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實施細則

齊齊哈爾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實施細則

齊齊哈爾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實施細則是在1991年12月31日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第5號令,旨在對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進行整頓管理和改善,從而提高人民生活環境品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 發布日期:1991-12-31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發布日期】1991-12-31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實施細則
(1991年12月31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環境噪聲管理,控制城市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 例》和《黑龍江省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環境噪聲,是指在本市市區、縣城內從事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社會生活產生的干擾周圍地區人們正常生活、工作、學習的聲音。
本細則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現象。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齊齊哈爾市市區、縣城內的環境噪聲管理。
第四條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對全市環境噪聲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縣(區)人民政府的環境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所轄區域環境噪聲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部門和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協助環保部門做好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造成城市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檢舉和控告。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消除污染,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環保部門要求如實申報污染事項,並由環保部門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其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染源實施超標準收費。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交通工具,在使用時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交通噪聲由公安、交通、鐵路、港務、漁政、民航等部門按各自職責監督管理。
第八條 機動車輛正常運行發聲應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凡進入市區、縣城內的機動車輛,一律不準使用高音喇叭。使用低音喇叭時,其鳴響每次不得超過0.5秒。
禁止一切機動車輛在市區、縣城內用喇叭呼人叫門。
第十條 嚴禁進入市區、縣城內的火車、船舶使用汽笛。
第十一條 消防、警備、搶險、公安、救護等車輛,非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一律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十二條 待起牌照的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GB1495-79)規定的標準。否則,有關部門不予發放牌照。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輛在市區、縣城內行駛,實行車輛分流,由交警部門會同交通、城建、環保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 凡出動宣傳車的單位,必須向所在縣(區)公安和環保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出車。
第三章 工業噪聲管理
第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工業生產活動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第十六條 一切城市工業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噪聲排放標準和《齊齊哈爾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的劃分》的要求。
第十七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縣(區)環保部門申報擁有的噪聲排放設施、防治污染措施以及噪聲排放的情況。縣(區)環保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固定噪聲源建卡備案。
凡未達到排放噪聲標準的工業噪聲源,由縣(區)環保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新安裝或更新鍋爐,所用鼓(引)風機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設備並經環保部門驗收。
第十九條 凡鍋爐生產廠家新出廠鍋爐配備的鼓(引)風機,必須配備相應的消聲設備。
第二十條 凡生產、銷售鍋爐輔機的單位,其產品或商品必須配有相應的消聲設備。
第二十一條 凡生產製造消聲產品及消聲設備的廠家,其產品標準、質量必須由技術監督部門和環保部門共同審查後方可生產。
承擔消聲設施安裝工程的單位,須向市環保部門申報備案。
第二十二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調試,符合項目所在地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經縣(區)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投產使用。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現場使用施工機械設備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四條 對市區、縣城內建築施工噪聲,參照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中的工業集中區噪聲標準實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城內,嚴禁打樁機、灌樁機、推土機、挖掘機、裝載機、電鋸等施工機械設備在晚九時至早五時之間作業。在此時間內必須作業的,應經縣(區)環保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選用符合國家有關噪聲標準的機械設備進行作業。超過噪聲標準的機械設備必須採取消聲防護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交通噪聲、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外的影響周圍環境的噪聲。
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部門按職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未經縣(區)公安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下列情況除外:
(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慶祝集會、遊行、宣判等活動;
(二)火車、汽車客運站以及飛機場、體育場的工作廣播和道路疏導指揮;
(三)課(工)間操。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城主要街道兩側、農貿市場、商店、早市、夜市市場等,不準使用音箱、喇叭招攬生意。
第三十條 在居民住宅區,晚八點到早六點之間禁止使用電鋸、電刨、電鑽等產生噪聲的工具。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城內的文娛活動場所的音響設備,不準對外播放;座落在居民區的舞廳、影劇院的音響設備音量,以不超過相應地區環境噪聲標準為限。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下列條款的,由各級環保部門除按規定收繳噪聲超標準費外,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每月不超過五百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每月不超過二十元的罰款,直至改正為止。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批評、警告。
(四)違反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鍋爐輔機售價1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施工機械,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黑龍江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由環保部門按月徵收罰款金額5‰的滯納金。
繳納的罰款,由單位從自有資金中列支。個人罰款一律不準報銷。罰款全部上繳市、縣(區)財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環保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環保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其他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情節嚴重以及無理阻礙環境噪聲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環保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齊齊哈爾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齊政發〔1984〕66號檔案公布的《齊齊哈爾市城市噪聲管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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