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是指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各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和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在公眾場合言行不適當造成重大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首長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 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按照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合法、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四條 政府部門執行上級機關的決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不貫徹落實或者拒不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級政府確定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的;
(三)不正確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和部署,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落實的。
第五條 政府部門違反規定進行決策、發生重大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超越政府部門許可權擅自決策的;
(二)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的;
(三)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組織諮詢論證或者可行性論證的;
(四)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的;
(五)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規定公開的;
(六)制定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或者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檔案程式違法的;
(七)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六條 政府部門不認真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二)發生群體性、突發性事件時,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或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發現後不依法採取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採取行政措施違法、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涉及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縱容、包庇的;
(八)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九)政府部門直接負責或者直接管理單位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十)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較大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一)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十二)脫離實際搞形象工程,虛報、謊報或誇大政績的。
第七條 政府部門不認真履行內部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本部門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二)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選拔幹部,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三)用人嚴重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本部門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或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政府部門不依法接受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機關監督以及司法機關監督的;
(二)授意、指使、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三)拒不執行或非法干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執行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機關根據信訪、投訴,要求其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和建議的。
第九條 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在公眾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屬牟取利益的;
(四)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知情不管,或包庇、縱容的。
第十條 政府部門及其行政首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發現政府部門及其行政首長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問責信息,可以責成本級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檢舉、控告;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以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政務督查機構、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政府部門績效考評和工作考核結果;
(六)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調查工作。被調查的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應當向監察機關作出書面說明。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對調查工作予以協助。
被調查的政府部門行政首長阻撓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監察機關可以提請本級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人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結束,應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被調查的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聽取其對調查事實的意見。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人民政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是否問責的具體建議。
第十五條 調查結果認為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應當提請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問責的決定,並決定責任追究方式。
擬問責的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可以就問責事項向政府常務會議陳述和申辯。
第十六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採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責令辭職;
(六)免職或者建議免職。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因同一問責情形受到行政處分的,可以同時進行問責。
採用第(五)、第(六)項方式問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有問責情形的行政首長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追究其他責任的,從其規定。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涉嫌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處理;涉嫌違反黨紀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對行政首長作出的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由監察機關書面通知本人,並抄送作出問責批示或提出問責建議的有關機關。
第十九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申訴。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接到申訴請求後,可以根據申請的內容作出覆核決定,並責成監察機關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覆核報告;也可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30個工作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覆核、複查期間,原問責決定可以暫停執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根據覆核或複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問責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人民政府和本級監察機關。
監察機關對問責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依照管理許可權免去其職務後,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問責調查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情形是由其他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造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體制的政府部門,對本系統所屬的下級行政部門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進行問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施行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