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

1981年1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1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為保證《條例》的貫徹實施,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執行《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要以教育為主,使職工自覺遵守《條例》的規定。對於違反《條例》的行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章 監察組織
第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要加強勞動保護工作,配備勞動保護監察人員。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人員,須經考核合格後,由四川省勞動局發給《四川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和擔任監察工作的委任書。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人員的主要職權是:
(一)積極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方針和勞動保護政策、法令、督促廠礦企業及有關部門認真執行《條例》;
(二)檢查廠礦企業有關的生產計畫、工程設計、作業規程,發現有違反勞動保護法規時,通知企業予以糾正;
(三)檢查作業場所和有關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發現有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通知企業領導人予以制止。發現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時,通知企業領導人採取緊急措施或停止作業;
(四)參加或直接進行傷亡事故的調查,並監督企業按規定進行處理;
(五)憑據《四川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進入所分管範圍內的廠礦企業單位,進行調查詢問,參加有關會議。企業領導人應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圖紙、帳目。
第五條 四川省勞動局可以在經濟綜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廠礦企業的安全技術人員中,委任兼職的勞動保護監察人員,並發給《四川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分別在本部門、本系統、本企業行使勞動保護監察員的職權。
第六條 各級勞動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有責任指導和支持廠礦企業、有關部門的安全機構和安全技術人員的工作。廠礦企業、有關部門的安全技術人員。應如實向勞動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反映情況,報告工作。
第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和有關領導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章行為和事故責任人的,應嚴肅處理。
第三章 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條例》規定的,或者迫使、縱容、指派他人違反《條例》規定的,應根據事實、情節和後果追究處理。
第九條 對於違反《條例》第十章中有關公路交通的規定的,由交通監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交通有關法規負責處理。
對於違反《條例》第十章中有關內河航運的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關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航運主管部門按照港航有關法規負責處理。
第十條 對於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三款的單位,在書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可處以1000至2萬元的罰款,還可對主要責任人處以記過、降職、降薪,處本人一個月工資的15-30%的罰款,並停發當月的獎金。
第十一條 對於違反《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一款、三款、第四十八條二款、第四十九條一款、第五十一條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一款的單位,在書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可責令停產整改,還可對主要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記過,處本人一個月工資的10-20%的罰款,並停發當月的獎金。
第十二條 對於違反《條例》中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範圍以外的條款的,可對主要責任人處本人一個月的工資的5-10%的罰款,並停發當月獎金。
第四章 傷亡責任事故的處理
第十三條 對於公路交通事故,由交通監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交通有關法規負責處理。
對於海損事故,由港航監督機關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航運主管部門按照港航有關法規負責處理。
第十四條 對於傷亡事故的主要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重傷1至2人或輕傷1至9人而直接經濟損失不超過5000元的,予以批評教育、警告、記過,處本人1個月工資的5-20%的罰款,並停發1至3個月的獎金;
(二)死亡1人以上、重傷3人以上、輕傷1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輕傷人數構成本款(一)項的規定而直接經濟損失超過5000元的,予以記過、降職、降薪、撤職,處本人1個月工資的25-50%的罰款,並停發3至6個月的獎金。
對於傷亡事故的次要責任人,比照前款的規定,酌情減輕處理。
第五章 處罰的執行
第十五條 對於行政處分和經濟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對於個人的行政處分,由主管的人事、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因違章行為和傷亡事故而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廠礦企業和有關單位及其領導人違反《條例》的行為,由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後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分別處理。其中:
省屬以上企業,由該企業所在地的省轄市、地、州勞動部門處理;
縣和市、地、州屬企業,由該企業所在地的縣勞動部門處理,特殊情況由市、地、州勞動部門處理;
經濟綜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由同級勞動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對於廠礦企業和有關單位的非領導人違反《條例》的行為,由該企業單位或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並分別報市、地、州或縣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於傷亡責任事故的處理,由下列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別批覆結案:
(一)對於第十四條一款(一)項中所列的事故,由企業行政或企業主管(或代管)部門批覆,並分別報市、地、州或縣勞動部門備案;
(二)對於第十四條一款(二)項所列的事故中,除一次死亡3至9人的,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批覆,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由省勞動部門批覆外;其餘的事故,縣屬企業發生的由縣勞動部門批覆,市、地、州屬企業發生的由市、地、州勞動部門批覆,省屬以上企業發生的由企業主管(或代管)部門徵得該企業所在地區勞動部門的同意後批覆。
第二十條 對於違章行為和傷亡責任事故的處理,須由負責處理的單位發出《勞動保護違章處理通知書》和《傷亡事故處理批覆書》,通知被處理的單位或被處理的人。處理結果要向民眾公布。
第二十一條 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由執行處理的單位通知當地人民銀行。被罰款的單位或被罰款的個人所在單位要一次向人民銀行繳納,人民銀行以“其他收入”科目繳入國庫。
由單位代交的個人罰款,在本人的工資中扣還,不準在公款中報銷。企業單位的罰款在企業獎勵基金中列支,不準攤入成本。
對於貫徹《條例》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獎勵先進等補助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根據需要另行核發。
第二十二條 上級勞動部門,發現下級勞動部門和企業單位對違章行為處理和傷亡責任事故處理有錯誤時,應予糾正。
企業主管部門發現企業單位對違章行為處理和傷亡責任事故處理有錯誤時,亦應糾正。
對於勞動部門處理不服的案件,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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