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遼寧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
第四條 根據科學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科技自身發展規律的新型科技體制,促進科技與經濟的有機結合。
第五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以振興和發展區域經濟為中心,實施科教興市的發展戰略,通過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強技術引進與創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和套用,促進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管理水平,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六條 市、縣(含市轄區,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保護智慧財產權,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全社會都應增強科學技術意識,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
第二章 科學技術管理
第七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縣、鄉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實行目標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科學技術發展綱要及我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制定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和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政策。
縣、鄉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和實施辦法。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主管科學技術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工作實施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九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加強科學技術管理,穩定和強化技術開發及推廣體系。
第十條 企業可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建立健全以總工程師為首的技術管理和技術開發體系。不設總工程師的企業,可設技術負責人。
第十一條 重大科學技術決策須嚴格履行決策程式,進行科學論證,提高決策水平。
支持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合理結合,發揮軟科學在諮詢、論證、預測、決策中的作用,加強軟科學研究機構和隊伍建設。
第十二條 支持科學技術協會、科學技術顧問委員會及其他科學技術組織開展決策論證、軟科學研究、科學普及、學術交流等活動,並通過他們聯繫和團結廣大科學技術人員,促進科學技術事業發展。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進步指標體系和統計網路,按年度對科學技術進步狀況進行統計和分折評價,並將完成科學技術進步指標的情況,作為考核市、縣、鄉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企業應建立技術進步考核指標體系和相應的考核制度,技術進步考核指標應納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營目標。
第三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十五條 企業應依靠技術進步加快產品的更新換代,提高產品質量和市場競爭力。
鼓勵並支持企業與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建立各種形式的聯合協作關係,實行產、學、研三結合,廣泛吸納國內外先進技術,加強技術創新,增強自主研究開發能力,使企業逐步成為技術開發的主體。
第十六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重視和支持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實際狀況,編制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計畫,組織科學技術力量攻關,推進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十七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鼓勵和引導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對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和採用高新技術開發本地區資源的企業,應重點扶持,優先發展。
第十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的認定工作。高新技術企業及高新技術產品,可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職工技術培訓制度和技術工人的考核定級制度,推行工人技師制度,提高職工的科學文化素質。
支持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有計畫地建設一批農業技術成果推廣基地、農業資源綜合開發基地和良種培育基地。
鄉鎮企業應加強培養和引進人才,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和管理經驗,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農業技術培訓體系,發揮農村各級各類學校和技術推廣機構的作用,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技術培訓,培養農民技術人才,擴大農業科技隊伍,搞好職稱評定工作。
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科技示範鄉、示範村和示範戶。
第二十二條 市、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根據市場需求,制定年度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計畫並組織實施,有關部門應從人力、物力、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對節能、降耗、提高產品質量、減少公害、保護環境以及能帶動行業發展的科學技術成果,應採取措施優先組織推廣套用。
第二十三條 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健全技術市場體系,市應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促進技術交易。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民眾團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活動。
第二十四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依靠科技進步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合理開發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四章 科研開發機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從事技術開發的科研機構進入企業、企業集團或與企業事業單位聯合開發科學技術成果,實行技術、工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從事農業科學研究開發的機構實行研究、開發、培訓、推廣相結合的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從事技術諮詢和科學技術信息服務的社會公益性科研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有償服務。
獨立的科研開發機構進入企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受國家對科研事業單位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市有關部門應統籌規劃市屬科研單位的基礎設施、重點實驗室和中試基地的建設,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設計畫,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支持。
優先安排中間試驗項目所需資金。試銷中試產品,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大中型企業應加強內部科研開發機構的建設,充實力量,改善科研裝備,有條件的應建立中試基地。
企業事業科研開發機構在完成本單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任務的前提下,可面向社會開展有償技術服務。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享受獨立科研事業單位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及其他社會力量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創辦各種民營科技企業。
民營科技企業在計畫立項、科技貸款、技術職稱評定、出國審批、科學技術獎勵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開發機構同等待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在我市的中、省直獨立科研開發機構、大專院校和廠礦科研開發機構開展的為我市經濟建設服務的科研項目,在計畫立項、科技三項費用投入等方面應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遵守國家法律和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完成本職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廣泛吸引國內外科學技術人才,對於由國外回來的科學技術人才和國內大中專院校分配來的畢業生,應安排好他們的工作和生活,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對學有專長的科學技術人才,給予優厚待遇。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有計畫地通過專業進修、培訓、出國深造等途徑不斷更新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專業知識。
科學技術工作者脫產進修、自修列入單位進修計畫的,所需經費由其所在單位解決。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有計畫地培養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重視選拔中青年科技帶頭人和技術骨幹。對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可不受崗位限制,破格晉升技術職稱。
第三十四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採取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保護其合法權益,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對經市、縣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業認定為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相應的優厚待遇。
第三十五條 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直接從履行技術契約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 穩定、鞏固和發展農村科技隊伍。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村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入學前戶口在城市的,其戶口應落在城市;在農村的,其戶口應落在城鎮,其子女升學、就業應享受城鎮職工子女同等待遇。
第六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三十七條 應逐年增加對科學技術進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銀行貸款為支撐、社會集資與引進外資為補充的多層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建立並逐年增加技術改造、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科技開發風險、科技成果推廣、科技進步獎勵等專項經費。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科技三項費用撥款。市科技三項費用撥款占財政預算支出的比例應高於我省較大的城市的平均比例,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規定。
科學事業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年度財政支出預算的增長幅度。
市、縣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用、科研基本建設費、科技專項經費的預算,市、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各項科技經費的安排使用與綜合管理。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在信貸方面支持科學研究開發、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和產業化。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企業應給予貸款支持。對高新技術重大中間試驗和重大科技成果推廣項目應重點給予貸款支持。
第四十條 企業應增加科研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四十一條 市、縣財政和審計部門應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分配使用的監督和審計。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公民、組織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技術發明獎。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對在新產品開發、科技成果推廣、採用新技術和新工藝、科技管理、技術革新、技術攻關、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消化吸收以及提合理化建議等方面做出貢獻並取得經濟效益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或其他職工,受益單位可從實施科學技術進步措施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進行獎勵;對創造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可給予重獎。
第四十四條 對在重大經濟技術決策和技術引進工作中,不經專家論證,決策失誤或玩忽職守,給國家和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在對外交往活動中泄露國家技術秘密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對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利用職務、職權之便,挪用、剋扣、截留、貪污科學技術經費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或撥付,並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得優惠待遇或獎勵的,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對推廣偽成果的,應賠償受讓方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