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文物保護條例

《昆明市文物保護條例》2004年3月30日通過,2004年5月28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文物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3月30日
  • 批准時間:2004年5月28日
  • 目的:為加強對本市文物的保護
條例全文,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文物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宣傳、貫徹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組織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護的行政審批職能;指導文物保護的各項具體工作。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實施文物的保護、研究和宣傳、教育工作;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許可權範圍內履行文物保護的行政審批職能。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園林、宗教、國土資源、旅遊、檔案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河流、湖泊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性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第六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和損壞文物的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領導責任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文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隨本級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並從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鼓勵多渠道籌措文物保護經費,支持文物保護事業。
第八條 本市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將文物古蹟集中,體現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區域劃定為歷史風貌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制定具體的保護規劃和措施。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甄選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報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並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
第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納入保護的街區、村鎮的開發、利用,應當保護其歷史風貌。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並報市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設立標誌說明、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管理,建立健全記錄檔案。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應當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污染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更名、合併的,應當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拆除、遷移,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屬於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經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或者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經當地文物保護管理機構進行拍照、測繪,保留必要的圖紙、資料後方可施工。拆除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經批准遷移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過程中應當保證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遷移。
本條規定的拆除、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六條 經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歷史風貌保護區,不得改變其原有的歷史風貌。因特殊情況改變其原有歷史風貌的,應當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保護及修繕、保養,並接受當地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沒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其他部門、單位負責保護,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修繕、保養。屬於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繕經費補助。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保護及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分別按前兩款執行。
第十八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應當將修繕計畫和方案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的,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文物保護單位。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時,國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進行置換或者優先收購。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修繕或者遷移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的資質進行查驗。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修繕或者遷移方案施工,並接受當地及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後,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不得改變文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國內外團體、組織或者個人投資修繕或者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變該文物的所有權。利用過程中,應當接受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文物保護單位用地登記時,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保護範圍,實施地籍調查和四鄰簽章認可,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完整統一,維護其歷史風貌。
第二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防火、防盜、防爆、防其他責任事故的文物保護責任書。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生改變的,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五條 納入旅遊發展規劃或者旅遊線路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划進行利用。因特殊情況修改保護規劃的,報上一級文物、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在合理利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時,不得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需要改變使用權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或者工、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停工或者復工意見。停工的,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與本市歷史文化相關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陳列館、文物管理所、文化館、圖書館、檔案館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單位,應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文物藏品鑑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鑑定結論,設定藏品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定文物藏品專用庫房及專職庫房保管人員,配備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諮詢。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條 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商店應當亮證經營。銷售的文物應當由經營者按品類如實登記,經審核並加貼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審核標識後,方可銷售。不得偽造、挪用、塗改文物審核標識,銷售的文物應當明碼標價。
第三十三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查繳、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擅自拆除、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擅自改建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中止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遷移;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遷移或者造成文物損毀、滅失情節嚴重的,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修繕過程中,明顯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當地人民政府進行了搶救修繕,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繕費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或工、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達不到保管條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相關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條 文物商店未經審核、加貼審核標識而銷售文物,或偽造、挪用、塗改文物審核標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4年3月30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於4月5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2004年5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建議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在許可權範圍內履行文物保護的行政審批職能”前增加“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因為,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不具有行政審批的職能。《條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職能立法本意是指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因此,為避免產生歧義,作了上述修改。
二、建議在《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的文物應當明碼標價”前增加“不得偽造、挪用、塗改文物審核標識”。因為《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了對偽造、挪用、塗改文物審核標識行為的處罰,因此第三十二條應當有與之相對應的禁止性規定。
三、建議刪去《條例》第三十五條。因為《條例》第十三條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污染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的,已明確規定了處理的部門和處理的程式。第三十五條又再作這樣的規定沒有必要,並且第三十五條的處罰和第十三條的行為模式不能對應,因此作了刪除。
四、建議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文物損毀或滅失的,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成“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遷移或者造成文物損毀、滅失情節嚴重的,對建設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因為,《條例》原第三十六條規定缺乏對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遷移的處罰,另外,對造成文物損毀、滅失給予處罰,增加“情節嚴重”的規定,是為了與上位法相銜接。
上述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研究,並達成共識。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擬於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按照上述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文物保護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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