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的決定

1984年11月4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4年11月04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1月04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對於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三款的單位,在書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可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修改為:“對於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三款的單位,在書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可處以二百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對於第十四條一款(二)項所列的事故中,除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批覆,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勞動部門批覆外,其餘的事故,縣屬企業發生的由縣勞動部門批覆,市、地、州屬企業發生的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批覆,省屬以上企業發生的由企業主管(或代管)部門徵得該企業所在地區勞動部門的同意後批覆”,修改為:“對於第十四條一款(二)項所列的事故中,除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批覆,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勞動部門批覆外,其餘的事故,縣屬企業發生的由縣勞動部門批覆,市、地、州屬企業發生的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批覆(重慶市、成都市可授權所轄縣勞動部門批覆),省屬以上企業發生的由企業主管(或代管)部門徵得該企業所在地區勞動部門的同意後批覆。凡設有礦務局的部屬煤礦,由礦務局徵得地區勞動部門的同意後批覆。”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由單位代交的個人罰款,在本人的工資中扣還,不準在公款中報銷。企業單位的罰款在企業獎勵基金中列支,不準攤入成本。”修改為:“由單位代交的個人罰款,在本人的工資中扣還,不準在公款中報銷。企業單位的罰款在企業留用的利潤中開支,不準攤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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