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管理暫行辦法

《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管理暫行辦法》是江蘇省揚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範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項目徵收土地搬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被搬遷人,是指徵收集體土地所涉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
第三條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區人民政府是轄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責任單位,負責本轄區內搬遷補償安置工作。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生態科技新城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功能區管委會)負責區域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應當落實房屋搬遷補償安置費用,保證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園區具體實施轄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是本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土地徵收的主管部門,對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和土地徵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改、市場監管、民政、教育、農業農村、公安、財政、人社、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二章 實施程式
第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徵收的,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後,由區人民政府發布擬徵收土地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工作時序安排等。公告期不少於15日。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六條 擬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為增加補償的依據: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抵押、出租房屋;
(五)辦理戶口的遷入或分戶;
(六)新申領以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房屋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工商營業執照、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辦理戶口遷入。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政府入口網站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至少30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行為應當進行公證。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分別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審核。
第八條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園區具體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對被搬遷房屋的價值評估,與被搬遷人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後,被搬遷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園區應當對補償安置對象進行房屋補償登記。
相關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戶籍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房屋補償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具體載明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履行期限、臨時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征地房屋搬遷涉及被搬遷房屋補償價值的,由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評估標準評估後確定。
被搬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園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選擇信用良好的房屋徵收服務機構參與房屋搬遷勞務工作,並與房屋徵收服務機構訂立搬遷勞務委託契約。
接受搬遷勞務委託的房屋徵收服務機構不得轉讓搬遷勞務業務,非房屋徵收服務機構人員不得參加房屋搬遷勞務工作。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迫使被搬遷人搬遷。
第十四條 征地申請批准後,被搬遷人不能與有關方面達成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未按照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履行義務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搬遷補償安置決定。被搬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騰退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章 搬遷補償
第十五條 被搬遷房屋補償安置的合法依據以擬征地公告發布時被搬遷人所持有的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或合法建房手續為準。
被搬遷房屋的面積以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合法建房手續所記載的合法建築面積或被認定的合法建築面積為計算依據。
被搬遷房屋沒有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但被搬遷人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享受宅基地使用權而未享受的,且當初建房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並長期實際居住的唯一住房被搬遷時按依法確認的面積補償安置。
對購買集體建設用地上所建的房屋,僅對其房屋進行評估補償。
第十六條 擬征地公告發布時,被搬遷人已經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搬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對已經建成部分,依據評估結果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被搬遷房屋的用途以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載明的用途為準;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未載明用途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物或者臨時建築物在建築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因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
(三)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
搬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但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可以採取貨幣補償、產權調換,具備條件的也可以採用異地遷建方式。
第二十條 依法設定居住權的被搬遷房屋,被搬遷人應當保障居住權人的居住權。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搬遷補償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戶被搬遷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小於或等於230平方米的,按實確認安置面積;合法建築面積大於230平方米的,按230平方米確認安置面積。被搬遷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超過230平方米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被搬遷房屋重置價格的3倍給予補償。
搬遷實施單位與被搬遷人應當結清被搬遷房屋市場評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市場評估價之間的差價。
第二十二條 住宅房屋搬遷選擇全部或者部分貨幣補償的,被搬遷合法住宅房屋面積在230平方米以內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房屋市場評估價乘以被搬遷房屋合法面積確定;被搬遷房屋合法面積超過23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房屋重置價格乘以超出面積的3倍確定。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以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一戶。
被搬遷人在同一搬遷範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併為一戶計算被搬遷住房面積。
第二十四條 被搬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搬遷面積小於安置房最小戶型55平方米,且又無力支付購房款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園區審核同意後,由搬遷人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小於55平方米的搬遷安置房給予安置,不得跨戶型安置,55平方米以內不結算差價。
第二十五條 依法批准建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擬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止,不滿5年被搬遷的,應當對被搬遷人增加房屋重置價格的15%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且沒有改變用地性質、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不作產權調換,對被搬遷人實行貨幣補償。對地上建築評估確定補償,對租用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所簽租用契約退還相應的租金。
第二十七條 被搬遷人對房屋全部或部分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貨幣補償(包括裝修及附屬物的評估價值)的金額增加20%的補償款。
第二十八條 被搬遷人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書載明住宅用房,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納稅並連續經營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補償和安置,搬遷實施單位應當支付被搬遷人營業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搬遷人安置過渡期限自被搬遷人交搬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24個月。
非因被搬遷人的原因延長過渡期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逾期之月起,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前兩款規定也適用居住權人。
第三十條 搬遷住宅房屋,應當向被搬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對固定設施確實不可以移裝的,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被搬遷人初裝費。設定居住權的,本款規定費用支付給居住權人。
搬遷非住宅房屋,應當向被搬遷人支付搬遷費用和設備移裝費用。
第三十一條 因搬遷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搬遷人停產、停業等損失的,應當向被搬遷人支付停產、停業一次性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搬遷人將房屋出租的,僅對被搬遷人進行補償結算。承租人的損失,由被搬遷人與承租人自行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被搬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定並完成搬遷的,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 搬遷中涉及軍事設施、宗教房產、文物古蹟、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附屬物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搬遷補償工作應當公開、透明。房屋調查結果、評估結果、補償安置結果等信息應當在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向被搬遷人公開。
第四章 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根據申報的搬遷項目及搬遷項目所需安置房數量,合理確定安置房建設規模,並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審核確認,由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組織建設。
第三十七條 搬遷安置房實行網上備案制度,搬遷實施單位不得隨意變更被搬遷人姓名。
第三十八條 規劃建設的搬遷安置房,建設單位只能用於被搬遷人的產權調換,不得用於向社會銷售。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被搬遷房屋補償價格、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標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費、營業補助費、停產停業一次性補助費、臨時安置費、搬遷獎勵費用等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指導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縣(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可以結合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12月9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搬遷房屋的,按照原辦法執行。《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政府令第59號)、《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拆遷貨幣化補償實施辦法(試行)》(揚府辦發〔2014〕33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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