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0年9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9月17日
  • 發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0年09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1990年0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管理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適用範圍是:
1、東城區、西城區和金牛區的行政轄區內;
2、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區(市)、縣人民政府所規定的人口稠密的場鎮、學校區、醫院和療養區,各類風景名勝古蹟區。
第三條 根據《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我市環境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按以下職責分工實施:
(一)各級環境保護局是對我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並組織實施《管理條例》。
1、負責對公安、交通、鐵道、城建、城管、航空器噪聲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噪聲污染防治情況實施檢查、督促,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2、負責對各噪聲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管理條例》中的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
3、負責直接監督管理工業噪聲。
(二)各級建委(城建局)負責對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三)各級公安部門負責對道路交通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四)各級城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同公安部門對商業噪聲、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燃放爆竹實施監督管理。
(五)各級交通部門負責對船舶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六)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對鐵路運輸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七)航空器噪聲污染由國家規定的職能部門負責實施監督管理。
各噪聲監督管理機關,應按分工受理對造成噪聲(震動)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和投訴。
各企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有責任對所屬單位的環境噪聲(震動)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管理條例》第九條所稱國家噪聲(震動)標準,系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震動標準》(GB10070—88)。
第五條 環境噪聲聲級和震動級的測量,按國家規範執行。其規範系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環境噪聲測量方法》(G83222 —82);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環境震動測量方法》(GBl0071— 88)。
第六條 根據《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東城區、西城區和金牛區的環境噪聲(震動)標準適用地帶的劃分,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確定。
其他區(市)、縣環境噪聲(震動)標準適用地帶的劃分,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尚未劃分環境噪聲(震動)標準適用地帶的地區,按下列規定執行:
噪聲允許標準:白天,60分貝(A);夜間:50分貝(A)。
震動允許標準:白天,75分貝;夜間,72分貝。
第七條 凡排放噪聲(震動)超過國家標準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徵收超標排污費。其收費標準由市環境保護局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根據《管理條例》第八條定,凡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並不免除治理噪聲(震動)污染、賠償經濟損失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章 工業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九條根據《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環境排放噪聲(震動)者,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並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當情況發生變化時,須在一周內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條 對排放噪聲(震動)超過國家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近期內無條件治理的,實行關、停、並、轉、遷。其審批程式和許可權按《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在報批期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有許可權制其生產規模和調整其作業時間。
第十一條 根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擬停用或拆除噪聲(震動)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在十五日前,報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根據《管理條例》第八條、十四條的規定,凡建築施工,其作業單位應對噪聲(震動)污染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當其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時,應在開工前十五天報批。在東城區、西城區和金牛區範圍施工的單位,向成都市建委申報;在其餘地區施工,向所在區(市)、縣建委(城建局)申報。批件應同時抄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申報內容為:工程名稱、建設地點、預計施工起止日期、施工單位、噪聲(震動)設備名稱和數量、對環境的影響及防治措施等。
第十三條 排放建築施工噪聲(震動)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危害周圍環境時,各級建委(城建局)和環境保護部門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調整和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十四條 《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特殊情況”是指混凝土澆灌必須連續作業的,由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怍業前十五日內,向建委(城建局)申報,經批准並領取《準許證》,方可施工,同時抄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申報內容為:工程名稱、建設地點、施工單位、混凝士量、預計起止時間等。
第三章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五條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輛允許標準》(GB1495—79)。
其測量方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輛噪聲測量方法》(GB1496—79)執行。
第十六條 《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準長時間鳴放低音喇叭”,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每次按喇叭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下準超過三次。
第四章 商業經營、社會生活和其他噪聲管理
第十七條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一併適用於:
(一)各類體育場所;
(二)居民使用樂器在室內進行文娛活動等。
第十八條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春節、國慶節可在規定時間燃放爆竹”的規定,是指“春節”、“國慶節”法定假日期間自晨七時至二十三時(春節的除夕晚,可延長至翌日凌晨一時)可以燃放。其他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爆竹的生產、運輸和銷售。
開辦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須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許可,由市公安局審查後發給《爆炸物品安全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生產。
煙花爆竹憑《爆炸物品運輸證》運輸,無《爆炸物品運輸證》的,承運單位不得辦理運輸業務。
經營零售煙花爆竹的攤點,由公安、供銷部門協商確定,嚴格審批,公安機關核發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方準銷售。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防治、監督管理環境噪聲(震動)污染,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六條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其糾正外,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對單位(含個體經營者),可處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處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不進行申報、登記並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經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管理條例》條八條、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噪聲(震動)超標排污費者,等級環保部門,除追繳其超標排污費外,可處二千元以上至三萬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第十二至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建委(城建局),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十元以上至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請夜間施工許可證者;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午間進行打樁、打夯、攪拌、磨石等強噪聲(震動)作業者;
(三)不遵守環境噪聲監督機關規定的限制作業時間者。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管理條例》第十、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有噪聲(震動)污染的項目和設施者;
(二)凡有噪聲(震動)污染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擅自投產使用者;
(三)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者;
(四)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對噪聲(震動)污染防治設施擅自拆除或閒置不用者;
(五)不執行關、停、並、轉、遷決定者。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條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駕駛噪聲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
(二)不按規定安裝和使用警報器者;
(三)不按規定安裝、使用喇叭和喇叭音量超過標準者;
第二十七條 凡違反《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入城(鎮)境界後,非緊急情況,使用汽笛者,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鐵路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一環路範圍內上空作訓練飛行者,由成都軍區空軍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其噪聲聲級超過所在區域允許標準者,當地公安部門除責令糾正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及《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公安、城管部門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或警告;對不聽勸阻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和《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違反《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並不免除其承擔繳納超標排污費、消除噪聲(震動)污染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根據《管理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所罰款項,一律上交財政。
區(市)、縣環境深護部門依法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報市環境保護部門核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管理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當事人,除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處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違反《管理條例》和《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被處罰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個人,在兩年內不得授予先進單位和先進工作者稱號,企業亦不得晉升等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管理條例》所稱“環境噪聲(震動)污染”,是指環境噪聲(震動)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震動)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十七條 實施《管理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均以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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