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9.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勞動安全職責,第三章 勞動場所安全,第四章 生產設備安全,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塵毒防治,第六章 安全防護,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勞動活動中的安全健康,減少傷亡事故發生,促進經濟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對勞動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勞動安全工作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責任制,組織檢查考核,並把勞動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章 勞動安全職責
第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堅持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根據需要設定勞動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勞動安全管理和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責任制、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定期檢查和消除事故隱患。不得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把勞動安全工作納入目標管理,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報告本單位勞動安全情況,接受審查和監督。
用人單位內部的承包人、租賃人和施工項目負責人對單位或項目的勞動安全工作承擔責任。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教育,堅持上崗前的培訓,提高勞動者的技術素質和安全意識;對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做到持證上崗。
第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系統的勞動安全工作實行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督促用人單位執行;
(二)對勞動安全工作實施目標管理,並將安全工作與生產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
(三)審查和督促落實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設施,使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組織指導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教育培訓,將安全工作作為對單位負責人考核的重要依據;
(五)組織或參與調查傷亡事故,並按職責組織落實事故的處理。
第九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監督行業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及用人單位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落實勞動安全措施和改善勞動條件;
(三)參與生產性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督促行業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負責人進行勞動安全教育培訓;
(五)對國家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生產設備,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六)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資格考核、發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根據國家規定對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
(八)參與調查或受政府的委託組織調查傷亡事故,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傷亡事故的責任單位、責任人員依法實施處罰。
第十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兼)職勞動監察人員,具體實施勞動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勞動安全監察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持有國家或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勞動安全分級實施監察,其職責劃分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鍋爐、壓力容器、電梯、防爆電器和煤礦的安全監察,由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進行。
省、市(地、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勞動安全檢測機構,並配備相應的人員。
第十一條 工會對勞動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落實勞動安全措施,改善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教育勞動者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不違章作業,抵制違章指揮;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競賽和勞動安全合理化建議活動,協助用人單位建設安全班組;
(四)參與生產性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參與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對勞動安全工作負崗位責任。勞動者應當遵守有關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有權拒絕和舉報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危害生命和身體健康的行為。
第十三條 發生事故後,現場人員和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如實逐級報告,並採取措施進行搶救。
第三章 勞動場所安全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堅固安全,如有損壞等危險徵兆,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險。
第十五條 勞動環境必須符合安全規定,便於安全操作,勞動場所應按規定掛設安全標誌。勞動場所內可能引起人身傷害的坑、溝、池、並必須有蓋板或圍欄。原材料、成品器材、廢料應當合理堆放,不得妨礙操作、通行和裝卸。廢料必須及時清除。
第十六條 勞動場所的人行道和車行道應當合理布局,暢通無阻,道路和軌道交叉處必須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信號裝置或落桿。
各種便橋必須牢固安全,並有防滑措施,危險處應設扶手。
第十七條 高溫作業場所必須採取防暑降溫措施,低溫作業場所必須採取防凍傷措施,並給勞動者配備符合規定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因大風、大雨、大雪、大霧等自然因素危及勞動場所勞動安全的,必須停止作業;確因特殊情況需要作業的,必須採取保證安全的專門措施。
第十九條 勞動場所必須符合防火要求,並配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二十條 可燃構件、易燃物品與明火或火花散發地點的距離,生產、貯存爆炸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建築物、構築物相互之間的距離,均須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現有建築設施如因條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離,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勞動場所中的粉塵、噪音、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和強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安裝施工執行國家的建築安裝施工安全規程,現場必須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確保施工安全。安全網必須符合安全標準,腳手架、各種吊裝機械等設備不得超負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應有隔離設施。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構築物,安放重要設備、儀器、裝置的建築物,易燃易爆物品生產貯存場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設備的場所,必須安裝避雷裝置。
第四章 生產設備安全
第二十四條 機械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檢修,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機械設備必須建立健全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故障運行。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檢驗,必須按國家規定實行安全許可或認證。
第二十六條 各種起重機械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管理和檢驗,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各種壓力機械的施壓部位,切削機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機械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位,應設定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裝置。
第二十八條 電氣設備和電線、電纜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安裝、檢修電氣設備,架設和拆除電線、電纜,必須按有關的安全規定進行。
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必須按照技術標準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觸電事故的電氣設備和設施,應按國家規定採用安全電壓或裝設漏電防護裝置。
有易燃、易爆氣體和粉塵的場所,應按技術要求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或採取有效的防爆技術措施。
第二十九條 手持電動工具的設計、製造、使用、檢修,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單位內行駛的車船和其他機動運輸工具,其轉向器、制動器、喇叭(汽笛)及燈具必須完整、靈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載行駛或人貨混載。
第三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和化學清洗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檢驗、修理、改造和化學清洗單位必須取得相應資格。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實行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制度、使用前登記制度、在用期間定期檢驗制度,氣瓶充裝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塵毒防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遵守有關防火、防爆規定,設立消防組織,建立防火防爆制度,配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對爆炸性物質進行檢測和檢查,爆炸性物質在空氣中或介質中的混合濃度、貯存量、貯存和使用方式,應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經營和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區域必須有可靠的消防措施,並按國家標準設定醒目的、能區分類別的安全色標和警示標誌。在上述區域動火,必須採取安全措施,經有關部門簽發動火證後,方能在專人監護下進行。在上述區域作業,應經有關部門批准。
以燃氣作燃料,應當按有關規定建立防護站或配備防護人員。
第三十五條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裝、運輸、貯存應有符合規定的醒目標誌,包裝必須嚴密封實、輕裝輕卸。
化學性質互相牴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裝、混存。
雷管和炸藥按規定分開貯存,不準裝在同一車船或容器內運輸。
第三十六條 凡有爆破作業的單位,必須制定和執行爆破作業規程,並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領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條 生產、使用、貯存和運輸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保持完好,並採取防靜電措施,嚴防泄漏、燃燒、爆炸。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產品,必須設定和配備防護裝置和救護用具,防止毒害物質跑、冒、滴、漏,並採取消除泄漏毒害物質的安全措施。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劇毒物品,必須採取嚴格的安全和防毒救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放散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勞動場所,應採取機械化、自動化、密閉式或濕式作業,並結合工藝採取通風除塵,降低毒害和淨化處理措施。有毒作業中可用無毒或低毒原料的,應以無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頻電磁波等對人體有害的勞動場所,必須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對塵毒防治設施應定期維護、檢修,保證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棄之不用,並對其運行情況和塵毒濃度進行定期檢測,向職工公布檢測結果。
第四十一條 不得將有塵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業部分轉交給沒有防護設施的單位或個人,以免造成事故隱患。
第六章 安全防護
第四十二條 生產性建設工程的勞動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生產性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的代表參加,認定其符合勞動安全要求後才能施工和投產。
第四十三條 設計製造和引進國外的生產設備,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必須配置應有勞動安全設施才能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必須遵守下列勞動防護規定:
(一)進入生產現場應按規定穿防護服裝,戴防護帽;
(二)從事有可能被轉動機械絞輾傷害的作業,不準穿裙子、戴手套,圍巾、長發或其他佩飾物不得懸露;
(三)從事對雙目有傷害的作業必須戴護目鏡或防護面罩;
(四)進入有可能發生物體打擊的場所必須戴安全帽,在沒有安全網的高處作業必須系安全帶;
(五)從事電氣作業應穿戴絕緣防護用品,從事高壓帶電作業應穿禁止服;
(六)進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業場所,應穿防止產生靜電火花的服裝;
(七)水上作業必須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有關勞動防護規定。
檢查、參觀、實習人員進入生產現場也應當遵守前款各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和防護裝置,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定點生產和銷售。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和裝置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產品必須經國家或省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才能出廠和銷售。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事故隱患但未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分級實施監察的職責內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對有現實危險的應責令有關崗位的人員停止作業,消除隱患;拒不停止作業或逾期拒不改進的,可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一般傷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特大傷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隱瞞、拖延或謊報事故,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另行加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加處責任人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傷亡事故或造成事故隱患,情節特別嚴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責任單位限期進行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三條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和礦山企業的罰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所處罰款,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辦理。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四川省工業企業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