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辦法

2011年5月26日州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辦法
  • 頒布單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5.26
  • 實施時間:2011.05.26
(2011年5月26日州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工作的監督,促進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司法工作特點和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審判機關)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檢察機關)的司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偵查機關、刑罰執行和監督管理機關的司法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集體行使監督職權,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監督司法工作,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
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除法定不應當公開的情形外,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一般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進行;必要時,採用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和撤職案的審議、決定等監督方式。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依法處理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州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以下簡稱內司委)協助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內司工委)承辦監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監督司法工作的議題:
(一)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司法工作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大代表對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三)主任會議或者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聽取工作匯報、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司法工作突出問題;
(四)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信訪事項中發現的司法工作突出問題;
(五)律師協會反映的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活動中侵犯律師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有關材料等執業權利的突出問題;
(六)人民民眾反映比較集中、社會普遍關注的司法工作突出問題;
(七)其他途徑反映的司法工作突出問題。
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機關、刑罰執行和監督管理機關可以要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執法檢查的年度計畫,由內司工委提出建議議題,經主任會議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專項工作報告主要包括有關工作進展、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分析、改進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內容。必要時,可以選擇下列類案聽取和審議辦案質量情況的報告:
(一)按照第二審程式審判的案件;
(二)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審判的案件;
(三)職務犯罪案件;
(四)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
(五)刑事訴訟中不立案、不起訴或者以撤銷案件方式結案的案件;
(六)不批准逮捕的覆核案件。
常務委員會授權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適時聽取司法工作重大事項和對本級人大代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後的情況匯報。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專項工作報告或者開展執法檢查的監督議題確定後,報告機關或者有關法律實施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實施方案組織自查;在常務委員會組織專題調查、開展執法檢查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資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司法工作的議案和報告時,報告機關或者有關法律實施主管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司法專項工作報告或者開展執法檢查,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適時通知報告機關或者有關法律實施主管機關。
報告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內司工委徵求意見;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及時交由報告機關或者有關法律實施主管機關研究處理。
第十一條 報告機關或者有關法律實施主管機關,對常務委員會關於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應依法處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報告機關或者有關法律實施主管機關研究處理審議意見的情況報告,應當在徵求內司工委的意見後送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對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可以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也可以交由報告機關補充報告或者退由報告機關重新報告。
對執法檢查報告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本級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應當健全法律監督機制,並以適當方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監督下列問題的情況:
(一)刑事立案環節有案不立、違法立案的;
(二)偵查活動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違法取證、違法扣押凍結款物以及對案件長期不作結論的;
(三)審判活動中徇私舞弊、違法裁判的;
(四)刑罰執行和監督管理活動中侵犯人權以及違法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
(五)民事執行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侵犯當事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
第十四條 本級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刑罰執行和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加強與本級檢察機關的工作協調與配合,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按照法定程式及時處理監督事項。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工作和信訪工作中發現的下列事項,一般交由本級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
(一)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情形;
(二)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後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的檢舉、控告;
(三)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由檢察機關啟動法律監督程式的其他事項。
本級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交辦事項,並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和內司工委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與內司工委應當加強工作協調。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內司工委通報交由本級司法機關辦理的申訴、檢舉、控告等事項的情況。
內司工委應當定期分析研究司法工作中反映比較集中的突出問題,並向有關機關通報,聽取有關情況說明,必要時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機關、刑罰執行和監督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質詢案:
(一)不執行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不依法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不依法處理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的;
(三)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事項不依法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久拖不決的;
(四)檢察機關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拒絕接受檢察機關依法實施法律監督的;
(六)其他突出問題。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覆。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需要對有關司法工作作出決議、決定或者在撤職案的審議中有關重大事實不清時,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有關特定問題進行調查。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關於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提議,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內司委審議提出報告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的,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二十條 本州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同級司法工作的監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