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閩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領導。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指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第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一般由十三人至十七人組成,由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人民團體、軍隊和各方面的代表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組成,由縣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五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規定選舉日期;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辦理有關選舉的具體事務。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在各鄉、民族鄉、鎮、街道、企事業系統設立選舉辦事處,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可設立精幹的辦事機構;並在各選區派出工作小組,負責指導該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七條 確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原則是: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八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三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
第九條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過三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
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二十五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不足一百萬的,選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五百五十五人。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一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三萬的,選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過三萬不足五萬的,選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五萬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五人;人口超過十萬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二百二十五人。
第十二條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一萬的,選代表五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五萬的,選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過五萬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一百五十五人。
第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代表名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聯絡組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對散居和聚居於境內的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應統籌安排。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五條 中央、省和地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屬系統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代表名額,由所在市、區、縣選舉委員會根據駐軍建制和人數,與駐軍領導機關商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應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
第十八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縣級和縣級以下機關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城鎮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第十九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在農村,按人口比例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民委員會,可單獨劃分一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與鄰近的村民委員會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在城鎮,按人口比例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可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居民可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選區,也可以同鄰近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鄉、民族鄉、鎮可因地制宜,以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自然村為單位劃分選區。
第二十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二條 選區內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進行選舉活動。選民小組長,由小組民主推選。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凡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選民資格的公民,都應進行登記。
選民年齡的計算,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準;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四條 登記選民,對下列人員可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辦理:
凡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校學生以及臨時工、契約工,都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都在現居住地所屬選區登記。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沒有遷出戶口的,或者已經遷出戶口但沒有在現居住地落戶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選民登記只解決選舉權問題,不解決戶口問題。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名單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六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經選舉委員會認可,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七條 在選民登記中,對下列人員不予登記:
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在選民登記中,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正在被勞動教養的;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九條 登記好選民以後,由本級選舉委員會將審查合格的選民名單,以選區為單位張榜公布,同時在選民小組口頭宣布。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或本人提出申訴的,選舉委員會應認真研究,在三日內作出答覆。本人仍不服時,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一條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要注意他們的先進性和廣泛的代表性。要推薦那些擁護中國共產黨,熱愛人民,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熱心四化建設,作風正派,為民眾所信任的人為代表候選人;各條戰線、各方面都要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推薦到有關選區。被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參加該選區的選舉。
在選民小組會上,選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議,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提名推薦時,應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條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依法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於選舉日前二十天按選區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應組織選民討論,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並於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六條 經過反覆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仍然過多,可以進行預選,以得票多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並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七條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情況。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八條 投票選舉按選區進行。各選區應根據選民的居住狀況和便於選民參加投票選舉的原則,確定設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
第三十九條 選舉大會或投票站,都必須由選舉委員會派出工作人員主持。選舉前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同時向選民交待選舉時應注意事項。
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和計票人員。
第四十條 選民如因故或臨時外出,不能親自到場參加投票的,可設流動票箱進行投票,也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第四十一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確認是否有效,並予公布。
第四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選舉委員會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利,如有破壞選舉行為者,應按《選舉法》第四十三條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經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施行。福建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縣、社兩級直接選舉實施細則》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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