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橋涵管理辦法

《昆明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是昆明市為加強本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保護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充分發揮道路、橋樑的交通功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保持市容整潔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道路橋涵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0年4月17日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0]21號
【生效日期】1990-04-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城市道路橋涵管理辦法
(1990年4月17日昆政復〔1990〕2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橋涵管理,保護道路、橋涵及其設施完好,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建設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區行政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涵、城市規劃區內的小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均屬本辦法管理範圍,其餘八縣城鎮道路可參照辦理。
城市道路含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路肩等。
城市橋涵含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地下人行通道、過街人行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公路兩用橋等。
第三條本市城市道路、橋涵的路政管理部門是市、縣(區)城建主管部門;交通管理部門是市、縣(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其職責是:負責並加強城市道路、橋涵及其設施的養護維護,保持路面平整、橋涵堅固。維護道路安全暢通,處罰各種違章占道行為,並按各自的職責分工,辦理城市道路的各種占用,開挖手續。
第四條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單位職工住宅區內的道路、橋涵,以及鄉間自建道路、橋涵均屬專用設施,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產權單位應接受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門的行業指導及檢查。
第五條凡是用貸款建設或者建設資金的大部分靠集資建設並且無固維護經費的的橋涵、道路、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對受益單位和個人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條城市道路必須保持暢通,在規劃紅線範圍外,未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沿道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在規劃紅線範圍內,未經城建、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批准,不準占用道路建蓋臨時性建築物(含停車場地),從事生產性作業、堆放貨物、廢土、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七條需開挖道路進行市政養護維護及其他作業的,必須經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準擅自開挖,設定斜坡和開“喇叭口”,不準隨意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第八條因基本建設需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線,埋設各種標誌、桿件、搭設棚亭、牌欄,設定停車點等設施需臨時占用、開挖道路時,報經批准後,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占道費和修復費方可開工作業。其中,屬市政建設計畫內的改、擴建和維修工程,在施工範圍內,免交挖掘占道費,但必須按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開工並負責修復。
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以確保行人車輛安全。
第九條因市政建設或特殊情況需臨時搭建的服務網點,一律不準占用主幹道(含主幹道交叉口)。原已占用的,應逐步搬遷或取締。需要占用次幹道、區間道路及小街(巷)道路時,在不影響交通、市容觀瞻、下水道疏挖和不損壞市政
設施的前提下,由占道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報批後方可作業。具體審批手續,按市政府昆政發〔1989〕27號檔案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道口,應與城市道路接平:各種管線或檢查井,應與路面銜接好。因設施正常損壞影響路面使用時,設施管理部門應及時維修;非正常損壞時,由造成損壞的責任單位及個人承擔經濟損失及維修費用,由設施管理部門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按規定路線行駛,不準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試剎車應在規定的路線上進行,鐵輪車、履帶車、齒輪車、超重車因特殊情況須通過城市道路時,應報經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線,時間通過。
第十二條新建道路,應按規劃要求組織地下管網,市政設施一次建設完成,除搶險、排險外,原則上五年內不準挖掘或占用。特殊情況確需挖掘或占用的,除嚴格報批手續外,加兩倍徵收挖掘修復費和加收三至五倍的占道費。
第十三條自來水管、煤氣管道,地下電纜(線)、郵政電信設施,路燈線等發生突然故障,急需開挖路面搶修時,搶修單位可邊搶修邊辦理開挖審批手續,一般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搶修任務,如不能按期完成應申辦延期手續,凡未辦手續或超過期限的,按擅自挖掘的道路論處。
第十四條對能按照市政建設計畫要求,在新建、擴建道路時與市政工程項目同進行建設的單位,在施工範圍內免收挖掘修復費,施工範圍外的銜接部分減半徵收。
第十五條各單位、部隊、鄉村等部門經規劃部門批准自建和聯建的專用道路應加強管理,並應與城市道路銜接平。在各單位負責承擔所需經費及自願的原則下,可以委託城建管理部門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新建城市道路兩側按規劃控制的空間、綠化帶、非建築地帶以及管線走廊等,在道路建成完工後,按行政區劃範圍及道路等級,交由市或縣區城建部門管理。待規定實施後再移交行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十七條不準在橋涵上下停車、船和堆物作業,禁止在橋上式剎車、超車、禁止在橋涵上下游五十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傾倒廢土、垃圾以及各種有礙橋涵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車輛通過橋樑涵洞時,其速度、高度和總重量不準超過標誌牌限制的規定。通過立交橋、人行天橋時,不準超高。
第十九條各種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和各種重型特種車輛需通過橋涵時,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未經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橋樑,涵洞上下架設各種管線或修建,懸掛其它設施和標誌。
市區內盤龍江、明通河、金汁河、篆塘河、大觀河、運糧河、船房河等主要河道的橋涵,不得任意阻塞、開挖和建房蓋棚,凡需從事上述活動時,應經區城建部門審核後,報上級城建部門批准。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一條對執行本辦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城建部門給予表彰或20-500元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對當事人或單位負責人外以2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事故或阻撓本辦法執行,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查處,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和損失的,對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經濟或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各級城建,養護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設管理局
一九九0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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