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攀枝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是攀枝花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 發布時間:1998年1月13日
攀枝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依法及時處理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投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本市行政機關以及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並侵犯其合法權益,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提出的控告、申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比照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職責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受理未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並且已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限的對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受理未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並且已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限的對本部門工作機構和下級工作部門的投訴。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投訴,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管理。對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投訴,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受理或者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受理。
第二章 投訴範圍及方式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投訴:
(一)行政許可行為;
(二)行政強制措施行為;
(三)行政處罰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條 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遞交投訴書。公民遞交投訴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
第七條 投訴人在投訴時應當提供下列情況: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聯繫電話等基本情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
(二)被投訴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或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及執法證編號;
(三)投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投訴受理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書證、物證等材料;
(五)投訴的日期。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與處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到投訴書後,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公民口頭投訴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投訴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不予受理的,應分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告知投訴人;
(二)對於尚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投訴案件,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式解決;
(三)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的投訴,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四)對行政複議結果不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五)對行政訴訟結果不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或申訴。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通知被投訴的行政機關。被投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通知該行政機關自行糾正,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撤銷,必要時可以同時決定該行政機關在限期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督促其履行或者責令限期履行。被糾正或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物的,應責令退還。確實無法退還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收繳,上交國庫。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投訴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並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三條 對於投訴人提出的符合國家賠償有關規定的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決定撤銷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督促被投訴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直接作出撤銷下級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處理決定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於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送達被投訴的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被投訴的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並在接到監督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辦理完畢後,對有明確聯繫地址、電話的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在15日內將辦理情況反饋給投訴人。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獎勵:
(一)被投訴後,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重大改進的;
(二)在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中成績顯著的。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投訴人投訴的情況進行查證,投訴情況屬實,確實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除應依法處理外,並應扣除被投訴的行政機關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目標考核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13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制定的《攀枝花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攀辦發[199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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