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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工業企業勞動者的安全健康,促進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和縣屬以上(含縣屬,下同)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還包括建築安裝、郵電、地質勘探、交通運輸、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等工業生產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工業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也適用本條例。
道路交通和內河航運的安全工作,按國家有關法規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工業企業勞動安全工作(以下簡稱勞動安全工作)應當依靠技術進步和科學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勞動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責任制。
各級計畫經濟部門應當把勞動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計畫,安排落實勞動安全重大技術措施項目所需經費和物資。
第二章 監察、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勞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並監督企業主管部門及企業執行;
(二)監督檢查企業勞動安全措施和改善勞動條件的情況;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四)參與生產性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按國家規定負責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資格的考核、發證工作,督促和協助企業主管部門對企業領導人進行勞動安全教育培訓;
(六)參與企業升級評審和評選先進工作。
省勞動部門負責制定勞動安全和防護用品用具、防護裝置的標準及管理規定。
各級勞動部門應建立勞動安全監察機構,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勞動安全監察人員,勞動安全監察人員由省勞動部門考核,發給《四川省勞動安全監察員證》。勞動安全監察人員的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制定。省、市勞動部門應建立勞動安全檢測機構,並配備相應的人員。
第六條 企業主管部門對本系統勞動安全工作實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有關勞動安全規章,並督促企業執行;
(二)對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三)對企業勞動安全工作與生產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
(四)督促檢查企業貫徹執行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五)對企業領導人和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勞動安全教育培訓;
(六)對違反本條例發生的傷亡事故組織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簽訂企業承包、租賃契約,應有勞動安全的要求和措施。
第七條 工會組織對勞動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監督執行;
(二)監督企業落實勞動安全措施,改善勞動條件;
(三)教育職工遵守勞動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不違章作業,抵制違章指揮;
(四)組織職工開展安全生產競賽評比活動,提出勞動安全的合理化建議,協助企業建設安全班組;
(五)參與生產性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參與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條 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堅持安全生產、文明生產,配備相應的安全技術人員,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教育培訓,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使用勞動安全措施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含承包、租賃企業的經營者,下同),對本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負第一位責任,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負技術責任,把勞動安全工作納入任期內目標管理,不得違章指揮。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監督本企業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審查本企業勞動安全措施方案及獎懲辦法。
職工應自覺遵守、嚴格執行有關勞動安全方面的法規、規程和制度,不得違章作業。
第三章 生產場所
第九條 生產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堅固安全。如有損壞或危險徵兆,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或消除措施。
第十條 生產場所的光線必須符合《工業企業採光設計標準》和《工業企業照明設計標準》。
第十一條 生產場所的機器設備和工作檯的布置,必須符合安全規定,便於安全操作;生產場所的坑、溝、池必須有蓋板或圍欄;原材料、成品、器材、廢料應合理堆放,不準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廢料必須及時清除。
第十二條 生產場所人行道和車行道必須合理布局,暢通無阻,道路和軌道交叉處必須有明顯的警示標誌、信號裝置或落桿。
各種便橋必須牢固安全,應有防滑措施,危險處應設扶手。
第十三條 廠房的屋面積灰,應定期清除,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積灰,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高溫作業場所必須採取防暑降溫措施;低溫作業場所必須採取防凍傷措施。
第十五條 因大風、大雨、大雪、大霧危及生產場所勞動安全的,必須停止作業;確因特殊情況需要作業的,必須採取保證安全的專門措施。
第四章 生產設備
第十六條 機械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檢修,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機械設備必須建立健全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生產、安裝、檢驗,必須按國家規定實行安全認證。特種設備必須由特種作業人員持證操作。
各種起重機械的設計、生產、安裝、使用、管理、檢驗,必須執行國家《起重機械安全規程》和《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等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各種壓力機械的施壓部份,以及其他機械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份,應設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裝置。
第十九條 電氣設備和電線、電纜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安裝、檢修電氣設備,架設和拆除電線、電纜,必須按有關的安全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必須根據技術條件採取保護性接地或接零的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觸電事故的電氣設備和設施,應按國家規定採用安全電壓或裝設漏電防護裝置。
有易燃、易爆氣體和粉塵的場所,應按技術要求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二十一條 手持電動工具的設計、製造、使用、檢修,應按國家《手持電動工具的管理、使用、檢查和維修安全技術規程》執行。
第二十二條 企業內行駛的車船,其轉向器、制動器、喇叭(汽笛)及燈具必須完整、靈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載行駛、人貨混載。
第二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改造、修理和檢驗,必須按規定經過批准,並嚴格執行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規範。
鍋爐壓力容器必須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安全附屬檔案必須齊全、靈敏、可靠;鍋爐用水必須按規定處理。
製造、安裝、檢驗、修理鍋爐壓力容器應有安全措施,不得在承壓、高溫或有毒介質等危及安全情況下進行檢驗、修理。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應嚴格執行國家《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其安全性能必須經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或委託的檢驗單位檢驗合格。
第五章 安全防護
第二十五條 生產性建設工程的勞動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生產性建設工程應由勞動部門和工會參與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並認定符合勞動安全要求後才能施工和投產。
第二十六條 設計製造和引進國外的生產性設備,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必須配置勞動安全設施才能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七條 企業必須執行省制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規定和發放標準,並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職工必須遵守下列個人勞動防護規定:
(一)進入生產現場應按規定穿防護服裝、戴防護帽,不準將長發露出帽外,除專項規定外,不準穿裙子、高跟鞋、拖鞋、風衣、長大衣;
(二)從事有可能被傳動機械絞輾傷害的作業,不準戴手套,長圍巾或其他佩飾物不得懸露;
(三)從事對雙目有傷害的作業,必須戴護目鏡或防護面罩;
(四)進入有可能發生物體打擊的場所,必須戴安全帽,高處作業必須系安全帶或設安全網;
(五)從事電氣作業應穿戴絕緣防護用品,從事高壓帶電作業應穿禁止服;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業場所,應穿防止產生靜電火花的衣物;
(七)水上作業必須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的有關個人勞動防護規定。
參觀實習人員也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和防護裝置,按省規定實行定點生產和經銷。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和防護裝置,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或企業標準,並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單位檢驗合格,才能出廠和銷售。
第六章 防火防爆
第三十條 企業必須遵守有關防火、防爆規定,設立消防組織,建立防火制度,配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一條 可燃構件、易燃物質與明火或火花散發地點的距離,生產、貯存爆炸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建築物、構築物相互之間的距離,均應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現有建築設施如因條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離,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對爆炸性物質進行檢測和檢查,爆炸性物質在空氣或介質中的混合濃度、貯存量、貯存和使用方式,應符合有關安全標準或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區域,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按國家標準設定醒目的、能區分類別的安全色標。在上述區域動火,必須採取安全措施,經有關部門簽發動火證後,方能在專人監護下進行;在上述區域作業,應經有關部門批准。
以燃氣作燃料,應當按有關規定建立防護站或配備防護人員。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裝、運輸、貯存應有醒目的標誌,包裝必須嚴密封實、輕裝、輕卸。
化學性質互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裝、混存。
雷管和炸藥應按規定分開貯存,不準裝在同一車船或容器內運輸。
第三十五條 凡有爆破作業的單位,必須制定和執行爆破作業規程,並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領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條 生產、使用、貯存和運輸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保持完好,並採取防靜電措施,嚴防泄漏、燃燒、爆炸。
第七章 塵毒防治
第三十七條 作業場所中的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治理,應當納入技術改造總體規劃,濃度和強度分別符合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防護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等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生產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產品,必須設定和配備防毒裝置和救護用具。生產、使用、貯存、運輸毒害嚴重的物品,必須制定嚴格的安全措施,設立防毒救護站,防止毒害物質跑、冒、滴、漏。
第三十九條 放散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特別是礦山,應採取機械化、自動化、密閉式或濕式作業,並結合工藝採取通風除塵、降毒和淨化處理措施。有毒作業中可用無毒或低毒原料的,應以無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頻電磁波或其他有害作業的場所,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塵毒防治設施應建立健全使用、維護、保養、檢修制度,保證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棄之不用,並對其運行情況和塵毒濃度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結果應向職工公布。
第四十一條 不得將有塵、有毒和其他有害作業轉嫁給沒有防護設施的其他企業或個人。
第八章 礦山開採
第四十二條 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和開採,必須執行《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礦山安全規定。礦山開採應有符合規定的礦圖。國營煤礦還應執行國家行業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
第四十三條 各項探礦工程必須按照地質設計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現場情況發生變化,應相應修改。
居住區及道路旁的探井,停止作業時,必須加井蓋,廢棄時必須封填並設標誌。封閉鑽孔,應按探礦規程的規定編制封孔設計後,按設計要求封孔。
第四十四條 礦井的井上、井下應設定防火器材倉庫。開採自然發火煤層,必須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
第四十五條 每一礦井必須有完整、獨立的通風系統,井下風量必須符合規定。礦井必須建立測風制度。主扇風機必須裝設有效的反風設施,並配備經考試合格的專人管理,不準擅自停開。因檢修、停電需要停開時,必須採取專門的安全措施。
凡有沼氣或粉(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各生產水平、採區(盤區)應實行分區通風,各採掘工作面嚴禁採用不符合規定的串聯通風。
井巷掘進應採用全風壓通風或局扇通風,並保證足夠風量,禁止擴散通風、循環風和微風作業。
第四十六條 凡有沼氣的礦井必須嚴格執行沼氣檢查制度;對具有煤(岩)與瓦斯突出的礦井,必須採取防突措施;有沼氣或二氧化碳湧出的礦井,必須進行鑑定並按審批的沼氣等級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採掘作業中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後掘,發現透水預兆,必須停止作業,採取措施。情況危急時,立即撤出受水害威脅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露天礦和礦井必須在劃定的井田範圍內開採,設計規定的安全煤柱(岩柱),未經批准不得開採或毀壞。
採掘工作面嚴禁空頂作業。
凡跨越道路、橋樑和建築物的運礦索道,必須有防止礦、斗墜落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九章 金屬冶煉
第四十九條 各種冶金熔爐必須有嚴格的進料、排渣、出水制度。冶金爐的檢修、炸瘤,鋼渣、殘鐵的爆破,必須有專門的安全措施。冶煉場地和液體金屬容器必須保持乾燥,爐坑不準有積水。
第五十條 高爐的斜橋下必須有防護設施,人工推料的棧橋兩邊,必須設定牢固的安全欄桿和不低於三百毫米的檔板。
第五十一條 盛裝金屬溶液的容器,必須符合安全技術要求。吊運鐵水、鋼水和高溫熔液,必須有專人指揮,在確認吊掛正確牢固後,方能指揮起吊。禁止用鋼絲繩直接吊運紅鋼或赤熱金屬,禁止對液體熔渣打水和在冷卻凝固前吊運、翻倒。確需在冷卻凝固前吊運,必須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 軋制鋼材和其他金屬的作業線區,必須設定安全檔板或其他防護設施。
軋機開動時,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錘及其附近區域;停機時,各操縱台控制器必須放回零位,並切斷電源。
清理地溝必須鎖住平衡錘,應有兩人以上同時下溝作業,溝(坑)內必須有良好的照明。
第五十三條 對各種金屬和非金屬冶煉中的電磁波輻射,必須採取隔離或禁止防護措施。
第十章 建築施工
第五十四條 建築施工必須根據現場情況制定安全技術措施。
除有確保全全的措施外,不得在危岩或有滑坡、垮塌、山洪、雪崩、土石流等危險地帶建築施工。
第五十五條 施工現場的坑井及升降口、樓梯口、預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裝攔桿的陽台邊、無外架防護的屋面周邊、框架工程樓層周邊、跑道(斜道)兩側邊、卸料台外側邊,必須有嚴密的防護設施並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五十六條 建築施工必須按規定架設安全網和腳手架。腳手架不得超負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應有隔離設施。在石棉瓦、玻纖瓦等屋面作業,應有防止操作人員墜落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 挖掘坑井、地道等,必須根據土質和地下水位情況,採取降水、排水措施,設定安全邊坡或支護,嚴禁採用挖空底腳的施工方法。
第五十八條 凡進入空氣不流通的坑井、地道、洞室、沉廂作業,應有人監護,必須採取預防中毒、窒息的措施,並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一章 林業採伐
第五十九條 林區用火未徹底熄滅前,用火人不準離開;火警季節,未經工段批准,林區不準帶火、用火;油鋸未作業時,必須熄火。
第六十條 林業採伐、集材、運材作業地帶,必須劃出警戒區,設定警戒標誌,嚴禁非生產人員進入。
第六十一條 採伐、集材、運材工種之間,工組之間,不準重疊作業或斜掛作業。
採伐台班之間,必須採取自下而上橫山一字平行作業,相互間隔距離:原始森林採伐不少於七十米,人工林、次生林採伐不少於五十米。
第六十二條 採伐作業時,未留安全道,未砍迎門樹、站桿木,不準倒樁;沒有安全措施,不準拆搭掛樹,對容易滾動的木材件子和搭橋樹,未打好穩樁,不準斷筒。
第六十三條 集運材時,必須在傳清信號後方準作業,交通要口必須設定崗哨指揮行人和車輛通行,未經允許,不準穿越滑道、渠道、纜車道。人力串坡集材,必須自上而下橫山一字形分段分批進行。
第六十四條 索道運材時,索道下不準站人。排除索道故障,應降下承載繩。沒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準高處作業。
纜車道運材,車站的進口和卸料場必須設定安全檔。禁止人員搭乘纜車。
第六十五條 水運木材,渠道水堰內必須有安全操作漂子。水堰的操作台和操作梯必須有牢固的欄桿和扶手。洪水期間要全部打開排洪門,做到夜間不存材。
水運木材時應使用機械拆除垛子,絞盤機拆垛、捆木應採用自動脫鉤。人工拆垛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拖船拖木排時必須符合安全要求。輪拖木排,必須執行有關內河航運的安全規定。
第十二章 獎勵處罰
第六十六條 凡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由企業、企業主管部門或勞動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必須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事實、情節和後果,運用行政的、經濟的、法律的手段嚴肅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的經濟處罰不得重複。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及時報告和搶救,防止事故蔓延,做好現場標誌、記錄和拍照,保護現場,有關部門應立即組織調查,編寫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逐級上報,按勞動部門分級管理的規定批覆結案。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協助調查工作,如實提供事故情況。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未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勞動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改進。限期內未改進的按下列規定處罰:①危及安全的,對企業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處以十元至二十五元罰款;②危及安全嚴重的,對企業處以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處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罰款;③危及安全特別嚴重的,對企業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傷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重傷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對企業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和事故責任人應區別情況,分別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對企業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和事故責任人應區別情況,分別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對企業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和事故責任人應區別情況,分別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對企業處以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對企業主要行政領導人和事故責任人應區別情況,分別處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非企業的原因所造成的傷亡責任事故或嚴重經濟損失,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十一條 發生事故後,隱瞞不報、虛報、故意拖延報告的,對責任人處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 第六十九、七十條和七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由勞動部門徵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作出決定。第六十九條、七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縣屬企業由縣(市、區)勞動部門作出決定;其餘企業由市(地、州)勞動部門作出決定。第七十條規定的罰款:第(一)、(二)項事故,按企業隸屬關係,由同級勞動部門作出決定;第(三)項事故,市(地、州)屬及其以下企業由市(地、州)勞動部門作出決定;省屬以上企業由省勞動部門作出決定;第(四)項事故,由省勞動部門作出決定。
第七十三條 第六十九條、七十條、七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分,按國務院《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傷亡事故,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按本條例所處的罰款,應按企業隸屬關係全部上繳同級財政。對企業的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對個人的罰款在本人的收入中扣交,一律不得用公款報銷。
第七十六條 各級勞動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省勞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四川省境內的事業單位和縣級以下城鄉集體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九條 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訂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條 省勞動廳對本條例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26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條例》和《四川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監察和違章處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