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順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順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03.2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順市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3.27
  • 實施時間:1996.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務工與招用,第三章 工資、保險與保護,第四章 勞動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動力務工的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不具有本市市區內常住戶口,年滿十六周歲以上,被用人單位和用工居民招用的人員及成建制進市從事務工活動的勞動力。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市市區內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經辦外來勞動力務工管理的各項業務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價、民政、衛生、計畫生育、銀行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外來勞動力務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對外來勞動力實行總量控制。定期公布允許、限制和不允許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和工種。

第二章 務工與招用

第五條 零散進入本地區務工的外來勞動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就業年齡,身體健康;
(二)具有所從事的工種、崗位所需的職業技能;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及其它法律責任。
第六條 進入本地區務工的外來勞動力必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本人身份證;
(二)戶籍所在地勞動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三)戶籍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
外來勞動力務工,應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在本地區務工、經商。
第七條 成建制進入本地區從事建築、安裝、裝飾、運輸、裝卸及其它集體進市務工的企業或勞務隊須持營業執照、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職工名冊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登記、備案,辦理《集體務工許可證》、《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及《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准,確屬本地區勞動力普遍短缺,需招用外來勞動力;
(二)符合本地區確定的允許、限制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
(三)經調劑吸納本地區失業職工和富餘職工後勞動力仍不足的;
(四)在規定的範圍、期限內,無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員的;
(五)具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維護外來勞動力合法權益能力的。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須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明招用理由、招用條件、招用人數、招用工種或崗位、勞動力來源。市屬及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三資企業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縣、區屬企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由縣、區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審核,報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批准。未經批准,一律不得招用外來勞動力。
第十條 經批准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通過勞動部門開辦的勞動力市場或勞動部門認可的勞動力市場(職業介紹機構)組織招收。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獲準招用外來勞動力,應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用工手續,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農民輪換工除外)。勞動契約使用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文本。
第十二條 招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按使用人數工資總額6—10%的比例按期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繳納管理費。
第十三條 成建制進入本地區的外來企業,應及時到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用工手續,同時按期繳納工資總額6—10%的管理費。
各專業銀行憑營業執照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建立基本帳戶,憑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核定的工資額支付工資(含生活費)。
第十四條 《外來人員就業證》有效期為一年,如需延期,應在期滿前到市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就業證即行作廢。
持《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來勞動力可享受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供的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政策諮詢、信息服務、勞動能力測試、職業介紹等服務。

第三章 工資、保險與保護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支付外來務工勞動力的勞動報酬。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本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為外來務工勞動力辦理有關社會保險。
第十七條 外來勞動力在契約期限內患病,非因工負傷或非因公死亡,其停工醫療待遇、喪葬補助費等與企業職工相同。
第十八條 外來勞動力在契約期限內因工傷、殘或死亡,其待遇同企業職工相同。
第十九條 外來勞動力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條件、程式、補償辦法及標準與企業職工相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按規定發給加班加點報酬。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對外來女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外來勞動力,應從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中使用;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外來勞動力,應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三條 外來勞動力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勞動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用工居民、成建制進市企業以及社會職業介紹機構的行為實行監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人員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公安、工商、衛生、計畫生育等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及其他有關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用工居民及外來勞動力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外來人員就業證》在本地區務工、經商的,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按進市人數處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用人單位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用人單位按剋扣或拖欠工資數額1—2倍處以罰款;對違反加班加點規定的,按加班加點發生的延時工資額1—2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別處以500—1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給予用人單位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行政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法又不履行處罰決定,勞動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管理或監察,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由於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給用人單位或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招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勞動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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