過調查分析,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 嚴禁動員殘疾人、老年人、孕婦、中小學生和兒童參加撲救森林火災。上述人員自發參加的,有關部門應當加以勸阻。
第三十三條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揮部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消防指揮部: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三)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四)受害森林面積10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六)威脅居民區(點)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七)起火24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省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火場指揮部應當組織人員清理火場,熄滅余火。經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檢查合格後,清理人員方可撤離。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森林消防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按有關規定統計上報,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由起火單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醫療、撫恤費;農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支付醫療、撫恤費。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英勇獻身、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批。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部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本行政區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3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在撲救森林火災或者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者在推廣運用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各項規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並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給予警告,對個人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動員殘疾人、老年人、孕婦、中小學生和兒童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森林消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辱罵、毆打、圍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森林消防責任人員、主管領導和管理人員擅離職守、隱瞞災情不報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實施。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常委會本次會議上,委員們對《雲南省森林消防條例(修改草 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修改草 案初審後,省人大農業委員會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作了逬一步 的研究論證和認真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和我省的實際,便於操作。條例再作必要的修改,可以提交本次常 委會議審議通過。省人大農業委員會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於11 月27日召開了第46次委員會會議,對修改草案又進行了修改,並 將修政情況向主任會議做了匯報。現將主要的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1、
將第十六條(五)項的內容併入(四)項,原(六)項修改為 “(五)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2、
有的委員提出,民俗活動的特殊野外用火列入第十九條防火戒嚴期內不妥,為此,將原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條“森 林防火期、戒嚴期內,少數民族地區民俗活動的特殊野外用火,由 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別規定,並有專人監督實施。”原來的第二 十條改第二十一條,其它順延。
3、
將修改後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併入第一款。
4、
將修改後的第二十六條(三)項修改為“有林單位和在林區 利用森林資源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收益中安排一 定的經費用於本單位的森林消防。”
5、
將修改後的第二十九條中的“分級負責”刪去。
6、
將修改後的第三十條“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揮 部與部隊聯繫”修改為“由當地人民政府與部隊聯繫”。
7、
將修改後的第三十八條(二)項中“本行政區或者森林防火 責任區內”修改為“本行政區森林防火責任區內”。
8、
將修改後的第三十九條(四)項的內容併入(一)項,即“違反 本條例第十六條各項規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 災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原來的(六)項 改作(五)項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 失,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標點符號作了進一步修訂。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委員們對省政府提請 審議的《雲南省森林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 議。委員們認為,近幾年來,我省森林消防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但存 在的問題也不少,有的問題還比較嚴重,為了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 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制定《條例》規範我省的森林消防工作勢在 必行。委員們認為,《條例》敘述清楚,操作性強,建議作進一步論證 修改後,儘快出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 會後,農業委員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同有關部門多次進行研究論 證。1997年10月22日農業委員會召開了第四十五次委員會會 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修改,於11月17日將修改後的《條例》 (修改草案)提請主任會議研究,主任會議同意將修改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意見作如下說明:
1、委員們提出,《條例》應對因撲救森林火災造成傷亡的農民 民眾的經濟補償作必要的規定。為此,根據《森林防火條例》的規 定,在第四章森林火災的撲救中補充兩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員、農民、無固 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撲火期間的經濟補償和因撲救森林火災負 傷、致殘、犧牲的醫療費、撫恤費的支付作出規定,原來第五章的第 三十五條在修改後作為第三十七條,其它順延。
2、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把森林消防指揮部寫成了執法主體 不恰當。森林消防工作是一項涉及面廣、協調任務重的政府工作。 為了加強對森林消防工作的統一組織和領導,有效地預防和撲救 森林火災,《森林消防條例》規定,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 部。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 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省人民政 府成立了森林防火指揮部。指揮部辦公室設在省林業廳,與林業廳 的森林防火辦公室合署辦公,實行兩塊牌子,一套人馬,負責全省 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仍是“雲南省人 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 定,《條例》的行政執法主體是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執 法權。因此,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職能部門”。修改後的第三十八條為“違 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 罰;”
3、有的委員提出,《條例》對森林防火戒嚴期間的野外用火管 制,應考慮我省邊疆民族等地的特殊民俗活動《為此,根據《森林防火條例》,在修改後的第十九條增加一款“民俗活動的特殊野外用 火,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別規定。”
4、有的委員提出,防火期、防火戒嚴期的規定總體是好的,但 對部分高寒、高海拔地區應進一步斟酌。因此,將第十五條第二款 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 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期和戒嚴期,由各州(市)人民 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報省森林消防指揮部備案。”同時將原來內容 重複的第四十二條刪去。
5、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確 需在林區、林緣進行生產性用火的,必須經材民委員會同意,報村 公所、辦事處批准。經批准進行的生產性用火,必須落實防火措施, 有專人負責。”同時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在森 林、新造林地內,嚴禁下列活動和行為:”。
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森林法實施細則》、 《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將原來的第三十六條(一)“可以並處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第三十八條(一)“可以並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
原來的第三十六條(二)“對個人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 下的罰款”修改為第三十八條(二)“可以並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 款”;
將原來的第三十六條(四)修改為第三十八條(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 10元至50元的罰款;”。
另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個別文字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及《條例》(修改草案)請予審議。

條例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雲南省森林消防條例(草案)》(以 下簡稱《條例》)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雲南是全國的重點林區之一。據1994年統計,全省林業用地 2375萬公頃,居全國第三位,有林地1061萬公頃,居全國第四位, 活立木蓄積13. 9億立方米,居全國第三位,珍稀動植物種類占全 國的67. 5%,居全國第一位。如此豐富的生物多樣性資源,為國內 外關注,被譽為“植物王國”、“動物王國”。
由於歷史和自然的種種原因,雲南歷史上曾是一個森林火災 的多發區、重災區。從1951年至1986年,平均每年發生森林火災 3540次,燒毀森林16萬公頃,相當於全省當年的造林面積。1986 年安寧青龍寺、玉溪刺桐關兩起重大火災之後,引起了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切實加強了領導,從組織機構、隊伍建設、資金投 入、基礎設施建設、法律、法規及制度建設等方面採取了一系列有 力的措施,扭轉了森林消防工作的被動局面。1988年國務院發布 了《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992年,省政府又重新修訂 和發布《雲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我省 的森林消防工作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從1987年以來,森林消 防工作一年比一年好,森林火災得到有效控制,保持了相對穩定的 發展態勢,同時,也形成了 一整套成功的經驗。
但是,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 制的建立,林業生產的管理體制,經營形式,投入機制,人們的思想 觀念等都發生了變化,森林消防又面臨許多難以解決、無法規範的 新情況、新問題,一些地方,特別是國家重點林區森林火災又呈上 升趨勢,許多地區存在發生大火災、特大火災的危險。
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要求我們在繼續強化行政措施的 同時,還必須綜合運用法律手段進一步推動森林消防工作,迫切需 要省人大制定一部約束力更強的地方法規,把我省多年來形成的 —整套森林消防的成功經驗,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推動我省森 林消防工作持續、穩定地向前發展。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
《條例》的起草,經歷了三個階段。一是調査研究,收集資料,擬 定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二是指定專人起草《條例》;三是《條例》形成
後,組織從事森林消防工作的基層幹部、專家、教授進行討論、修 改,並將《條例》印發到基層,廣泛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特邀省人 大農委、省政府法制局派員指導,組成專門工作班子反覆修改後, 形成了《條例》報批稿,該稿已經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 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起草此《條例》的主要法律依據是: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4、國務院發布的《森林防火條例》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1、關於《條例》的名稱
過去所稱森林防火,實際上包括了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即 森林消防,同城市消防一樣,同屬公安消防的一個重要方面。但是 長期以來,使用習慣的稱謂,不僅不能全面、準確的表述森林消防 的內涵。而且容易引起社會各界的誤解和偏見,影響森林消防的隊 伍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和森林消防機構職能的發揮。因此本《條 例》將過去慣用的森林防火,改為森林消防,《條例》名稱也叫做《雲 南省森林消防條例》。
2、關於森林消防工作的責任
多年森林消防工作的實踐證明,明確森林消防工作的責任,是搞好森林消防工作最根本的措施。森林消防的責任分為政府行政 領導責任、部門責任和駐林區單位、人員責任三個方面,核心是各 級政府行政領導責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對各級人民 政府的行政領導責任,各有養部門的責任,林區單位責任分別作出 具體明確的規定,使“森林消防,人人有責”具體化。
3、關於森林消防組織
森林消防是一項範圍很廣、社會性很強的工作,歷史的經驗、 教訓充分說明,單純靠林業部門是抓不了、抓不好的。國務院發布 的《森林防火條例》明確規定“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 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十年的實踐 證明,這個規定是正確的,在森林消防工作中發揮了巨大的推動作 用。目前,在我省從上到下,已經形成一個完整的指揮體為了 確保這個體系的穩定,本《條例》第二章對森林消防組織作了專門 規定。一是保留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森林經營單位原設立的森林防 火指揮部(所),並改名為森林消防指揮部(所),建立健全基層森林 消防組織。二是為了充分發揮各級森林消防組織的作用,《條例》對 各級森林消防組織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三是對森林消防工作比 較薄弱的行政交界地區規定要建立聯防組織,開展區域聯防。四是 規定林區縣和森工企業、國有林場、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 區以及其他重點林區應當建立長年或季節性專業森林消防隊,有
森林消防任務的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當建立半專業森林消 防隊或義務森林消防隊。這樣規定,有利於促進森林消防向專業化 方向發展。五是對武裝森林警察部隊、航空護林站的建設、管理、使 用作了明確規定,有利於提高森林消防的現代化水平。
4、關於森林消防的投入
森林消防是一項高難度的搶險救災工作,又是一項涉及全社 會的公益事業。應有必要的投入和穩定的投資渠道,以保證森林消 防的基礎設施建設和隊伍建設。在保證森林消防的投入方面,省政 府採取了一系列有力的措施。為了把這些措施通過法規的形式固 定下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森林消防經費實行分級負擔,多渠道籌集”,對各級財政、林業、有林單位及利用森林資源從事經營 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森林消防的投入作了明確規定。避免在森林 消防資金投入上的隨意性,改變平時不花錢,發生火災花大錢的傾 向。
5、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法律責任是《條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強化依法治火的重要 依據在計畫經濟條件下,林區生產結構、生產經營形式單一,引發 森林火災的因素也比較簡單。因此,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對法律 責任部分規定得比較原則,《雲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在法律責 任部分又沒有具體規定,實施過程中很難操作,有法難依、無法可 依、執法不嚴的情況經常發生,達不到打擊違法、教育民眾的目的。
因此,本《條例》在法律責任部分對新形勢下引發森林火災的各種 違法行為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處罰規定。這些行政處罰的設定符合 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可操作性。
《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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