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森林防火條例

《昆明市森林防火條例》於2013年10月31日經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森林防火條例
  • 發布部門:昆明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雲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11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3年12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護林防火
條例信息,發文字號,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預防為主、
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以專為主、專群結合、科學撲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分級管理。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涉林單位和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林區、林緣地帶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規民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落實管護人員和防火措施。
第七條
預防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和單位的義務。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政府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是行政管理責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相關部門和單位負責人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涉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開展宣傳教育;
(二)開展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指導森林防火隊伍建設,組織森林防火專業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動態,制定撲救方案,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四)通報森林火情、火災信息,協調解決森林防火的有關問題;
(五)監督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進行森林防火工作檢查。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相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四條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為森林高火險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發布命令,調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活動,設定森林防火告示。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對全市學校學生開展森林防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並設定森林防火警示牌、宣傳牌。
交通運輸運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林區建設瞭望台(塔)、防火隔離帶、蓄水池、視頻監控系統等防火設施,合理規劃防火通道。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列入特種車輛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噴塗森林消防標誌圖案,安裝警報裝置。
第十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重點水源林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森林防火專業隊伍。
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物資儲備倉庫,儲備必要的防火撲火物資。
第二十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於1名護林員,高火險期內應當按照每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於2名護林員。護林員應當持證上崗,配戴標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當提高護林員和防火隊員的待遇,購買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二條
在林區內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對從業人員和遊人宣傳森林防火安全,設定警示牌,排查和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害、毀壞森林防火設施,非法占用、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燒紙、燒香、燒蜂、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二)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三)燒山狩獵、焚燒垃圾;
(四)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五)產權單位未採取防火措施,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
(六)未經批准實施計畫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等野外用火;
(七)未經批准進行燒灰積肥,燒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稈,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八)經批准野外農事用火,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九)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二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監護義務,防止被監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用火、玩火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哨),對進入森林防火區內的一切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實名登記,做好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七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實行封山並發布公告。在封山期限內,除林區內的單位職工和居民外,禁止擅自進入封山範圍。
第二十九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用火的,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有專人負責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組織撲火人員,配備滅火工具;
(四)用火時專人看守,用火後徹底熄滅;
(五)在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條
森林火警電話為12119。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情況,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將火情和撲救情況按規定上報。
第三十一條
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刻趕赴火場指揮處置。
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成立火災現場指揮部,快速有效的組織力量,扑打明火、清理余火、看守火場,同時做好後勤保障。
現場指揮部應當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民眾,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二條
森林撲火隊伍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指揮調度。
調動縣(市、區)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當地駐有武警森林部隊的,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決定調動,向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當地沒有武警森林部隊的,由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申請調動。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參加火災撲救的隊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服從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火災現場及周邊治安秩序、交通秩序,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員、物資的運輸及道路通暢。
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救護。
氣象部門負責氣象情況分析,設定火場移動氣象台,及時提供火場氣象數據,適時組織人工增雨。
通信部門負責保證現場通信暢通。
電力部門負責電力保障和線路運行安全。
第三十四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市、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森林防火專業隊伍為主。不得組織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災後處置
第三十六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同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受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
撲火工作結束後,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評殘和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規定上報評定。對因森林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民眾給予基本生活救濟。
第三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尚未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和毀壞森林防火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占用、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以及涉林街道辦事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森林防火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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