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制定自治法規程式的規定

2006年2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制定自治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27
  • 實施時間:2006.07.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法規的制定工作,提高民族立法質量和效益,推進依法治州,促進自治州民族團結、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
第三條 制定自治法規,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立法為民、充分發揚民主,結合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二章 自治法規的立法程式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條 十人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七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草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草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委會提出。
第八條 主任會議建議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九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經常委會審議後,決定是否提請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常委會應當向提案人說明情況。
常委會審議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 常委會決定提請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大會舉行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大會列席人員可以對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法制工作的專門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三條 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情況,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在審議中意見分歧較大,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意見,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治法規,採取電子表決器的方式表決;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表決。自治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法規,應當及時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並附送有關報告、說明及參考資料。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自治法規時,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會上作說明。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常委會應當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常委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法制工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擬訂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討論後,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在報刊、網際網路上公布等多種形式。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前參與有關單位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形成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及時完成向上級國家機關的匯報和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在廣泛徵求意見形成較成熟的法規草案文本並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向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會議先行報告,常委會可以對法規草案文本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完成向上級人民政府請示批覆工作後,其議案可直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也可以先向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提出。
向常委會提出的議案,經常委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未被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列入會議議程但未獲通過的法規草案,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可在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在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提出,或者在閉會期間先向常委會提出。但連續兩次未被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列入會議議程未獲通過的法規草案,提案人在同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內不得再次提出。
第二十四條 自治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自治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於60日。
第二十五條 自治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自治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自治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二十七條 自治法規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常委會的解釋包括:
(一)自治法規的制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自治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八條 自治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常委會的法規解釋同自治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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