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促進廉政建設,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和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行政、事業單位為了行使其管理職能,依據法律、法規收取的保證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財政、物價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管理和監督。市收費管理局受市財政部門委託,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費項目、標準的審批和管理
第五條 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家和省兩級審批的原則,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批准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第六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具有下列依據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
(二)國務院或國家計委、財政部的檔案;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價局、財政廳的檔案;
(四)市物價部門受省物價部門委託核定收費標準的檔案。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收費項目設立、變更、撤銷的審核、申報。
市物價部門負責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審核、申報和省委託市管理收費標準的審批。
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政管理職能的特定需要,從嚴審核;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的合理耗費,服務質量、數量核定。
法律、法規規定製發的證、牌、照、冊、簿、表的收費標準,應按工本費制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執收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業務主管部門或縣(區)人民政府初審,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審批。重要收費項目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上報。
第十條 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執行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業務主管部門或縣(區)人民政府初審,市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審批。重要收費標準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上報。
制定、調整省物價部門委託市物價部門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執收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業務主管部門或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物價部門審批。重要收費標準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凡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徵求市財政、物價部門意見。對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還應徵求市農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機構編制部門在批准設立以行政事業性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自收自支和財政差額撥款的單位前,應徵求市財政、物價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市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制發的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應到市財政、物價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實施收費。
第十四條 性質、內容相同的收費項目,兩個以上部門收費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指定一個部門收取。
第十五條 執行強制監督、檢驗和監測的部門及單位,對超出國家和省規定頻次的監督、檢驗和監測,一律不得收費。
在檢測中,使用受檢單位設備的,須向受檢單位交付檢測設備使用費。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不得肢解收費項目,增加收費頻次,加大收費額度。
第十七條 市、縣(區)各級行政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費用,也不得將行政管理職能轉移到所屬事業、企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章 收費票證和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執收單位持批准檔案到物價部門申領《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
市直屬部門和單位實施收費的,由市物價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縣(區)所屬部門和單位實施收費的,由所在縣(區)物價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
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實施收費時,應出示《收費許可證》,按照《收費許可證》標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按規定繳費。特殊情況需要減免收費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作出減免的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票據,收費票據分為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兩種。
執收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到財政部門辦理《票據準購簿》,領購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並按票據規定項目填寫,專業性較強確需專用收費票據的,執收單位提出票據樣式,由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財政廳批准印製。
第二十一條 執收單位因機構分立、合併、撤銷及其他原因,需要變更收費單位、項目、標準、範圍或終止收費的,應在變更或終止收費之前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終止收費的,應將《收費許可證》、《票據準購簿》和未使用的收費票據核查後退回發放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納入同級預算外財力征管體系進行管理,收入上繳預算外財力金庫或專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批准的預算外財力支出預算及時核撥。
收取的保證金、抵押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實現責任目標的,應全額退還;未實現責任目標的,扣押的保證金、抵押金視為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執收單位年初應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外財力收支預算,定期報告收支執行情況,年終編報收支決算,並將收支決算抄報同級物價部門。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預算外財力支出預算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收費收入截留、挪用、轉移、坐支和私分。
第四章 收費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財政、物價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收費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必須出示執法檢查證件,說明檢查事項。
執收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表、票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執收單位應建立和完善收費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收費自查。
收費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本系統收費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收費違法行為,協助財政、物價檢查機構查處收費違法案件。
第二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在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收費行為,有權向財政、物價檢查機構舉報;財政、物價檢查機構應及時依法查處,並為舉報者保密。
財政、物價檢查機構應設立公開舉報電話,受理舉報事項,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審計、監察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改正並限期將其收取的費款退還被收單位或個人,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自行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頻次的;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轉借、塗改、使用失效《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將本應無償提供的服務變為有償服務、只收費不服務等以各種形式變相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或轉借、塗改收費票據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編報預算外財力預決算的;
(七)瞞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八)不按規定上繳或超出規定範圍使用收費款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執收單位,財政、物價部門可以建議執收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執收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拒絕、妨礙收費管理人員和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舉報違法收費者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頒布的法規、規章與本條例規定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