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撫順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在2006.04.20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04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5月20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經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行政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積極組織和指導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的科技普及宣傳,增強全社會雷電災害防禦意識。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並安裝在建(構)築物等場所和設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設施、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七條 下列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經過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質的生產、經銷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計算機信息系統;
(四)露天大型娛樂、遊樂設施;
(五)學校、醫院、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六)其他易遭雷電的建(構)築物、設施等。
第八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到市氣象主管機構辦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用於施工。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九條 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必須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
防雷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防雷裝置的設計負責。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設計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委託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設計,根據施工進度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依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許可權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經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檢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三條 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申請年度檢測,並接受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及時排除防雷裝置隱患。
第十五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雷電災害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市、縣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以欺騙手段通過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撤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核准書,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以欺騙手段通過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撤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合格證,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或者資格證書及許可檔案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三)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資質,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市、縣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五)已有防雷裝置,未按規定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20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