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產品新工藝技術鑑定暫行辦法

新產品新工藝技術鑑定暫行辦法是國務院於1961年04月22日發布,自1961年04月2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61年04月22日
  • 實施日期:1961年04月22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科技成果鑑定獎勵
  第一條為了使廣大民眾的革新創造和科學研究的成果,經過認真的技術鑑定,及時地得到鞏固、推廣和提高,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一切新產品、新工藝,都必須根據放手發動民眾、一切經過試驗的方針,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地認真地進行技術鑑定。
第三條凡是經過鑑定的新產品、新工藝,都應當對其技術上的成熟程度、經濟上是否合理、套用的範圍和條件等做出結論,提出可否推廣的建議,並且指出進一步改進提高的方向。
第四條經過鑑定的新產品、新工藝,凡是技術上成熟、經濟上合理的,都必須做出定型結論,以便推廣;尚不具備定型條件的,則應當繼續進行試驗、改進、提高,促使其迅速完善。
第五條對於不同的新產品、新工藝,應當根據其性質、用途和涉及面大小,採取不同的鑑定定型的方法和步驟。
對生產、建設和使用的安全有重大關係的新產品、新工藝,能做實物試驗的必須做實物實驗,不宜做實物試驗的必須做模擬實驗,並且都要經過試用考驗,確有把握的,方可做出定型結論。
對生產、建設和使用的安全無重大關係但需經過試用才便於定型的新產品、新工藝,只要基本成熟,就可以做出初步定型結論,並投入小批生產試用;在試用過程中進一步改進提高,待完全適用後,方可做出定型結論。
第六條鑑定新產品、新工藝的時候,研究、設計、試製、試用等單位應當根據鑑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關的技術檔案,作為鑑定定型的依據。
第七條新產品、新工藝的技術鑑定,採取分級負責的辦法。按項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為國家鑑定、部鑑定、地方鑑定和基層鑑定四級:
(一)國家鑑定;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鑑定;特別重大的項目,鑑定後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二)部鑑定:由國務院主管部組織鑑定;
(三)地方鑑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組織鑑定,或者委託所屬的科委、有關廳(局)、市、縣人民委員會組織鑑定;
(四)基層鑑定:由企業、研究設計機構、學校、人民公社等基層單位組織鑑定。
各級的鑑定項目,在各級組織鑑定單位的工作計畫中具體安排。
第八條一切新產品、新工藝,都應當由組織鑑定單位指定負責機構,結合有關方面,吸收民眾參加,進行鑑定,並且負責到底;對於意義重大、技術複雜的項目,還應當按照項目成立鑑定委員會或者鑑定小組。
第九條經過鑑定定型的新產品、新工藝,由組織鑑定單位發給鑑定證書。證書的格式和報送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條經過鑑定定型的新產品、新工藝是否需要保密和密級的劃分由組織鑑定單位提出意見,其審批手續,按照有關的保密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一切出口、出國展覽和列入技術援助項目的新產品、新工藝及其有關的技術資料,都必須經過鑑定定型,並報請有關領導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各部門、各地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本辦法的解釋,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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