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民事行為能力是
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法律的資格。具有
民事權利能力,是
自然人獲得參與
民事活動的資格,但能不能運用這一資格,還受自然人的理智、認知能力等主觀因素制約。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權利能力者,若任其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可能會損害自己,也可能會損害別人。所以有民事權利能力者不一定有民事行為能力,兩者確認的標準不同。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與自然人的
意思能力有關。意思能力是對自己行為所發生的何種效果的預見能力,自然人有無意思能力,屬於
事實問題,我國現行立法技術對心智正常人採取年齡主義劃線,即達到一定年齡即認定其
有行為能力。而對
精神病人採取
個案審查制。
類型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1 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 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這裡還要求
自然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不屬於《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的精神病人。 需要明確的一點是,法律確定年滿18 周歲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要考慮是自然人的智力狀態,而不考慮自然人的經濟狀況。因此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沒有經濟收入的,仍然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在校學習的大學生。這些人如果因為違法行為需要承擔責任的,首先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沒有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
16 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謂“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民通意見》第 2條的規定,指“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民眾一般生活水平”。將這些人視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利於他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有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是已經參加工作的人,都應當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另外只要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後來失去工作,也仍然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類:分別是8 周歲以上的
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
精神病人。《民法總則》第2章第19條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
民事活動。第2章第22條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部分
民事行為能力。他們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對
事物有一定的識別和判斷能力,因此他們可以從事一些
民事法律行為。但是由於他們的智力水平和判斷能力的影響,因此法律對他們的行為能力給予必要和適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據法律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進行的民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獨立進行。法定代理人由
監護人擔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總則》第2章第20條規定,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是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事活動。《民法總則》第2章第21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區別在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
民事義務。他們要從事民事活動,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監護人擔任。
例外性規定
對於涉及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還要注意兩個例外:
例如:甲8歲,擅長小提琴演奏,暑假期間在某酒吧打工掙錢。暑假結束後酒吧老闆乙以行為人無行為能力為由拒絕支付報酬。此例中老闆乙的理由不能成立。當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報酬時,老闆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為由拒絕支付。
2、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依照《
民通意見》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當事人成年且平時精神正常,屬於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神志不清狀態下所為的民事行為仍然無效。這實際上強調行為能力與
意思能力是有區別的。
責任承擔
完全行為能力人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在認知範圍內實施的行為有效或是單純獲利的行為。例如楊某15周歲,智力超常,大學三年級學生。楊某因有某項發明,而與劉某達成轉讓該發明的協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承擔法律後果由其
法定代理人承擔例如
付某7歲的兒子小強平時非常淘氣,經常用石頭砸別人的窗戶,攀摘樹木花草等。一日,當小強在馬路邊玩耍時,遇見有人用三輪車拉著鏡子。鄰居蕭某見狀說:“你有本事把那個鏡子砸碎,算你厲害。”小強聽完當即就拿起石頭砸過去,結果致使價值400多元的鏡子被砸碎。事後,鏡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賠償,付某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但隨即得知小強乃蕭某唆使,便要蕭某賠償。蕭某說,自家小孩調皮惹禍當然由自己負責,以此拒絕賠償。
1、小強平時造成他人的損害應由付某來承擔,因為小強今年只有7歲,屬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
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付某作為小強的
法定監護人,當然應對小強的行為負責。
2、鏡子的損失最後應由蕭某來承擔。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幫助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侵權行為的人,為
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小強砸鏡子的行為是由蕭某教唆所致,所以蕭某才是侵權人,損失應由蕭某來承擔,此時小強充當了蕭某侵權的工具。當然,如果蕭某沒有教唆。則付某隻能自己來承擔這一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