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3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28
  • 實施時間:2010.07.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三條 直接選舉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保障人民民主權利,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加強基層政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疆部隊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辦理。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縣、鄉兩級選舉結合進行時,由縣級選舉委員會統一領導選舉工作,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既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又承擔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由11人至15人組成。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員若干人。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由5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其組成人員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調集必要人員,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五)規定選舉日期;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九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十條 選區可按實際情況劃分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組織本選民小組的選舉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直接選舉工作;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指導本地區的直接選舉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根據精簡、效能、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原則,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120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2000人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40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5%。
第十三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提出,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並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應依法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工人、農牧民、幹部、知識分子、愛國人士和其他勞動人民的代表。
婦女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不得低於代表候選人總數的25%。
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歸僑、僑眷代表。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數量的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代表。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
(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二)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建設兵團所屬的企事業單位,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兵團所屬企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與當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同。具體名額,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
(四)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各駐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名至5名,具體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同人民武裝部和當地駐軍商定。
第四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七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有本行政區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選舉法關於少數民族選舉的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候選人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意見,當地民族構成情況和各民族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確定。選舉時,各民族的候選人在本民族中差額選舉。
第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如達不到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數1/3的,或者雖然達到1/3,但比上一屆所占比例數下降較多的,可以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適當減少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條 縣、市、市轄區某些少數民族的代表,如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數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屆下降較多的,可以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予以適當調整。
第二十一條 選舉工作中,應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並注意配備各民族的幹部。
第二十二條 牧區選舉工作的步驟、投票方式和其他各項選舉工作,應當適應牧區的特點。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三條 選區應根據便於選民參加選舉,便於選舉的組織領導,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的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二十四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1名至3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計算選民年滿18周歲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六條 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第二十九條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第三十條每一選民只在一個選區登記。(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所在單位登記,教職工和學生在學校登記,城鄉居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二)外地常住本地辦事機構的職工和家屬在現居住地登記;
(三)臨時外出人員,由原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登記;
(四)經勞動部門批准的臨時工、契約工,可以在現工作單位登記,但應通知其戶口所在地不再登記;
(五)無戶口人員,本人要求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的,取得原戶口所在地證明後,可予登記;
(六)從外地已經遷出,又未在遷入地區落好戶口的人員,可在現居住地登記;(七)由民政部門安置的人員,在安置單位登記;(八)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現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登記。
登記並經審查合格的選民,發給選民證。選民證是參加選舉的證件,不能作為申報戶口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由政黨、人民團體推薦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應經選舉委員會介紹到選區,列入選區選民名單,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日前二十天張榜公布選民名單。投票選舉之前,對選民要進行一次核實,變動名單應予公布。
第三十三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第七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提名,應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按選區進行。
(一)代表應該具有一定的社會活動能力和參政、議政能力,應是能夠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職權,參與討論和決定重大問題,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祖國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反對民族分裂;辦事公道,聯繫民眾,為廣大民眾所信任的公民。
(二)各政黨、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以書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薦時,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三)各政黨、人民團體或選民10人以上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五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1/3至1倍。
第三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確定,應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充分醞釀,民主協商,嚴格依法辦事,任何個人、任何組織不得把持包辦。
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的情況,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充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候選人的名字必須準確,擔任過公職的,應沿用他擔任公職時的名字,不得隨意變動。
第三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八條 選舉可以召開選舉大會和設立投票站,配合流動票箱進行。選舉機構可從當地實際出發,根據便於選民參加選舉的原則具體安排。第三十九條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辦法。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條 本細則第二十九條所列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與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選區召開的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選舉委員會或其派出的人員主持。
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應重新投票;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票所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依次確定,到滿額為止。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法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1人,候選人應為2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1/3。
經過兩次選舉仍然未能選出足額的代表時,選舉委員會可以宣布結束選舉。沒有選足的代表名額,保留給該選區,待適當時候進行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對各選區的選舉結果進行審查,認定有效後,即可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填寫代表登記表並書面通知代表本人。
代表證書,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確認其代表資格後,由領導選舉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證書,由本級選舉委員會發給。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依照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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