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條例

1981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條例
  • 頒布時間:1981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為了保護職工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生產的發展,特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和縣屬以上集體所有制的廠礦企業,以及這些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本省境內中外合資經營的廠礦企業和外資經營的廠礦企業,除我國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本條例也適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經濟綜合部門(指計畫委員會、經濟委員會、基本建設委員會、國防工業辦公室、財貿辦公室、農業辦公室等。下同)、企業主管部門,對本地區、本系統廠礦企業的安全工作負責,對生產和安全工作,應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
第四條 廠礦企業必須堅持科學管理,堅持安全生產,堅持文明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不準違章指揮,不準違章作業。廠礦企業的各級主要領導人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責,貫徹執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勞動保護政策和有關法規,教育職工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提高職工操作技術水平,建立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各職能部門和人員對本職能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廠礦企業的班、組長和工人對所在崗位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措施經費,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提取和使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負責綜合管理,對本條例的貫徹執行負責監督、檢查。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照《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處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經濟綜合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管理安全和勞動保護的機構,配備一定數量的安全技術人員。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對所屬廠礦企業分管生產的領導人、廠礦企業對生產管理人員和班組長,必須進行安全訓練和考核,不符合條件的要調換。
廠礦企業必須對新工人、特殊工種的工人和調換操作崗位的工人,分別進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術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方準其獨立操作。
第九條 廠礦企業的安全技術人員必須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配備。
安全技術人員的職權是:
(一)檢查本條例及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調查研究生產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參與審查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對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三)協助制訂並督促執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計畫;
(四)參加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 制止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發現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危險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人員,再向上一級主管領導人報告;
(六)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及時向上級或越級反映違反本條例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凡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勞動保護政策、有關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成績顯著,使傷亡事故頻率達到本單位歷史最好水平、塵毒治理接近或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可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集體或個人有下列情況的:在安全技術、職業病防治方面有創造發明、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的;發現事故徵兆後,立即採取措施或及時報告上級,因而顯著減輕以至避免事故危害的;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人員和物資,功績顯著的;由企業單位或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成績特別突出的單位、集體和個人,可報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投資、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將保證安全生產、消除有毒有害物質危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經濟綜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單位,在對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工程項目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通知有關的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建設銀行、消防監督部門和工會參加。沒有這些部門簽字蓋章的,不準施工和投產,建設銀行應拒絕撥款。
對於主體工程已經竣工,但保證安全生產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質危害的設施沒有同時完工的,必須補齊後才準投產。
第十三條 設計製造和引進國外的新設備,以及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時,必須有安全保護的設施,才準許用於生產。
第四章 生產場所
第十四條 生產場所應保持整齊和清潔。為生產所設的坑、溝、池,必須有蓋板或圍欄。機器設備和工作檯的布置,必須便於安全操作。要合理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廢料,不準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廢料必須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生產場所的光線必須充足,照度必須符合操作要求。
第十六條 人行道和車行道必須暢通,夜間必須有足夠的照明,道路和軌道交叉處必須有明顯的警示標誌、信號裝置或落桿。
載運金屬熔液和高溫熔渣的機車,在廠區內行駛,時速不準超過5公里。
第十七條 金屬冶煉、鑄造、軋制和水泥製造、化工生產等廠房的屋面積灰,必須定期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必須設清灰便道。
第十八條 高溫作業場所應採取必要的防暑降溫措施。低溫作業場所應採取防凍傷措施。
第十九條 各種便橋必須牢固結實,危險處應設扶手,冬季要有防滑措施。嚴禁搭獨木橋。
第二十條 大風、大雨、大雪、大霧時,特別危險的工種,必須停止作業,因情況特殊需要作業時,必須有保證安全的專門措施。
第五章 機械、電氣設備、鍋爐和壓力容器
第二十一條 各種機械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修理,都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各種壓力機械的施壓部分,以及其他機械對人體有發生傷害危險的部分,都要設有安全裝置。
各種機械設備必須建立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第二十二條 安裝機器和起重機械的地基、地樁和纜繩都必須穩固,能安全地承受運行時的最大負荷。
第二十三條 各種起重機械的性能不準任意改變。
按規定設定的各種安全裝置,必須經常保持靈敏有效。
軌道式起重機應安裝夾軌鉗,在軌道兩端必須設安全擋或緩衝器。
第二十四條 在吊裝工程和大件吊裝開始前,必須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方案,使有關職工明確崗位責任。
各種起重機械,禁止歪拉斜吊和吊拔埋在地下或凝結在地面上的物體。
起重機的作業範圍,必須與架空輸電線路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吊裝物件必須重心平衡,不準在空中停留。吊裝作業時,司機和指揮人員不準離開工作崗位。
第二十五條 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符合安全要求,架設和拆除電線,安裝和檢修電氣設備,必須由電工按電業安全規程進行。
禁止亂拉、亂接電線。
第二十六條 必須按規定經過批准,企事業單位方準承擔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和修理,並嚴格執行《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及有關的技術規範,保證質量。未經檢驗合格的鍋爐、壓力容器不準出廠。
第二十七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蒸汽鍋爐使用登記試行辦法》向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鍋爐設備的登記手續;
(二)按照《對蒸汽鍋爐司爐工人的安全技術管理試行辦法》對司爐工人進行管理。司爐工人需經考試合格,並持有鍋爐操作證,方可獨立操作;
(三)鍋爐用水,必須進行水處理,並執行《低壓鍋爐水質標準》或《火力發電廠水汽質量監督規程》;
(四)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裝置必須保持齊全、靈敏、可靠;
(五)鍋爐、壓力容器應按規定進行檢驗,檢驗人員應經勞動部門考核認可。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險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廠礦企業必須貫徹消防法規,設立消防組織,配備消防人員,建立防火制度。
企業單位必須有符合規定的消防設施,並經常保持靈敏有效。消防裝置不準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每個礦井必須建立井下防火制度,並在井上、井下設定消防材料倉庫。
開採有自然發火的煤層,必須有防火灌漿系統,堅持隨采隨封和預防性灌漿。嚴禁在火區下面採煤。
第三十條 林區用火未徹底熄滅前,用火人不準離開。火警季節期間,未經工段批准,林區不準帶火、用火。
第三十一條 有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區域,必須設有醒目的、能區分類別的警示標誌,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凡使用煤氣作燃料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煤氣防護站或配備防護人員。
在前款所述區域動火,必須採取安全措施,經有關部門簽發動火證後,方能在專人監護下動火。
第三十二條 廠礦企業必須加強對爆炸性氣體和有毒氣體的檢驗和安全管理。爆炸性氣體和有毒氣體在空氣中的容許濃度不準超過安全和工業衛生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可燃構件、可燃物質與明火或散發火花的地點之間,爆炸物品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建築物、構築物之間,庫房與庫房之間,庫房與其他建築物之間,都應保持規定的安全、防火距離。
過去的建築設施如因條件限制而不能達到前款規定的,應採取其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四條 危險的藥物、原料、成品的包裝必須嚴密封實。
化學性質互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裝、混存。
雷管和炸藥不準在同一庫房內貯存,不準裝在同一車船或容器內運輸。
第三十五條 生產、使用、貯存和運輸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保持完好,並採取防靜電措施,嚴防燃燒、爆炸和跑、冒、滴、漏。檢修設備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廠礦企業必須建立爆破器材的保管、領取、使用制度。
凡有爆破作業的單位,必須制定和執行爆破作業規程。
第七章 金屬冶煉
第三十七條 各種冶金熔爐必須有嚴格的進料、排渣、出水制度。
冶煉場地和液體金屬容器必須保持乾燥,爐坑不準有積水。
第三十八條 高爐的斜橋下面必須有防護設施,用人工推料的棧橋兩邊,必須設定牢固的安全欄桿和不低於300毫米的擋板。
第三十九條 冶金爐的檢修、炸瘤、鋼渣、殘鐵的爆破和其他事故處理,必須制訂並嚴格執行專門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條 盛裝金屬熔液的容器必須符合安全技術要求。吊運鐵水、鋼水和高溫熔液,必須有專人指揮,並確認吊掛正確牢固後,方能指揮起吊。禁止用鋼絲繩直接吊運紅鋼或赤熱金屬。禁止對液體熔渣打水和在未冷卻凝固前吊運。
第四十一條 軋制鋼材或其他金屬的作業線區,必須設定安全擋板或其他防護設施。
軋機開動時,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錘及其附近區域;停機時,各操縱台控制器必須放回零位,並切斷電源。
清理地溝必須鎖住平衡錘,應有兩人以上同時下溝作業,溝(坑)內必須有良好的照明。
第四十二條 對各種金屬和非金屬冶煉中的電磁波輻射,必須採取隔離或禁止防護措施。
第八章 地質勘探和礦山開採
第四十三條 各項探礦工程都必須按照地質設計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現場情況發生變化,應相應地修改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 進入洞穴作地質、水文調查,必須有安全措施,並在洞口留有人員聯繫觀察。
第四十五條 居住區及道路旁施工的探井,竣工時必須加欄桿或井蓋,廢棄時必須及時封填。
第四十六條 每一生產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每個生產水平和採區,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行人出口與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工作人員都必須熟悉安全出口。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口都必須設定路標,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井下水溝必須經常保持暢通,巷道內不許堆積雜物,不準有積水。
第四十七條 採掘和剝離工作面開工前,應編製作業規程(或單體設計),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健康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地質情況和生產條件等發生變化時,必須相應地修改作業規程和安全措施。
處理病害工程,貫通巷道,揭開有煤與沼氣突出危險的煤層,都要有專門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條 礦井必須按規定供給風量。
每個礦井必須有完整的、獨立的通風系統。風道必須暢通無阻。各生產水平和採區都要實行分區通風。
新礦井、新水平、新採區在未形成通風系統以前,不準投入生產。
掘進巷道,除符合專項規定外,禁止擴散通風。
第四十九條 礦井必須採用機械通風。
礦井的主要扇風機和局部扇風機,不準吸入循環風,不準擅自停開,必須配備經考試合格的專人管理。如因檢修、停電需要停風時,必須採取專門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條 井下瓦斯必須按規定進行管理。瓦斯檢查員必須按作業區配齊,不準空班漏檢,瓦斯超限時不準作業。
有瓦斯的礦井嚴禁帶火和點火用具下井,嚴禁採用明火照明和明火放炮。
第五十一條 井上、井下有可能發生墜落事故的地點,必須設有防止人員墜落的設施。乘人罐籠、吊桶、吊盤必須安裝安全卡、安全門或欄桿,運行時不準超載,不準人員和物料混裝。
斜井提升必須有防止跑車的安全裝置和設施。行車時,井巷中嚴禁行人。
傾斜井巷的下部停車場應設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各個停車場,必須設擋車器或擋車欄。
井下運送人員的車輛,必須符合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溜井、溜眼必須有防止人員墜落和防止礦渣、木料堵塞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 有煤與沼氣突出危險的礦井,必須按規定採取防止事故的安全措施。
開採解放層時,除符合專項規定外,不準在採空區留煤柱。
第五十四條 必須查清礦井水文地質和老窯積水情況,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後掘的探放水原則,發現有透水預兆,必須停止作業,採取措施。情況危急時,必須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脅的人員。
第五十五條 礦井應採取綜合防塵措施,全岩和半煤岩掘進都必須採取濕式作業。
第九章 建築施工
第五十六條 每項工程施工前都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
幾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由總承包單位或現場指揮部負責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裝置、排水系統、材料堆放和工棚等臨時設施,必須符合安全、防火要求。拆除的模板和廢料,必須及時清除。
施工現場臨時架設的電線,與作業地點的水平距離和懸吊高度,應按當地電業局的規定辦理。
施工現場除符合專項規定外,不準架設高壓輸電線,如原有高壓輸電線不能拆除,線上路兩側和上下,必須按規定留出安全防護區。安全防護區內嚴禁新建房屋、搭設工棚、堆放器材。
第五十八條 施工區域內的懸岩、陡坡、深坑和現場升降口、樓梯口、預留口、通道口,必須有防護設施或設定明顯的標誌。
上下交叉作業,必須有隔離設施。
拆除和清理作業,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建築施工的安全網,要隨牆體逐層上升,每四層應設定一道固定的安全網。高空作業和攀登懸崖、陡坡,必須有安全防護設備或拴安全帶。
各類腳手架必須按規定架設,未經施工負責人檢查許可,不準使用和拆遷。腳手架必須有防滑措施,必須隨時清除架上障礙物,並嚴禁超負荷使用。
在交通道旁施工,必須設定安全網、板等設施,防止傷害行人。
第六十條 在石棉瓦屋面施工,必須採取安全措施,防止操作人員踩斷石棉瓦發生墜落事故。
第六十一條 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工作的人員,必須備有獨立電源的照明燈。
第六十二條 挖掘深坑、深槽、巷道等,必須根據土質和地下水位情況,採取降水、排水措施,設定安全邊坡或支護,防止冒頂、塌方、嚴禁採用挖空底腳的施工方法。
第六十三條 凡進入井坑、地道、洞室等空氣不流通的場所,必須先檢驗空氣成分,採取預防中毒、窒息的措施。
第六十四條 一切臨時性和永久性的建築工程,除有確保全全的措施外,不準選擇在有危岩、滑坡、垮塌、山洪、雪崩、土石流等危險的地帶。
第十章 公路交通和內河航運
第六十五條 各種機動車及駕駛員,必須持有國家監理機關核發的全國統一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方準在城鎮和公路通行。
第六十六條 各種車輛在城鎮和公路通行的路線、速度、裝載、超車、讓車、會車、停車等,都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公路養護部門必須加強道路養護,加強路政管理,保持交通標誌齊全,路況良好。堆放養路材料,不得妨礙交通,公路上的障礙物要及時清除,確保車輛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設定路障,妨礙車輛暢通。
第六十八條 船舶必須按國家港航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經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方準航行。禁止無證航行和帶病運行。
第六十九條 機動船舶的技術船員和非機動船的駕長,必須按國家港航規定,經管理部門考試合格,持有船員證書和駕駛證,方準駕船。禁止無證駕船。
第七十條 船舶必須按定額裝載,嚴禁超載。
第七十一條 港口、碼頭、渡口,要建立和執行各類船舶在汛期的停航封渡水位制度。
在停航封渡水位時,任何船舶不準冒險航行。
第七十二條 船舶、排筏,必須遵守內河避碰規則,服從信號台、站的指揮,嚴禁搶航。
第十一章 林業采、集、運
第七十三條 山場采、集、運作業地帶,必須劃出警戒區,設定警戒標誌,嚴禁非生產人員進入。
第七十四條 山場采、集、運工種之間,工組之間,不準重迭作業或斜掛作業。
第七十五條 採伐台班之間,必須採取自下而上橫山一字平行作業,左右相隔距離:原始森林採伐不少於70米,人工林、次森林採伐不少於50米。
凡未留安全道,未砍迎門樹、站桿木,不準倒樁。
沒有安全措施,不準拆搭掛樹。
對容易滾動的木材件子和搭橋樹,未打好穩樁,不準斷筒。
第七十六條 人力串坡集材,必須自上而下橫山一字形分段分批進行。
第七十七條 集運材人員,必須在傳清信號後方準集運材。
集運材時,交通要口必須設定崗哨,指揮行人和車輛通行,未經允許,不準穿越滑道、渠道、纜車道。
第七十八條 渠道水堰內,必須有安全操作漂子。水堰的操作台和操作梯必須有牢固的欄桿或扶手。
第七十九條 索道運材時,索道下面不準站人。排除索道故障,應降下承載繩。沒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準高空作業。
第八十條 纜車道運材,車站的進口和卸車場必須設定安全檔。禁止乘坐纜車。
第八十一條 木材流送中,應使用機械拆除中垛子、攔河垛子和危險的邊垛子。如用人工拆垛,必須制定具體方案與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八十二條 拖船拖木排時,必須符合安全要求。輪拖大排,必須執行有關內河航運的安全規定。
第十二章 有毒有害作業場所和個人防護
第八十三條 工人作業場所中的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容許量,不準超過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防護規定》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等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有傳染病危險的單位,必須供給職工消毒劑;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作業的單位,必須供給職工洗消劑;職工使用的防護用品和用具,必須由單位集中作消毒和洗消處理。
產生有毒氣體的單位,必須備有防毒救護用具。毒氣危害嚴重的單位,必須設立防毒救護站。
第八十五條 廠礦企業必須制定包括下列內容的個人安全防護制度,並組織實施:
(一)進入有可能發生物體打擊的場所,必須戴安全帽;
(二)有可能被傳動機械絞輾傷害的作業,不準戴手套,女工必須戴防護帽,不準將髮辮露出帽外,不準穿裙子;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現場,不準吸菸和攜帶引火物入內;
(四)不準在生產現場穿高跟鞋,除符合專項規定外,不準穿拖鞋;
(五)飲酒後不準從事車船駕駛、下井、登高和其他有危險的作業;
(六)廠礦企業必須按規定供給職工防護用品和用具,不準折發現金。
第十三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
第八十六條 廠礦企業應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傷亡事故,不準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遲延報告。
第八十七條 多人事故、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應由廠礦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工會基層委員會,組成事故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關經濟綜合部門、勞動部門和公安、檢察機關、工會組織可派員參加。
第八十八條 事故調查小組應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國家法律的規定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如實地說明事故情況,提供證據、證言,不得拒絕。
第八十九條 事故調查小組必須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責任,擬定改進措施,對事故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並按規定編寫《工人職員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參加調查小組的人員,均須在事故調查報告書上籤字。如對事故的分析和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可將各自的意見寫在事故調查報告書上。
第九十條 企業行政應按規定將《工人職員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送有關部門和參加調查的單位,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轉報上級。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系統的具體情況,制定貫徹執行本條例的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條款,如今後與國家制訂的法規有牴觸的,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有關單位,可參照本條例的要求執行。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勞動局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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