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機構,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選舉程式,第九章 代表的罷免和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駐在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區、縣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設立市選舉工作辦公室。
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設立區、縣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區、縣選舉委員會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組成,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有關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區、縣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在區、縣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建立鄉、鎮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鎮選舉委員會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組成,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五條 區、縣及鄉、鎮選舉委員會的職責任務是:
(一)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計畫;
(二)規定選舉日期;
(三)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宣傳《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六)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六條 區、縣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有關選舉的具體工作。辦公室由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派人員參加,下設秘書、聯絡、宣傳、組織、選民登記、選舉事務等組。
鄉、鎮選舉委員會可設立辦事機構。
第七條 經區選舉委員會批准,街道、企業事業系統或單位可以設立五至九人的選舉工作組,作為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
選區成立選舉工作小組,由有關單位派人員參加,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的選舉工作小組由鄉、鎮選舉委員會批准,或由區選舉委員會委託選舉工作組審批,報區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八條 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行政區域確定代表基數,再按各區、縣、鄉、鎮人口數增加代表數。
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按照《選舉法》第九條和本條上款規定的原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九條 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體比例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這個規定,根據本縣情況提出意見,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的代表名額,由所在區、縣選舉委員會根據駐軍建制或人數與駐軍有關領導機關商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一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的劃分,應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二條 選區的大小,按每個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縣級和縣級以下機關所在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城鎮其他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
第十三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一)街道和鎮按第十二條原則劃分若干個選區;
(二)農村按鄉劃分若干個選區;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或幾個選區;選民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和所在地居委會劃為混合選區;也可以幾個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四)水上作業的選民,不單獨劃分選區;有組織的船民,參加主管單位所在地的選舉;無組織的船民,參加戶口所在地的選舉。
第十四條 設在鄉、鎮行政區域內而不屬於鄉、鎮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五條 設在市區內的縣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劃入市區的農業人口的選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決定。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計算,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標準。
第十七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名冊應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等資料反覆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保證每一個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一)凡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校學生以及上述單位的臨時工、契約工或亦工亦農的本市選民,均在所在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二)郊縣的農民,在所在村或鄉、村企業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三)沒有工作單位的居民,在其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
(四)離休人員一般在原工作單位或接受管理單位進行選民登記;本人要求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的,也可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
(五)退休人員一般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六)中央各有關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駐滬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所在單位進行選民登記。
(七)區、縣人民武裝部的人員,參加所在區、縣的選舉,在所在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上海市總隊的人員,參加所在區、縣的選舉,在所在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九)在外國駐滬領事館、外國駐滬機構工作的中國籍職工,均在市有關主管單位所在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十)戶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現居住在本市的人員,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選民證不得作為遷移戶口的根據。
(十一)戶口已從外省市原居住地遷出、現居住在本市而沒有報進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選民證不得作為申報戶口的根據。
(十二)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市區、縣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參加選民登記和選舉。
第十八條 選民小組的編劃,以四十人左右為宜,選民小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十九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公布以後,選民情況如有變動,應在選舉日的兩日以前予以補正、公布。
第二十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但應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病發時不行使選舉權利,但應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第二十一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但應取得醫院的證明或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認可。
第二十二條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三條 選民證由區、縣選舉委員會制發。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四條 依照《選舉法》第三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依照《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凡屬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除第三項外,一般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其原工作單位或住地選民代為投票,無親屬或其他選民可以委託的,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條 選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意見或申訴,選舉委員會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起訴,區、縣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區、縣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應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按下列辦法提名:
(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推薦到有關選區;被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參加該選區的選舉。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總數,一般不得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應選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五;
(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個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如實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條 各級選舉機構對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必須列入初步候選人名單,如實匯總上報,不得調換或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選區公布。
第三十二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或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上如實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還可以根據選民的意見,在選舉日之前,安排候選人和選民見面,由候選人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四條 在選民選舉代表時,各選區應根據具體情況,分設若干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
第三十五條 投票日期從選舉日起,一般為一至三天;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六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都必須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主持。選舉前應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員、計票人員,並向選民交待選舉注意事項。
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人員和計票人員。
第三十七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憑選民證發給選民選票。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選民代寫。
第三十八條 選民因患病、殘疾、分娩、不能離開工作崗位或者在選舉期間外出等,自己不能到選舉會場參加投票的,可以在選區所設的流動票箱進行投票;經選舉委員會同意,也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進行干涉。
第四十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當場開票計票,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計算出選舉結果,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設投票站投票的,報選區匯總。因特殊情況不能在當天開票的,必須經過選舉委員會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選民小組長和有關人員開票。
各選區在計票結束以後,應向選民或者選民小組長公布選舉結果,報告本選區選民數、參加選舉人數、有效票數、廢票數、當選代表得票數和未當選者的得票數。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二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本選區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選不足,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確認各選區的選舉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證。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鎮選舉委員會發給代表證。
第九章 代表的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五條 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依法提交原選區罷免。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頭或書面的申訴意見。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額可以由原選區另行補選。補選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代表候選人應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如只有一名代表候選人,或者在提名推薦、民主協商中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經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後公布施行。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本市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