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贖權是指如果被投資企業在一個約定期限內沒有實現投資者期望的目的(比如上市),被投資企業就有義務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買回投資者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被投資企業的股份,從而實現投資者被退出投資企業的目的。
具備條件
出典人行使回贖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1)須於回贖期限內為之。
回贖權的期限是出典人得行使回贖權的法定期間。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限屆滿而不回贖的,回贖權即為消滅,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定有期限典權的回贖期,台灣民法典第923條規定為2年。中國司法實踐中,一般確定為10年。典期為15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的,典期屆滿時應即行回贖,否則,回贖權消滅。未定期限的典權,出典人可以隨時回贖,但應提前一定時間通知典權人。台灣民法典第925條規定為應提前6個月通知典權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若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贖的,回贖權消滅,
(2)須提出原典價。
出典人僅有回贖典物的意思表示,若不提出原典價,則不發生回贖的效力。原典價包括典權人在設定典權時所支付的典價和出典後增加支付的典價。出典人只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典物的意思,即可產生消滅典權的效力。這裡有疑問的是,典權人能否要求出典人增加回贖典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典權人要求出典人高於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歷史遺留的典權關係,一般是以實物來計算回贖典價,即先計算出典權成立時典價能購買的實物數量,在回贖時仍以相同數量的實物折合成現金來回贖典物。這實際上就是允許增加回贖典價。在台灣民法中,亦允許依情勢變更原則,增加回贖典價。依民法情勢變更原則,允許增加回贖典價是合理的。否則,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