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勞動監察實施辦法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發[1996]164號檔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勞動監察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法進行勞動監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勞動監察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及時、準確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 勞動監察實行行政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工作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工會、婦聯、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協同勞動行政部門搞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章 監察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執行勞動監察公務的專門機構。
市和區(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分別設立勞動監察大隊和勞動監察中隊。市勞動監察大隊和區(市)縣勞動監察中隊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區(市)縣勞動監察中隊受市勞動監察大隊的業務指導。
市勞動監察大隊負責對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統稱五城區)行政區域內市屬以上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五城區勞動監察中隊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區及區屬以下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其他區(市)、縣勞動監察中隊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第八條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
勞動監察員須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統一的執法證件。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受理民眾投訴舉報的勞動違法案件,及時進行查處;
(四)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
(五)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入有關用人單位了解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可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三)查閱或調閱、複製被查用人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可對現場或當事人取證;
(四)制止現場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要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關保密資料;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得阻擾、拒絕、刁難、妨礙勞動監察機構及監察人員履行監察公務。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設立投訴電話和舉報信箱,並向社會公布。法人、公民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投訴舉報。
第三章 監察的範圍及方式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的範圍: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職業培訓機構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勞動契約的訂立、鑑證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招(聘)用職工的行為和遵守國家勞動管理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僱傭境外人員及境外人員入境就業的情況;
(五)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八)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進行監察,採取常規監察、隨時抽查和違法案件專查等方式。
對因用人單位違法行為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監察機構應配合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應有兩名以上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查處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對發現或舉報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調查取證。
(三)處理。對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在聽取當事人申辯後,做出處理決定。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
(五)送達。勞動行政部門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處罰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處罰的;
(三)對用人單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罰款1000元以上,經營性違法行為罰款20000元以上的;
聽證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三節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一節簡易程式進行處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的具體行政行為由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勞動監察機構實施。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依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對情節嚴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提請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職業介紹管理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按《成都市職業介紹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按照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支付勞動者賠償金,同時可對用人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一)招(聘)用勞動者30天內不訂立勞動契約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契約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契約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條件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未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五)在勞動契約到期後繼續使用勞動者,故意拖延續訂勞動契約的。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勞動契約,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勞動者按照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勞動行政部門可責令該用人單位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可按招用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來務工勞動者管理辦法》給予處罰;
(一)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張貼、刊播招工(招聘)啟事或簡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為名,騙取報名費、保證金、押金的;
(三)違反規定招用外來務工勞動者的;
(四)非法僱傭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員就業的。
對違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按勞動部《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工資報酬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拒不執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資保障規定》予以處罰。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勞動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或強迫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改正,並按照勞動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社會保險福利管理規定行為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分別作出下列處罰:
(一)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令限期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二)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傷、病、殘、亡時,其所在單位不按國家規定給予職工應享受福利待遇的,責令立即改正,對拒不執行的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不按國家規定確保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應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用人單位不按國家規定保證退休人員應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處以用人單位每月退休待遇總額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在規定技術工種崗位上使用未經職業技能培訓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用人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可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每月100元罰款。
對違反技術等級證書核發規定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動部《職業技能鑑定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對逾期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三)依法應當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勞動監察中獲知的國家秘密、監察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違法行使監察職權或行政處罰不當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行政部門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勞動監察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五條 凡拒絕、阻礙勞動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