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房屋典權:
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房屋,並對其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特徵
1、房屋典權是
其他物權,其內容側重於典權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
2、房屋典權在設立時,典權人應向出典人支付典價
3、典權是有期限的他物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有以支付原典價向典權人要求贖回出典房屋以消滅典權的權利
法律性質
原始出典人
國家或
集體在某些情況下,雖然也可以成為出典人,但只能是繼受出典人,而不能是原始出典人。如在出 典人(公民個人)將出典房屋
贈與和
遺贈給國家或集體的情況下,國家或集體即成為繼受出典人。此時,發生典權關係主體的變化。房屋典權為不動產物權,因此,不同於以動產為標的質權和典當關係。
他物權
房屋典權是承典人在出典人所有的房屋上所取得的一種權利,是房屋所有權各項權能相分離的結果,即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與處分相分離。因此,房屋典權以承典人占有出典房屋為成立條件。至於占有為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在所不問,出典人並不因此喪失出典房屋的所有權。所以,房屋典權為一種他物權。房屋典權與附買回條款的房屋買賣不同。在房屋典權中,出典人雖可於一定條件下回贖出典房屋,但這是在房屋所有權沒有轉移的情況下進行,如果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給承典人,則出典人不能回贖房屋。附買回條款的房屋買賣是買賣雙方在房屋
買賣契約中附有出賣方到期可買回房屋的特別約定。依該約定,出賣人於一定期限後可用受領的價金或約定的價金買回已出賣的房屋。這種買回是在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的情況下進行的。
用益物權
房屋典權是用益物權,還是
擔保物權,亦或是兼具有用益和擔保功能的特種物權,傳統民法上頗有爭議。
中國學者亦主張,房屋典權為用益物權。筆者從之。因為,“典權的目的在於使用出典房屋並取得收益,即獲取出典房屋的使用價值,而非獲取房屋的交換價值。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受清償為目的,旨在獲取擔保物的交換價值。故房屋典權為用益物權而非擔保物權,(2)典權是獨立存在的物權,不以其他權利的存在為存在前提。出典人與承典人之間,只存在典權關係,而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出典人雖取得典價,但並非借貨,而是典權的對價。故房屋典權不可能為擔保物權,只能是用益物權。房屋典權與
地上權、
地役權等同為用益物權,但房屋典醴權的用益方法及範圍要比其他用益物權廣得多。其他用益物權只限於一定目的的用益。而房屋典權,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凡依房屋的性質,可實現用益目的的方法,承典人均得為之。就是說,承典人承典房屋後,既可以用於生活居住,也可以用於經營,還可以出租、轉典等。
有期物權
物權在一定期限記憶體續者,為有期物權。典權只能在一定期限記憶體在,故為有期物權。典權的期限即典期,為限制回贖權的期限。在典期屆滿前,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而在典期。屆滿後一定期限內不回贖典物的,則為絕賣,典權關係消滅,承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權。可見,典期屆滿並不必然導致典權的消滅。在典權關係中,當事人約定典期的,應依其約定。但約定典期不能超過法定典期。當事人沒有約定典期的,出典人可以隨時要求回贖房屋。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承典人直接從房屋所有人,依契約取得典權。典權契約為雙務、
有償、
諾成契約。契約當事
人雙方均負有一定義務,典權人須支付典價才能取得房屋典權,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典權契約為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故要符合民法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定,(1)出典人須為房屋所有人;(2)出典人須具有出典能力,承典人須具有承典能力。該出典能力和承典能力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出典、承典房屋;(3)當事人須意思表示真實,(4)契約內容須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5)典權契約須採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須到房屋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繼受取得
繼受取得是指以原承典人的典權為根據從原承典人取得典權。繼受取得房屋典權是房屋所有人設定典權後典權流轉的結果,主要包括
轉典、
轉讓、
繼承和受遺贈等方式。轉典是指承典人將典物出典於他人,由該轉承典人對典物享有典權。此時,原承典人兼具承典人和出典人雙重身份。轉典時,原承典人與轉承典人之間須簽訂轉典契約,並須依原典條件進行;(“轉典之典價不得高於原典價。(2)原典權有典期的,轉典期限不得超過該期限。未定典期的,轉典不得定有典期,轉讓是指承典人將典權讓與他人。轉讓典權須由轉讓人和受讓人簽訂轉讓契約,無須徵得原出典人的同意。至於是有償轉讓,還是無償轉讓,在所不問。即
買賣,
贈與均可。典權轉讓後,承典人與出典人之間即消滅了典權關係,而由受讓人取得典權,與出典人形成新的典權關係;繼承和受遺贈是指典權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和受遺蹭人繼承和受遺贈典權。此時,原承典人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成為新的承典人。此外,國家或集體在承典人死之後,因承典人無繼承人又無受遺贈人而取得典權的,亦為繼受取得。
法律效力
房屋典權契約是雙務契約,契約一經成立,承典人和出典人都享有一定權利,同時也都負有一定義務。
承典人的權利和義務
承典人的主要
權利有:(1)典物的占有、使用、
收益權。承典人占有典物,具有
物上請求權及追及
效力,(2)轉典、轉讓、
出租權;(3)
先買權(
留買權)。在典期內,出典人出賣典物時,在同等條件下,承典人有優先購買權;(4)重建修繕權。在典期內,典物因不可抗力發生毀損滅失的,在毀損滅失的價值範圍內,承典人有權重建或修繕,以繼續使用、收益:(5)有益費用
求償權。承典人為改良典物而使典物價值增加的費用及重建修繕費用,承典人有權要求出典人償還;(6)
找貼權。在典期內,出典人表示出賣典物於承典人的,承典人可以按時價找貼,以取得典物的所有權。即按時價估定典物的價格,由承典人將原典價抵銷房價的一部分,然後支付其差額。找貼實質上為典權消滅的原因,故又稱為“找貼作絕”。
承典人的
義務主要有:(1)保管典物。承典人既然占有典物,應就負保管典物的義務。承典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典物。由於承典人的過錯致典物毀損滅失的,承典人應負賠償責任,(2)承擔典物風險。在典期內,典物因
不可抗力毀損滅失的,就毀失部分,典權消滅,可見,承典人負有典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3)支付典價。承典人慾取得他人房屋的典權,必須支付典價。典價應一次性支付,數額一般略低於賣價。典價可以用
金錢計算,也可以用
實物計算,但用實物計算的,應折算為金錢。在典期內,當事人
約定增減典價的,應當準許;(4)返還典物,承典於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應將典物返還給出典人。若承典人放棄典權的,亦應返還典物於出典人。
出典人的權利和義務
出典人的主要權利有:(1)典物的反有權。出典人出典房屋,並不喪失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出典人在典期內有權處分典物,如出賣、贈與等。但在出賣典物時,應允許承典人先買和找貼。這是對出典人權利的必要限制,(2)擔保物權設定權。典權設定後,出典人仍保持典物的所有權,故出典人有權在出典房屋上設立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只能是抵押權。不允許出典人在同一典物上設定兩個典權,即不得重典,也不允許設定與典權相排斥的其他用益物權,(3)收取典價權,(4)
回贖權。在典期屆滿後,於一定期限內,出典人有權回贖出典房屋。回贖權為一種形成權,只須出典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在典期屆滿後一定期限內行使。在定有期限的典權中,如果有典期屆滿不贖即為絕賣約定的,則回贖權須在典期屆滿時行使。如果沒有約定的,則應在法律規定期間內行使。因此,關於回贖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在未定有期限的典權中,出典人可以隨時行使回贖權。但出典後若干時間內未回贖的,回贖權消滅,承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權。中國民法中沒有回贖權期間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應按有關司法解釋處理。
出典人的主要義務有:一返還費用。承典人所支出的重修或修繕典物的費用以及為典物所支出的有益費用,出典人在回贖典物時,應於現存利益範圍內予以返還;(2)
瑕疵擔保。出典人對出典房屋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包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出典人既要保證對出典房屋享有所有權,又要保證房屋質量無缺陷。
注意事項
由於中國現有的房屋典權關係多是歷史遺留下來的,因此,在處理典權關係時,應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關於遺留房屋典權的確認問題。凡是在中國法律、
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的房屋典權關係,均應予以承認和保護。房屋典權關係在土改中已經解決的,不能變動。如,
地主在
農村的出典房屋確權給勞動人民的,典權關係消滅,原出典人現持
典契要求回贖的,不應準許,已經回贖的,應當退回。地主在槭鎮的出典房屋沒有被沒收,又沒有超過回贖期間的,應保護其典權關係。
2、關於典期和回贖權的認定問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之間約定有典期的,典期屆滿,出典人要求回贖的,應當準許。如果當事人約定回贖期的,出典人逾期不贖,或雖未約定回贖期但典期屆滿逾期十年不贖的,則出典人要求回贖的,不應
準許,應視為
絕賣,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典期的,出典人要求
回贖的,一般應當準許。但從典權關係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內未回贖的,出典人不得回贖,應視為絕賣。對當事人在典期內或典期屆滿後,約定延長典期的,應當準許。3、關於回贖典價的計算問題。這是審判實踐中比較棘手的一個問題。筆者認為,考慮到
物價因素及歷史因素,出典人回贖房屋的,一般應以實物來計算回贖典價。具體做法是:先計算出典權設定時典價能購買房屋或其他實物的數量,然後將相同數量的房屋或其他實物折合成現金,該現金即為回贖典價。例如,在典權設定時,四間房屋的典價為500元人民幣,該典價在當時能購買二間房屋,若這兩間房屋能折合2000元人民幣,則出典人應以2000元人民幣回贖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0條的規定,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於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價的,應當按回贖時市場零售價格折算。應當指出,這裡所指的原典價,應當是用實物折算後的典價,而不是承典人最初支付的典價。也就是說,承典人不能要求出典人以高於用實物折算後的典價回贖房屋。
4、關於出典人要求回贖房屋,而承典人又無房可住的處理問題。筆者認為,對於這個問題,應根據實際情況,結合
民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處理。如果出典,人不缺房住,則可以將出典房屋全部或部分找貼賣給承典人,或回贖後租賃給承典人,如果出典人亦缺房居住的,則可以回贖部分房屋,或回贖全部房屋,然後租賃給承典人部分房屋。總之,對這類問題的解決,切忌一刀切,以維護公民生活的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