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職業介紹管理辦法

《成都市職業介紹管理辦法》是成都市政府1995年12月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職業介紹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5]194號
  • 發布日期:1995-12-04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成都市職業介紹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4日成府發[1995]19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介紹機構及職業介紹活動,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從事為求職人員尋找職業和向用人單位介紹勞動者的服務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從來職業介紹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勞動就業的方針政策,堅持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服務的方向。
第五條 職業介紹應體現平等協商、自願選擇、優先推薦本市公民就業的原則。
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的職業介紹工作。市就業服務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指導和服務。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
非勞動行政部門開辦專業性職業介紹機構,統稱為民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服務範圍、服務宗旨;
(三)有固定的職業介紹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備;
(四)有二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勞動工作業務知識和職業介紹工作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工作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七)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本市實行《職業介紹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制度。
《許可證》應載明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負責人姓名、主管單位、服務範圍、有效期和批准時間。
《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的職業介紹工作狀況報告發證機關,並辦理年度審驗手續。
《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複製或塗改。
第十條 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單位,須持申請報告、工作章程、內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員簡歷和主管單位關於開辦者資格的證明,向市或區(市)縣勞動部門提出申請,由勞動部門核查其開辦資格,確定業務範圍,對準予開辦的頒發《許可證》,申請人還須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一)在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範圍內的單位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市就業服務管理局負責審批、管理;
(二)在其他區(市)縣範圍內的單位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所在區(市)縣勞動部門負責審批、管理。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改名稱、辦公地址、服務範圍,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更換《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可收取服務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據。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規定收費以外的報酬或其它經濟利益。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使用由市就業服務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各類登記表、報表。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將《許可證》、營業執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一覽表置放於辦公地點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條 其他中介服務機構,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兼營職業介紹業務。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內部管理應遵守:
(一)根據求職登記和用工登記情況,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檔案;
(二)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關係登記、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等事項;
(三)協助勞動行政部門調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將登記冊及有關資料存放於職業介紹機構的辦公地點,以備檢查;
(五)準確、及時報送有關工作報告和統計報表;
(六)發布勞動力供求信息須報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審查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勞動部門應加強對職業介紹機構的監督、管理:
(一)監督其遵守有關職業介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和監督其按照工作章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培訓其工作人員;
(三)對職業介紹場所進行檢查;
(四)查驗、審閱登記冊及有關資料;
(五)督促其報送有關報表;
(六)制止和查處職業介紹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市就業服務管理局應將全市的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地址及註冊《許可證》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職業介紹範圍及程式
第十九條 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可委託或通過職業介紹機構選擇用人: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
(二)外地駐蓉單位;
(三)外國和港、澳、台地區駐蓉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城鄉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可持有效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求職、交流:
(一)城鎮失業人員;
(二)農村勞動者;
(三)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富餘人員;
(五)外國人和港、澳、台地區人員;
(六)其他要求求職、擇業、調劑交流的人員。前款規定中涉及戶籍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要求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求職的人員,應按《成都市外來務工勞動者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介紹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入境就業,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為單位或個人用人和勞動者求職擇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招工(招聘)、求職信息;
(二)為求職者辦理登記、介紹職業,組織勞務交流;
(三)介紹家庭服務員;
(四)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開展就業指導;
(五)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洽談場所;
(六)代辦勞動用工手續;
(七)受用人單位委託對被招用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第二十二條 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託,還可提供下列服務:
(一)審查用人單位向社會公開發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組織勞動力的輸出、輸入,辦理有關證件;
(三)辦理勞動契約制職工的招用和職工流動、失業保險、養老保險、勞動契約鑑證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託或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收聘用人員的,職業介紹機構應在其出示單位介紹信或有關用工證明、營業執照以及經辦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後,方可填寫《成都市用工登記表》。
求職人員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職業介紹機構應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證和有關證件後,方可填寫《成都市求職人員登記表》。
用工單位和求職人員應如實填寫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不得從事國(邊)境外就業的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
禁止利用職業介紹進行欺詐活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未領取《許可證》而從事職業介紹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轉借、轉讓、複製或塗改《許可證》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超出規定範圍從事職業介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造成當事人損失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發布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處以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示有效證件而進行職業介紹,造成當事人損害的,由職業介紹機構負責賠償。
用人單位或求職人員未如實填寫登記表而造成的損害,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 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的,按每介紹一名,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在職業介紹中進行欺詐活動,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不能賠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職業介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決定並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物價行政部門決定並執行。吊銷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收據。罰沒財物按執法部門的隸屬關係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同級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成都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六日制定的《成都市勞務市場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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