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柔區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辦法

懷柔區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區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的監督,促使其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建立服務、法制、責任的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是指區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含鎮鄉、街道辦事處、垂直管理部門)行政首長不履行職責影響區整體工作部署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 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實行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區政府各部門行政首長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區政府依法賦予的各項職責,認真完成區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 問責的適用情形
第五條 區政府部門行政首長職責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貫徹或者不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二)對工作目標、工作任務,以及上級交辦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影響區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三)不正確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和部署,或疏於管理處置不當,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違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在職責範圍內能夠解決而不予解決或解決不力的。
(六)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七)因行政效能、服務質量低下,導致民眾反映強烈的。
(八)無正當理由,不及時辦理下級的請示、報告,或同級部門依法移送的需辦理事項,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九)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縱容、包庇的。
(十)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
(十一)部門直接負責或者直接管理單位負責的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十二)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三)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三章 問責的啟動和方式
第六條 區政府行政首長依據下列信息發現可能應當問責的情形,決定啟動問責程式,責成有關部門調查核實。
(一)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二)審計、行政監察等監督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三)區委、區政府對本單位檢查考核結果;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署名的附有相關證據的檢舉、控告材料,並經初步核實;
(五)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並經初步核實;
(六)其他反映部門行政首長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並經初步核實。
第七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由區監察局牽頭組成調查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調查工作。
第八條 調查組調查結束,應以書面材料的形式向區政府報告調查結果,經區長辦公會討論研究後,決定是否問責及問責的方式。
第九條 區長辦公會作出問責決定的,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區政府辦公室負責起草並以區政府名義向被問責行政首長及相關單位送達問責決定書。
第十條 區政府部門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問責: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在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上作出書面檢查;
(五)責令通過區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行政告誡。
以上行政首長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違反黨紀政紀及法律規定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首長黨紀政紀或法律責任。
第四章 問責的實施
第十一條 對區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採取第十條所列方式問責的,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適用誡勉談話的,由區監察局向其本人下達《誡勉談話通知書》,由區長或主管副區長進行誡勉談話,區監察局負責填寫《誡勉談話登記表》,建檔備查。
(二)適用責令限期改正的,由區監察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向其本人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被問責人按《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要求進行改正,並向區監察局提交改正報告,經區監察局審查後報區政府。
(三)適用通報批評的,由區監察局向其本人下達《通報批評決定書》,由區政府辦公室負責在全區範圍內通報。
(四)適用責令在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上作出書面檢查的,由區監察局向其本人下達《提交書面檢查通知書》,並在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上,由其本人做出書面檢查。
(五)適用責令通過區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的,由區監察局向其本人下達《公開道歉通知書》,由其本人在新聞媒體上公開道歉。
(六)適用行政告誡的,由區監察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北京市國家公務員行政告誡暫行規定》,向其本人下達《行政告誡書》,實施行政告誡。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負責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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