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訂 市政府令第175號已作部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的建立
- 第三章: 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職能
內容,所屬地區,
內容
第一條 為充分開發和利用勞動力資源,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溝通聯繫和提供服務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綜合職業介紹機構、行業職業介紹機構、專項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職業介紹機構。
第四條 杭州市勞動局主管全市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工作,負責對全市的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和管理。各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政府的勞動政策,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明確的服務宗旨和工作目標;
(二)有10000元以上的開辦註冊資金;
(三)有固定場所並具有相應辦公設備;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勞動業務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具有符合國家法律和勞動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規章制度;
(六)符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凡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由開辦單位或個人持開辦章程和主管單位關於開辦者資格的證明(個人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證明)及有關材料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並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開展活動。
第八條 市級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可定為"職業介紹服務中心",其他職業介紹機構名稱一律定為"職業介紹所"。
建立專業性職業介紹機構,名稱可根據其具體工作性質和服務對象,在"職業介紹所"前冠以專業名稱。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開辦以調劑本行業內部勞動力為主的、非盈利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條 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有償服務的形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因故更名、換址,應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經核准後,由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換髮新的《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機構因故停辦的,應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由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登記,並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
務或服務職能:
(一)蒐集、發布、傳遞、儲存勞動力供求信息,預測預報勞動力供求趨勢;
(二)為各類求職人員進行求職登記,提供用工信息,介紹用工單位;
(三)為用工單位進行用工登記,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介紹、推薦各種勞動力;
(四)進行勞動就業政策指導和諮詢服務;
(五)為在職人員合理流動和單位間勞動力餘缺調劑提供中介服務;
(六)為城鎮居民推薦介紹各類家庭服務人員;
(七)為進城務工的外地勞動力提供信息、推薦用工單位;
(八)為要求從事第二職業的人員和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從事社會勞動提供服務;
(九)為從事職業技術培訓的單位提供生源,為勞動者提供培訓渠道;
(十)組織地區間勞務交流;
(十一)為用工單位代辦用工手續;
(十二)承辦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事項。
第十三條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的業務範圍由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確定。職業介紹機構為向境外輸出勞務提供服務的,以及向境外企業常駐境內代表機構提供人員的,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只能從事為城鎮居民家庭介紹家庭服務人員的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五條 各職業介紹機構可採用勞務諮詢、發布勞務信息、召開洽談會等方式,組織招工、招聘、交流、用工諮詢等活動,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各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業務及職能範圍內,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各項勞動法規、規章進行職業介紹活動,並尊重和維護用工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實行雙向選擇、公平競爭,確保勞動力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程式
第十七條 凡在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工單位)需要用工的,應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進行招工。
用工單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過各類職業介紹機構招工;求職者可以自主選擇職業,可以直接或者通過職業介紹機構選擇用工單位。
第十八條 凡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工的用工單位,須持單位介紹信或營業執照(城鎮居民聘用家庭服務人員憑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外地來杭招工的單位,須經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才能招工。
第二十條 求職者到職業介紹機構登記時,應分別攜帶以下證件:
(一)城鎮待業人員憑待業證和身份證;
(二)要求流動的在職人員憑居民身份證和工作證;
(三)大中專、技校、職業高中等各類學校的畢業生,憑畢業證書和居民身份證;
(四)離退休人員憑離、退休證和居民身份證;
(五)外地來杭務工人員,憑當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證明、計畫生育情況證明(育齡人員)和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禁止以下行為:
(一)介紹未滿16周歲的人從事生產勞動的;
(二)介紹無《計畫生育情況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用工的;
(三)為未經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來杭招工的單位介紹用工的。
第二十二條 各職業介紹機構應按規定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情況和統計報表,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對介紹的用工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應協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調解。
第二十三條 各職業介紹機構可根據服務內容合理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由用工單位和求職者雙方繳納。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杭州市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杭州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擅自進行有償職業介紹的,責令停止進行,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職業介紹機構在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國家政策法規,或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四)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可對用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營私舞弊,侵害用工單位和求職者合法權益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工單位非法用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杭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