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災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機關、團體、部隊和單位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含區和市,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權屬範圍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駐林區的機關、團體、部隊和單位,由當地縣、鄉人民政府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明確責任人,協助做好本責任區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五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市、縣森林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森林防火日常工作;鄉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鄉林業工作站負責。
市、縣、鄉森林防火指揮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各項職責外,還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本規定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檢查、監督本地區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區森林防火預案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規劃以及年度經費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決定本地區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林區、林緣地帶的辦事處、村(社)和有林單位應當建立基層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地區和單位範圍以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牽頭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監督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消防隊伍。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水源林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旅遊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季節性森林消防隊伍。
有林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基幹民兵為主體的季節性森林消防隊伍。
第八條 有林單位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一名專職或兼職護林員,林地面積不足百公頃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護林員由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委任。其職責是:進行防火安全宣傳,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檢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及時報告火情,參與組織當地民眾撲救,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製作的標誌和證件。
第九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進行火險等級區劃,劃定重點防火區,實行分類管理。重點防火區必須設立固定標誌,明確四至界線。
第十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畫地進行下列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合理布建瞭望台(哨);
(二)建立火災預測預報網路;
(三)建立通訊網路,配備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開設防火隔離帶或營造防火林帶;
(五)設立固定的防火宣傳標誌。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森林防火設施、防火林帶的建設納入造林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市氣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宣傳媒介,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在重點防火區域根據實際需要實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區火險等級。
第十二條 城鄉各部門、單位和組織應當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並採取多種形式,廣泛開展義務宣傳教育,增強全民防火意識。
第十三條 森林火災的撲救,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專群結合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同時將火情和撲救情況按規定逐級上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經費由市、縣、鄉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年度地方財政預算。林業、水利、園林部門和森林旅遊單位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專項經費,用於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裝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應有相應的防火裝備和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森林消防車輛按有關部門的規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揮和運輸車輛須裝置森林消防標誌和警報設備。森林消防專用車輛按有關規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免徵養路費和購置附加費。
第十六條 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和林緣地帶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野外吸菸、野炊、燒火取暖、亂丟火種;
(二)上墳燒香、燒紙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獵、燒蜂、燒山驅獸、燃放鞭炮;
(四)實彈演習,爆破作業;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動。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和林緣地帶確需野外用火的,須經審查批准,領取用火許可證後方可用火。
煉山造林、實彈演習、勘探、爆破和計畫燒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批,並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築路、開礦、商業、旅遊等需要用火的,由當地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批;其他農事用火,由當地鄉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批。
第十九條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
(三)組織好撲火人員,準備好滅火工具;
(四)用火時必須有專人看守,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
(五)煉山造林和計畫燒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規定的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在林區的主要路口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哨),對林區內和進入重點防火區的一切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查處違反用火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和林緣地帶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對冬至、春節、清明等節日和民俗活動期間的野外用火,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給予表彰、獎勵:
(一)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縣和連續五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和有林單位;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五)連續十年或累計十五年專職從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績的;
(六)在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責任目標成績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第二十三條 凡僱請人員進入林區作業的,僱主應當對其加強管理,採取防火措施,防止發生森林火災。僱主未盡到責任,雇員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僱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監護人應當嚴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員進入林區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責任人,由於工作失職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當年發生重大森林火災的,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領導責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火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對當事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森林防火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指揮,影響撲火救災的;有森林火災隱患,在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的限期內不加消除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如造成危害和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單位決定。燒毀林木和幼林的損失,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 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有關的法律規定和本規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可當場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