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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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以下簡稱《四川省裁量權規定》),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幅度和時限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第三條 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應當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
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權力清理規範工作的基礎上,全面清理本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力事項涉及的法律條款是否存在裁量空間。
行政機關對行政權力事項存在裁量空間的,應按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的有關要求和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的原則,逐條逐項分類、分項、細化、量化相關裁量標準。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制定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實施細則,以規範性檔案形式公開發布,並遵循《攀枝花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備案。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標準,應當按照行政權力依法規範公開運行工作要求,及時錄入行政職權目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的全過程均應依法使用執法文書,引用法律條款涉及有裁量權內容的,應將適用裁量標準的理由及依據記錄在案。
第九條 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案卷中涉及行政執法裁量權,行政執法案卷中應有承辦人對適用情節和適用裁量標準具體依據進行論述。
第十條 行政機關討論執法案件涉及裁量標準的,應將討論適用情節和適用裁量標準及依據,依法記錄在討論筆錄中。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標準依法由省級行政機關制定。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按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標準,在本部門適用。
市、縣(區)行政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在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裁量標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第十二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制定除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外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徵收等其他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在本市、縣(區)適用。
第十三條 實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在本系統適用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各類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部委和直屬機構已經制定相關行政執法權裁量標準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規定的裁量標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行政機關應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定期選擇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典型案例向社會公開發布,指導本地區、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章 細化量化及規範和行使裁量權規定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機關應按照《四川省裁量權規定》第三章相應條款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許可裁量權、行政徵收裁量權、行政確認裁量權、行政給付裁量權、行政裁決裁量權,應當遵守《四川省裁量權規定》第三章相應條款規定。
第十八條 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根據行為類型分別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和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的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要通過專項檢查、備案審查、案卷評查、受理執法投訴和行政複議等方式,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據《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舉報、控告和投訴。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權,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行政徵收,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取一定財物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法律事實進行確定和認可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物質利益或者賦予其與物質利益有關權益的行為。
(四)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此前已經制定裁量標準,但與《四川省裁量權規定》及本《辦法》要求不符的,應及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由來

攀枝花位於金沙江畔,原名上、下壩村,形成於清朝同治八年(1869年)前後,因村口有一株古老而高大的攀枝花樹,遂稱“攀枝花村”。
“攀枝花”村名最早見諸地圖,是1940年4月出版的《川康邊政資料輯要》中的《寧屬各縣(鹽邊縣)概況資料輯要》。同年6月,國民政府經濟部資源委員會於1939年6月在成都設立的川康銅業管理處地質勘測隊的地質學家湯克成,在鹽邊縣攀枝花村附近調查,於1942年提交《西康省鹽邊縣攀枝花及倒馬坎鐵礦地質報告》,這是官方第一次獲得發現攀枝花及倒馬坎鐵礦的信息。
新中國成立後,1953年開始了我國第一次地質普查工作,攀枝花礦區成為普查勘探重點,普查找到了康滇地軸中段釩鈦磁鐵礦呈帶狀分布的規律,確認攀枝花及其周圍地區是一個巨型鐵礦,具有很高的綜合利用價值。
1956年2月27日下午,地質部黨組書記、常務副部長何長工代表地質部就全國地質普查情況向毛主席作了匯報,其中提到了“四川鹽邊攀枝花”、“攀枝花式鐵礦(含鈦釩磁鐵礦)”。同年3月,地質部部長李四光向毛主席匯報工作時提出,在金沙江畔攀枝花找到了大型鐵礦。“攀枝花”由此進入黨和國家領導人的戰略視野。
1958年3月21日,毛主席在成都會議上籤發冶金工業部部長王鶴壽關於《鋼鐵工業的發展速度能否構想更快一些》的報告,批准了開發攀枝花的構想。
1965年2月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正式批覆同意成立攀枝花特區。4月22日,為了便於保密,國務院下發《關於攀枝花特區更名問題的批覆》,同意將攀枝花特區改名為“渡口市”。3月4日,毛澤東主席在冶金部部長呂東、攀枝花特區總指揮徐馳呈送的《加強攀枝花工業區建設的報告》上批示:“此件很好。”由此,攀枝花市將這一天定為“攀枝花開發建設紀念日”,亦即攀枝花建市紀念日。
1987年1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渡口市更名為“攀枝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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