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攀枝花市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是攀枝花市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 所在地區:攀枝花市
攀枝花市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有關規定,規範我市市級行政執法主體,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攀枝花市市級行政執法主體的公告管理。國家實行垂直領導和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主體除外。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市級行政執法主體,是指依法設立,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市級行政機關和組織。
第四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市政府公告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未經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的行政執法活動無效。
第五條攀枝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前的審查工作。
市級行政執法主體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告。
第六條市級行政執法主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
(二)有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機構編制和符合條件的執法人員;
(三)有財政部門核撥的經費;
(四)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和許可權;
(五)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並承擔法律責任;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市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提請行政執法主體審查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部門或者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定行政執法主體執法職責和許可權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機構編制部門核定該單位機構“三定方案”的檔案;
(四)行政執法主體公告文本。
第八條市政府法制局對提請審查的市級行政執法主體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提請審查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書面通知提請審查的市級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政府法制局應當在作出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提請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條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名稱;
(二)行政執法的主要依據;
(三)行政執法職責和許可權;
(四)辦公地址、諮詢和投訴電話。
第十條市級行政執法主體經市政府批准公告後,市政府辦公室應將行政執法主體公告文本在《攀枝花政報》及攀枝花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
第十一條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重新提請審查和公告:
(一)行政執法主體分立;
(二)行政執法主體合併;
(三)行政執法主體名稱變更;
(四)行政執法依據變更;
(五)行政執法職責和許可權變更。
第十二條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出現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由分立後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查;出現第十一條第(二)項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查;出現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情形的,由原提請審查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查。
行政執法主體的辦公地址、諮詢和投訴電話發生變更的,由原提請審查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提請市政府辦公室在《攀枝花政報》及攀枝花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
第十三條市級行政機關可以在其法定職責和許可權內,依法委託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委託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對該活動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委託機關在委託期間不再行使已經委託給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權。
第十四條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有符合條件的執法工作人員;
(三)在行政執法中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市級行政機關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與受委託組織訂立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委託機關的行政執法依據及委託依據;
(三)委託的行政執法事項和許可權;
(四)委託的期限;
(五)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經費來源。
委託行政執法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必須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雙方單位的印章。
第十六條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在與受委託組織訂立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委託事宜提請市政府法制局審查。提請審查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受委託組織設立的正式檔案;
(三)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
(四)受委託組織執法人員名單;
(五)受委託執法組織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條市政府法制局對委託行政執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提請審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書面通知提請審查的行政機關。
經審查,委託行政執法確有必要且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政府法制局應當在作出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請市政府批准公告。
公告經市政府批准後,市政府辦公室應將受委託執法組織的公告文本在《攀枝花政報》及攀枝花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
第十八條委託行政執法期限滿後,如果需要繼續委託的,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期限滿前一個月內與受委託組織重新訂立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並按照本規定提請審查。
第十九條委託機關發現受委託組織違反委託協定違法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委託。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市級行政執法主體,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政府法制局和市監察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法制局發現未經公告的市級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市級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市監察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每年在《攀枝花日報》上向社會公布市級行政執法主體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的名錄。
第二十四條縣(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製定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