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是一項由福州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9年11月5日
  • 批准時間:2000年7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0年8月9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批准,2000年8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的建設與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市區和城鎮範圍內的城市道路設施、橋涵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由政府投資或移交給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由政府投資或移交給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單位按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的城市道路,由該工程的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市容、園林、供電、通信、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資金,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等級標準予以安排。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城市道路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應當納入城市舊區改建、新區建設、住宅小區和開發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城市各種管線、桿線、綠地、行道樹等布置要與城市道路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同步建設。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集資、發行債券、受益者出資及其他方式籌措。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實行工程招投標、質量監督、監理和保修制度。
從事城市道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道路開工前,應當持規劃批准檔案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證。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施工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不得開工,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驗收合格的,方可辦理竣工決算,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條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樑,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收取通行費。依法轉讓大型橋樑等經營管理權的,由受讓方按批准的辦法、期限和收費標準收取通行費。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進行養護、維修,確保工程質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設施完好。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沖洗機動車輛、傾倒垃圾污物和焚燒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範圍的城市道路:
(一)主幹道的車行道;
(二)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廣場、主次幹道交叉口和鐵路道口周圍五十米範圍內;
(四)公車站周圍十米範圍內;
(五)測量標誌、消防栓、進水井、各類檢查井、路燈線桿以及閘閥設施周圍三米範圍內。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占用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作為其他用途的,須經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除日常養護、維修外,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應當持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施工,對較長路段應分段施工;
(二)施工現場應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措施;
(三)按指定地點堆放材料,及時清運渣土;
(四)施工中遇到管線衝突時,應經城市規劃部門協調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施工溝槽要按技術規範要求及時回填,並與原路面持平,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回填施工結束後,應立即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或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及時組織路面修復。橫穿道、主幹道、次幹道和小街巷的路面修復應分別在一日、三日、五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承擔橋涵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按規範觀測、檢查城市橋涵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持橋涵設施牢固、整潔、完好,保證橋涵設施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涵應當設定限載、限高、限速標誌。機動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應當遵守標誌牌的規定。超過橋樑限定荷載的,應當經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或縣(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挖孔打眼、裝管布線,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借用橋涵架設各種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通過經批准收費的橋樑,應當按規定交納通行費,並服從路政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稽查。
第五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承擔道路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禁止損壞、擅自拆卸道路照明設施及其他有礙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接用路燈電源線路,不得擅自占用路燈線桿。
第二十七條 擬建架空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跨越時,應當按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需升降路燈專用線路、動遷路燈線桿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或縣(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不實行工程招投標、質量監督、監理和保修制度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由於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質量事故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事故原因,事故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門或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二)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挖掘修復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三)經批准但不按規定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妨礙橋涵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危及安全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交車輛通行費強行通過收費站的,責令補交通行費,並處以應交通行費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未按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法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退回審批所收取的費用;對審批的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務。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設施,是指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各類檢查井、公共廣場、隔離帶、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
橋涵設施,是指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擋土牆、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等以及橋涵安全保護區範圍,即大中型橋樑基礎周圍六十米,小型橋樑和涵洞基礎周圍三十米。
道路照明設施,是指道路設施照明和橋涵設施照明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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