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政府印發《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

撫順市人民政府印發《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在1996.07.31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政府印發《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7.31
  • 實施時間:1996.07.31
市政府各部門:
《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市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執行。
撫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度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提高規章質量和規章制定的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撫順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制定在本市範圍內適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規章。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堅持與改革決策、發展決策相結合,堅持從本市的實際出發,堅持民主性、科學性。
第四條 撫順市政策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策法制辦)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規章的計畫草案;
(二)組織落實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核、修改規章草案;
(四)組織規章草案的可行性調研論證;
(五)協調處理規章起草制定過程中的矛盾;
(六)負責規章檔案的印製和彙編出版工作;
(七)負責規章的備案工作;
(八)負責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導、培訓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制定的規章範圍是: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政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內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的規章;
(三)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由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六條 市政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規章,稱“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規定”、“辦法”。
市政府在法律規定許可權內根據實際需要自行制定的規章,稱“規定”、“辦法”或“暫行規定”、“暫行辦法”。
第七條 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必要時,規章可分章或章、節。條應冠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款不冠數字,項應冠以“(一)、(二)、(三)”等,目應冠以“1、2、3”等。
規章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八條 規章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九條 市政府有關委、辦、局應在自己業務和職責範圍內根據工作發展的需要,於每年11月末前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下一年制定規章的計畫。
第十條 市政策法制辦在各部門提出計畫項目的基礎上,進行協調論證,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計畫草案,上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應由實施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市政策法制辦審查後,上報市政府批准;市政策法制辦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計畫的報告。
第十二條 規章的起草由計畫中確定的部門承擔。起草部門應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領導主管部門起草工作。
規章的內容涉及不同部門管理職能的,應成立聯合起草小組或確定主要起草部門。聯合起草小組一般應由計畫中確定的主辦部門組織。
必要時可由市政策法制辦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應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詢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條文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起草部門應主動進行協調,經協調後仍有分歧意見的,由起草部門報市政策法制辦協調。
第十四條 規章草案由起草部門報送市政策法制辦。報送的檔案應包括:
(一)報請審核規章草案的函;
(二)規章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據、主要內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應一式五份。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策法制辦負責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是否與其他有關規章相銜接;
(三)規定的措施、辦法是否切實可行;
(四)徵詢意見是否全面,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是否合理、準確。
第十六條 經審核,對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規章草案,作如下處理:
(一)徵詢意見不夠全面的,補充徵詢意見,未會簽的,移送有關部門會簽;
(二)論證不充分的,組織有關部門或專家進行補充論證;
(三)重大分歧意見尚未協調解決的,由市政策法制辦提請市政府秘書長、有關副秘書長或市長、分管副市長組織協調,未經協調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四)對嚴重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規章草案,作退文處理。
第十七條 經審核,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草案,由市政策法制辦做出審核報告,經市長、分管副市長或秘書長審查決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審議,未經市政策法制辦審核,市政府不予審議。
報送市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有送審稿、審核報告和起草說明。
第十八條 市政府審議規章,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負責作草案說明,市政策法制辦負責作審核說明,與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管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市政策法制辦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議定的內容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報市長或分管副市長簽發。
第二十條 凡是設有行政處罰條款的規章,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不設行政處罰條款的規章也可以通知形式發布,規章在《撫順日報》、《撫順政報》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一條 規章發布後,由市政策法制辦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市政策法制辦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屬於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該規章中確定的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範圍進行解釋,有書面解釋的,報市政策法制辦備案。有關部門對解釋有歧義的,可通過市政府法制辦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修改或廢止,應參照規章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由市政府負責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政策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市政府發布的《撫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撫政發[1989]100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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