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在2005.03.25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3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25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強化城市規劃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昆明市城市規劃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舉報。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昆明市城市規劃區,是指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下列五個區域:
(一)主城規劃區;
(二)重要風景名勝區;
(三)重要通道控制區;
(四)各縣(市)城及建制鎮城市規劃區;
(五)各類開發區。
第四條 昆明市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則;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強綠化,美化環境,防止污染,保護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二)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風景旅遊資源,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風貌;
(三)保護耕地,合理使用土地,節約用地;
(四)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發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昆明市城市規劃委員會負責研究昆明市城市規劃及發展的戰略和方針,協調解決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七條 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市)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各項城市規劃。
第八條 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各區轄區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含村鎮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在分期規劃基礎上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專業工程規劃和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村莊、集鎮規劃,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官渡、西山兩區建制鎮的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縣(市)城市的詳細規劃和縣(市)屬建制鎮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項專業規劃,風景名勝區、開發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按有關規定報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由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編制城市規劃所使用的測繪資料,應當經本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市、縣(市)、建制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建設和居住區建設的詳細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建設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需要進行重大變更的,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標準、準則,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用地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範圍內的建設用地;
(二)在昆明市城市規劃區外、行政轄區以內,建設項目總投資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建設用地;
(三)跨縣(市)、區的建設用地;
(四)各縣(市)城及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 各縣(市)城及建制鎮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總投資1000萬元以下的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如下: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及其他必備資料,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和土地、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的預審意見,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核定選址位置和控制面積;並根據有關規定,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選址的意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標明選址區位的附圖和明確規劃要求的附屬檔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還應當申請辦理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使用手續。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變更非農業用地使用性質進行建設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性質變更手續,再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以出讓、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建設的,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出讓、轉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然後再由受讓方持土地出讓、轉讓契約,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的辦理程式如下: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範圍;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分別為二年、一年、三個月。超出有效期限未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證書自行失效並由發證機關收回。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位置確定在規劃道路一側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土地時,必須同時徵用規劃道路中線至本側邊線範圍內的土地,若道路另一側規劃不安排建設項目時,則必須同時徵用道路兩側邊線範圍內的土地,並交由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城市道路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臨時建設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需要繼續用地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手續。禁止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在城市規劃實施時,臨時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現有的和規劃控制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河道和湖泊的水面、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範圍、公共活動場地和學校、醫院及公益性的文化、體育場館用地,均屬城市公共用地。除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並按有關規定經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其用途。
軍事設施、機場、鐵路、公路、河道、泄洪通道等專業用地及控制保護地帶,不得進行無關的建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改變用地性質。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高壓供電走廊或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用地並已作出相應安排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修繕、外裝修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工程管線、道路橋樑等建設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前,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工程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所列建設用地上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審批。在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所列建設用地上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審批。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規劃技術規範,結合昆明實際,制定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標準、準則。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城市規劃管理標準、準則審批建設工程。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如下: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及土地使用權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劃管理標準、準則,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依據規劃設計要求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核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確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建設規範要求後,發給建設單位或個人《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意見通知書》;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依據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做建設工程施工圖件,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占用、開挖道路和移栽、砍伐樹木等有關手續。
施工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6個月內開始建設,超出6個月沒有施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證書及附圖、附屬檔案自行失效並由發證機關收回。
第三十條 因工程確需建設的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不高於6米,結構簡易,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到期因特殊原因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在使用期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應當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施工範圍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測量標誌、綠化、環衛設施、市政公共設施和各類市政工程管線,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古蹟、各種市政工程管線、測量標誌等,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嚴密保護措施,防止哄搶和破壞,並及時報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監察機構,依法對城市規劃的實施及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城市規劃監督檢查的內容如下: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執行情況;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執行情況;
(四)按照城市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五)建設工程的驗線、覆核;
(六)建設工程規劃驗收;
(七)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監察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在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統一印製的監察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准的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全面完成建設。建設用地內的綠化、環衛、服務、市政公共等配套設施建設,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用地內的臨時設施,應當在規劃驗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轉讓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對有違法用地及建設行為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在違法行為的處理未結案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該單位和個人的其他建設項目審批。
第三十六條 應當嚴格實施經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對主要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
市、縣(市)、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的行政處罰許可權,與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審批許可權相一致。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吊銷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擅自改變原有土地使用性質或侵占城市公共用地、專業用地及控制保護地帶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交還的,責令限期退還,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或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活動。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違法建築暫時保留使用;拒不執行改正措施的,予以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責令限期全部拆除,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四十條 擅自改變原有建築使用性質,不影響城市規劃的,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應予拆除的臨時建築和規劃道路紅線內的舊房,逾期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或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不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實施,少建或不建綠化、環衛、服務、市政公共等配套設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應建而未建工程設施總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按實施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總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築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參與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罰款;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責任人員,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停工決定書》後,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停止建設工程撥款等措施;仍強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施工設備、建築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責令停工後的續建部分。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越權審批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所取得許可證書由上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由此給建設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越權審批部門依法給予賠償,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各類文物和設施損壞,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審查和審批建設項目,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三)對已經掌握或民眾舉報的違法建設工程,不及時調查處理,造成查處困難的;
(四)接到建設用地申請、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後,無故拖延答覆時間,延誤建設工期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