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契約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契約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契約原有效力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契約目的,允許變更契約內容或者解除契約。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契約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契約,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情勢變更原則
  • 時期:契約有效成立後
  • 原因:契約原有效力顯失公平
  • 結果:允許變更契約內容
主要內容,構成要件,法律效力,相關概念,中國現狀,

主要內容

情勢變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對於構成履行契約障礙的事由,訂立契約時無法預見和發生時無法防止,而且雙方均無過錯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導致契約無法履行,無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時不能。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並不要求契約無法履行,情勢變更後契約即使仍然處於能夠履行的狀態,但如果履行契約過於艱難,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其結果與訂立契約時的目的相違背,按原契約履行必然導致顯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當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確切證據,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等相關義務,不履行契約不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而情勢變更情況下履行契約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故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風險應由契約雙方共同承擔,但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必須請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當然地導致契約的變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層含義,而情勢變更只是因不能預見的事由引起契約基礎發生重大變化,這種不能預見事由不限於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問;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責事由,中國民法通則和契約法中均有明確規定,而情勢變更在中國民事立法中未作規定,只是司法實踐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覆的形式承認其適用。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法律未做規定,屬於不確定概念,故在司法實踐中似遠較不可抗力複雜,更難以準確把握。但有一點比較明確的是:兩者在平衡契約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異。從此種意義上說,情勢變更原則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於促進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
由於情勢變更制度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根據現有的經驗,難以作出科學界定,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因非典影響而引起的民商事契約糾紛案件時,首先應注意通過變更契約內容,儘可能維持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實現契約當事人訂約目的。在此過程中,應注意多做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工作。有學者將適用情勢變更處理契約糾紛時所發生的效力分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對於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勢變更所可能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如增減給付、延期分期給付、同種給付變更或拒絕先為給付等,稱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結果的,才允許其發生拒絕給付、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第二次效力。
礎上得到履行,這是主要方面,也應成為法官處理此類糾紛時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契約,以徹底消除顯失公平現象,即只有在採取變更契約的方式仍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或者繼續履行契約已不可能,或者當事人一方認為契約的變更有悖於訂立契約的目的時,才通過解除契約的方式以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據情勢變更原則而主張解除契約的當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後果為理由而提出主張的,並且因解除契約而給對方帶來損害,應當向對方作出適當補償。但如果是以對方因情勢變更而不可能繼續履行契約為理由提出主張的,且因情勢變更未給對方造成損害,則無須作出賠償。

構成要件

1.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契約成立時所依賴的
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契約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4].這裡的“客觀事實”,指一切可能導致契約基礎動搖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難、意外事故、戰爭爆發、國家經濟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的巨變等。客觀情勢的變化時刻存在,但一般變化不會引起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重大的異常變動致使契約的法律基礎喪失時才可適用。
情勢變更原則
2.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並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契約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契約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為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後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
3.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契約有效成立後至契約終止履行前。契約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是否知曉,其作為契約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契約履行完畢後,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契約產生任何影響,即使出現了情勢變更情形,當事人也不能主張
4.責任上,情勢變更發生的事由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的,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結果上,因情勢變更會導致契約的履行顯失公平或不能實現契約目的。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契約賴以成立的基礎發生巨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導致一方明顯有利,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適用;如果影響輕微,則不適用。
6.目的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於消除契約因情勢變更而出現的不公平後果,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
7.救濟上,必須是當事人無法獲得別的救濟。如果當事人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應有的救濟,從而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的影響,則不適用該原則。
8.解決上,情勢變更發生後,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予以裁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契約。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契約。

法律效力

所謂情勢變更的效力,是指由於情勢變更發生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主要表現為變更契約和終止契約兩個方面。
情勢變更原則
1.變更契約: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認為情勢變更的情形存在,但認為契約尚有履行的價值時,通過變更契約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使契約在公平的基礎上得以履行。其變更措施主要有:增減標的數額的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變更給付物、拒絕先為履行等。
2.終止契約:又稱解除契約,指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認為契約的履行已無意義或通過變更並不能消除不公平結果,則終止契約關係,徹底消除不公平現象。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情勢變更出現後當然導致契約的變更或解除。情勢變更原則是否適用於具體案件,適用時是發生契約變更的效力還是發生契約解除的效力,當事人雖有權主張,但由法官或仲裁機構最後決定。

相關概念

(一)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
情勢變更原則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了對自己有明顯重大不利、對相對人明顯有利的民事行為所帶來的不公正結果。顯失公平作為對某種結果的價值判斷,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均衡。顯失公平規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均以顯失公平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為聯繫之處。兩者區別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主要是主觀因素造成的,在訂立契約時,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勢變更主要由不可歸責於契約訂立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
2.當事人的心態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契約,並努力希望達到結果的發生;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非當事人所追求。
3.評判基礎不同:顯失公平是契約效力的評判規則,以契約訂立時的情勢為基礎來認定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是契約履行階段的適用原則,以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情勢的變更為基礎來判斷繼續履行契約是否會對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
4.法律後果不同:出現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變更或撤銷契約,契約被撤銷後,自始無效;情勢變更將發生契約變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只要是因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損失的,均可基於法律規定免於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均要求所發生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二者的“情勢”常發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區別:
1.客觀表現不同:不可抗力表現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颱風、洪水、海嘯、旱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暴動等;情勢變更表現為意外事件、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物價飛漲、貨幣嚴重貶值、金融危機和國家政策的轉變等事由。
2.適用範圍不同:不可抗力為法定免責事由,適用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情勢變更僅在具有契約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契約過程中,適用免除契約責任。
3.直接造成的後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後果是絕對不能克服的;情勢變更可以相對克服,只是這使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不利於債務人。
4.免責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導致契約不能履行,一方當事人當然免於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變更或解除契約,並不當然免除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賠償或補償責任。
5.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不同:在不可抗力下,當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契約的權利為形成權,只要不可抗力發生後,當事人履行了附隨義務,即可發生法律上的後果,無須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情勢變更情形下的變更或解除契約,當事人不能自行決定,須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
(三)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
情勢變更不同於商業風險。其一,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契約成立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此類;而情勢變更則是作為契約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其二,對商業風險,法律推定當事人有所預見,能預見;對情勢變更,當事人未預見,不能預見。其三,商業風險帶給當事人的損失,從法律的觀點看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情勢變更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四)情勢變更與契約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與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情勢變更原則相關的是契約落空原則。契約落空,又稱契約履行的不可能、不現實和無意義,指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未預見到並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契約不能履行或進一步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一方當事人的契約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契約得以解決。契約落空與情勢變更雖極為相似,卻有著細微而本質的區別:
1.外延不同:契約落空的外延比情勢變更廣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還包括當事人死亡、特定標的物的滅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契約違法。
2.標準不同:顯失公平是判斷情勢變更的客觀標準;而契約落空則因為某些客觀原因致契約基礎已不存在或契約義務發生了根本變化,致使契約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這與情勢變更的顯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對契約效力的影響不同:在契約落空的情況下,契約自動終止,契約效力隨之消滅;情勢變更則並不必然導致契約的終止,它只是賦予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解除契約的權利,是否變更和解除契約,取決於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
4.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同:契約落空免除了當事人的未來義務,雙方當事人有責任將雙方財產關係恢復到契約成立之初的狀況;情勢變更,行使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賠償對方損失或進行適當補償。

中國現狀

迄今為止,中國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現階段只存在法官依據近似法條自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實現 個案正義的情況。
情勢變更原則
(一)立法層面,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契約法》,都只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
如前所述,《契約法》草案曾設有情勢變更條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現。有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79條已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中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當然應賦予該條款在國內的效力。實際上,該觀點混淆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兩個不同的概念。《公約》第79條第一部分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面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契約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顯然,這是指履行過程中出現的障礙導致了契約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要件之一是契約履行艱難,並不要求情勢的變更導致契約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繼續履行將會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二者雖然“外因”均是無法預見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導致履行艱難的是情勢變更,導致履行不能的則是不可抗力。故《公約》第79條的規定實際上是不可抗力違約免責制度,而非情勢變更原則。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並不排除該原則在個別條款中的具體適用。《契約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通則》第115條,分別從各自的法律調整領域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的精神。《契約法》第 68條(一)至(三)項都是從當事人角度羅列的情況變化,均屬“商業風險”,是雙方在締約時就應該預見的;第(四)項則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當然包括非因當事人過錯的客觀情況變化,即情勢變更。第69條規定了當事人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舉證義務等)。在早期論述契約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學者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歸入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體系中,或者明確指出二者的關係,“設立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於,預防因情勢變更致遭受損害”可見,第68條、第69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確是誠實信用原則“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體運用。《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契約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該條適用於一切因契約變更、解除,而產生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情況,也應包括情勢變更導致的契約變更或解除。從而因情勢變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事後補償。
(二)司法層面,情勢變更原則得到了積極的承認和適用。
情勢變更原則
1.法院已在個案中適用該原則,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對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場。主要表現為:
(1)“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案”及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過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要件之一的 “顯失公平”概念具體化,在中國民法中首次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同時也是契約法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首次運用。
(2)“1992年長春對外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案”的解決。
但作為兩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法律依據的《經濟契約法》已隨著《契約法》的出台而失效了,並且該法律規定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情勢變更原則。
2.法院內部工作檔案明文規定了該原則的適用標準。主要表現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7條有此規定。
(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文)指出: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契約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契約。這是迄今為止中國法律領域對於情勢變更原則態度最明確的一次陳述。
但是所有這些對於實踐的總結和歸納只能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發揮指導作用,而沒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足”使得情勢變更原則在中國無法名正言順地發揮其“利益均衡”的調節作用,這使得立法的滯後與經濟生活中情勢變更不斷產生的矛盾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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