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據法院或指定單位的指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通常適用於兩種情況:(1)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又沒有法定代理人的;(2)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17條的規定,在中國,有權指定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三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當事人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人民法院指定後,被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自行變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指定代理
  • 源自:《民法通則》
  • 類別:法律法規
  • 國家:中國
範圍,成因,終止,區別,法律依據,

範圍

中國《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了代理制度的適用範圍: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第1款),所以代理廣泛適用於中國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及公民和法人之間。具體包括:
(1)代理為各種民事法律行為。諸如買賣、承攬租賃、債務履行、接受繼承等,公民、法人均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2)代理為其他法律部門確認的法律行為,包括代辦房屋產權登記、法人登記、商標註冊、專利申請等行政行為,代為進行稅務登記、交納稅款等財政行為,代理民事訴訟等。但是,並非一切法律行為都可以適用代理。同時,該條第3款又對代理的適用範圍作了限制性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親自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通過代理人進行”。具體表現在:1.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不得通過代理進行。比如立遺囑、婚姻登記、收養子女等行為不得適用代理。2.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特定人親自為之的,則不得適用代理。例如,某些與特定人身相關聯的債務的履行(預約撰稿、演出、授課、講演、特定的技術轉讓契約等)亦如此。因為這些行為和債務,或者依法律規定,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當由特定人親自為之。如果通過代理人進行,就可能侵害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指定代理是指根據勞動爭議委員會的指定,而代理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參加活動的人。根據本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委員會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於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本身在參加的能力上已經存在欠缺,如果又沒有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參加,那么一方面在過程中,很可能出現一邊倒的局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有效維護,另一方面,審理也很難得到順利進行。所以,為保障的公正性,由勞動爭議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是指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其所在單位也可以作為監護人,在中作為該勞動者的指定代理人參加,但由於勞動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單位,根據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不能指定其為勞動爭議的指定代理人。

成因

指定代理是根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關係。指定代理主要適用於在社會生活或民事訴訟過程中需要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沒有代理人或無法確認代理人的特殊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律的授權指定公民或法人充當代理人。指定代理關係是基於一定法律事實而產生的,中國《民法通則》根據產生代理關係的各種法律事實,規定了代理的分類,“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64條第1款)。這一分類是以代理權產生原因的不同為標準。指定代理,是指根據指定單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 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權,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機關指定的,與被代理人的意志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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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適用指定代理應注意幾個問題:(1)法律授權的機關才有指定代理人的權力。(2)指定代理人時,應考慮所指定的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無利害關係,不宜指定有利害關係的人為代理人。(3)依法被指定代理人的公民或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終止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有權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指定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的事項、許可權、有效期限和指定的日期,並由指定機關蓋章。代理人只能在指定許可權內進行代理活動。超越代理權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定代理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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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區別

指定代理與法定代理都是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制度,但二者有一些方面是不同的。
1、法定代理權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即法律對這種代理是有明文規定的,如《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指定代理權是由於指定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沒有指定行為便不會有指定代理。2、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前後銜接,互為補充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明確的,則不會發生指定代理,只有在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擔任法定代理人有爭議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履行代理職責的情況下,才產生指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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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代理權的證明檔案是能夠證明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身份關係的法律檔案,如戶口簿結婚證等,指定代理。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指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指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指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指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六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在此可以不做考慮,第十七第三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參照上述規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認為,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的監護人是他的指定代理人。實踐中,最常見的指定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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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指定代理人是基於法律規定而行使代理權的人,並且指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享有親權或者監護權,因此,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與被代理人的權利是同等的,即指定代理人不僅享有仲裁程式中的一般性權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權利,而且還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被代理人的實體性權利,如承認、變更和放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或者調解等。指定代理是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對指定代理人來說,擔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賦予的民事權利,也是一項民事義務。指定代理人沒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代理。在仲裁程式中,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權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滅:(1)被代理人恢復了行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指定代理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4)指定代理人失去對被代理人的親權或者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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