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攀枝花市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是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機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 實施地區:攀枝花市
攀枝花市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國家發改委等7部委第11號令)《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標投標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國家發改委等9部委23號令)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嚴格規範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意見》(川府發〔2007〕1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及其處理活動。
前款所稱招標投標活動,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以及簽訂契約等各階段。
第三條 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權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前款所稱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害關係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對規避、違反招標事項核准規定和核准事項、違規發布招標公告或資格預審公告、違規編制和發售資格預審檔案或招標檔案、不按照規定組建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評標委員會、違規評標等違法行為進行的投訴由發改部門負責受理;經信、住建、財政、交通、水務、林業、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作為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部門的,則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
經信、住建、財政、交通、水務、林業、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所轄領域建設項目招標投標過程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違規中介、違規收取或退還投標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串通招標、串通投標、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歧視排斥投標)、以他人名義投標或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個人參加投標、接受應拒收的投標檔案、違法確定中標人、中標人不簽訂契約、違法簽訂契約、轉包或非法分包等違法行為的投訴。
經信、住建、財政、交通、水務、林業、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招標人或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的,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由發改部門受理。
招監辦受理涉及招標投標工作的舉報和投訴,除直接調查辦理外,可由招監委授權招監辦責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調查處理並回復結果。
第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時,應堅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確定本部門內部負責受理投訴的機構及其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通訊地址,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應先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投訴的,應附提出異議的證明檔案。已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應一併說明。
第八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提交投訴書。投訴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繫方式;
(三)投訴事項的基本事實;
(四)相關請求及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並蓋章;其他組織或自然人投訴的,投訴書必須由其主要負責人或投訴人本人簽字,並附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投訴書有關材料是外文的,投訴人應同時提供其中文譯本。
第九條 投訴人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阻礙招標投標活動正常進行。
第十條 投訴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在知道或應知道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投訴。依照有關行政法規提出異議的,異議答覆期不計算在內。
第十一條 投訴人可自己直接投訴,也可委託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應將授權委託書連同投訴書一併提交給行政監督部門。授權委託書應明確有關委託代理許可權和事項。
第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視情況分別做以下處理決定:
(一)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對於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並決定受理的,收到投訴書之日即為正式受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不是所投訴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係;
(二)投訴事項不具體,且未提供有效線索,難以查證的;
(三)投訴書未署具投訴人真實姓名、簽字和有效聯繫方式的;以法人名義投訴的,投訴書未經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的;
(四)超過投訴時效的;
(五)已做出處理決定,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的;
(六)投訴人撤回投訴後,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提出投訴的;
(七)投訴事項應先提出異議而沒有提出異議、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的。
第十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迴避:
(一)近親屬是被投訴人、投訴人,或是被投訴人、投訴人的主要負責人;
(二)在近3年內本人曾在被投訴人單位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三)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投訴事項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受理投訴後,應調取、查閱有關檔案,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對情況複雜、涉及面廣的重大投訴事項,有權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可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進行聯合調查,共同研究後由受理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監督部門調查取證時,應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並作筆錄,交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行政監督部門應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
第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投訴的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對於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予以保密,也不得將投訴事項透露給與投訴無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對行政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等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偽報。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條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投訴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由行政監督部門視以下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撤回:
(一)已查實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應不準撤回,並繼續調查直至做出處理決定;
(二)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準予撤回,投訴處理過程終止。投訴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提出投訴。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處理決定:
(一)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法律依據的,或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駁回投訴;
(二)投訴情況屬實,招標投標活動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做出處罰。
第二十二條 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做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決定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住址;
(二)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及主張;
(三)被投訴人的答辯及請求;
(四)調查認定的基本事實;
(五)行政監督部門的處理意見及依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建立投訴處理檔案,並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違法、違規或違紀行為的,應建議其行政主管機關、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招標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監督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做處理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投訴人提出投訴後卻拒不配合調查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不良行為記錄,並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監督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投訴調查處理產生的相關工作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第三十條 對於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投訴事項,行政監督部門可將投訴處理結果在有關媒體上公布,接受輿論和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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