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2016年7月29日上午,德州市政府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立法過程,並進行解讀。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於7月11日由市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7月21日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是德州市具備地方立法權後出台的第一部政府規章,也是國家賦予設區市地方立法權以來,山東省地級市制定的首部大氣污染防治地方規章。

《管理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為依據,遵循《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立法精神,明確提出了生態優先、防治 結合、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等五項大氣污染防治原則。《管理規定》結合德州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分總則、監督管理、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預警和應 急、法律責任、附則等6個章節73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16年9月1日
  • 發布日期:2016-07-22
  • 發文字號: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規定全文,徵求意見稿,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第三節 工業污染防治,第四節 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第五節 農業面源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規定全文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索 引 號:
00001854-5/2016-14403
發文機關:
德州市人民政府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 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體裁分類:
命令
服務對象分類:
面向公民 > 綜合其他
綠色通道分類:
綜合其他
生成日期:
2016-07-22
發布日期:
2016-07-22
發文字號: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文章來源:
市政府辦公室
標 題: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主題詞: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飛
2016年7月21日
 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遵循生態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建設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態功能區為導向,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快城市綠地、農田防護林等綠色生態屏障建設,加強對燃煤、揚塵、工業、機動車、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實施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協同控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成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領導機構,建立格線化監管體系和責任考核機制,組織協調各行政職能部門做好大氣環境治理與監督檢查,保障資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環境保護機構,負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落實,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安排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農業、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支持太陽能等清潔能源和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的推廣、套用。
鼓勵、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空氣品質限期達標要求,明確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總體目標和階段性目標,確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具體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市控制指標削減計畫。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面清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更新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建立和完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規則,鼓勵、支持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交易,逐步減少本區域內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四條 在冬季採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氣時段,推行錯峰生產。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組織指導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制定並落實錯峰生產措施,減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十五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重點大氣污染防治任務完成不力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氣環境質量通報制度,定期通報縣(市、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推動節能減排、污染物排放控制、產業準入、落後產能淘汰等方面的協調協作,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回響機制,促進跨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及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區域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減少煤炭消費總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支持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對企業清潔煤經營加工配送、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居民燃用清潔煤予以扶持。
市商務部門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煤炭物流園建設規劃和煤炭經營骨幹企業布點規劃,健全完善煤炭儲運配送體系,加強煤炭經營監管。煤炭經營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煤炭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有條件的區域,應當優先利用工業餘熱、天然氣分散式能源等熱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畫,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部門按職責分階段、分區域組織實施。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築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減少污染。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採取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與防塵、擇時施工、恢復植被等防塵抑塵措施。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門應當加強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推行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按照作業規範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採取密閉措施,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七條 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設定車輛自動清洗設施,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定防風抑塵網等防塵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火電、建材、煉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業物料堆放場所和建城區外物料堆放場所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其他物料堆放場所揚塵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裸露地面的揚塵防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裸露地面屬於待開發的儲備土地的,由儲備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裸露地面位於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及道路綠化帶內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裸露地面位於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路、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十九條 農業部門應當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對裸露農田採用留茬免耕、秸稈覆蓋等保護性耕作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產業結構和城市功能區劃,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建材、石化、有機化工、水泥、玻璃、包裝印刷、印染、煉焦、製藥、塑膠、火電、冶金等項目。
前款規定的企業位於城市建成區內且污染嚴重的,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並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進入工業園區。
第三十二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快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產品,嚴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業新增產能。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必須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設定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四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並實施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進行維修、檢修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規定對生產系統及裝置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在居民住宅區、醫院、學校、幼稚園等人口密集區域,禁止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等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慧型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強步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組織推廣新能源汽車並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加氣等配套設施和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
政府機關和公交、環衛、郵政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汽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購買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機動車以及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九條 本市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和其他清潔、優質的車用燃料。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 在本市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行駛的機動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機械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機械等部門建立各行業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清單。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農業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和有機肥以及緩控釋肥技術,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逐步減少農藥、化肥施用量。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旅遊景區、人口集中區域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的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露天烘乾、晾曬畜禽糞便。
第四十四條 農業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實用技術,推行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綜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稈綜合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露天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露天焚燒秸稈的相關監管工作。
第四十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必須設定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實現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禁止在政府劃定的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四十八條 本市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區域,嚴格限制燃放時間。禁止燃放的區域和時段,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預警和應急
第四十九條 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報和預警會商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氣象部門應當共享監測信息資源,對空氣品質及其動態趨勢、氣象條件等級進行監測、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向社會發出預警。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成立重污染天氣應急指揮部,並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應急回響方案。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應急預案和工作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臨時停課、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預警方案,在突發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的大氣污染事件時,採取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或者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應急預案及應急措施進行評估,並進行必要的修訂、完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由公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原材料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質量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防塵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物料堆放場所未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未設定車輛清洗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覆蓋等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三)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依法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按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執行其他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設立的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批覆的職責行使本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
第七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原則】大氣污染防治堅持生態優先、問題導向、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決策、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四條【對策】大氣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建設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態功能區為導向,抓好“壓煤、抑塵、控車、除味、增綠”五項重點任務,實施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的協同控制。
第五條【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成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領導組織機構,建立常態化管理模式,落實工作職責,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六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責,組織協調各行政職能部門做好大氣環境治理與監督檢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嚴格執行國家、省和市規定的環保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依據轄區大氣污染現狀和特點,制定和實施針對性控制措施,確保區域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環境保護專職機構,負責對所轄範圍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落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環保部門職責】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領導機構辦公室的日常工作,切實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管,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要求,明確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發展和改革、商務、經濟和信息化、公共事業、農業、公安、質量監督、工商、交通運輸、農業機械等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職責和具體任務,並向社會公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限期達標】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空氣品質限期達標要求明確階段性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做到大氣污染治理工作有序推進。
第十條【格線化管理】建立市、縣、鄉三級格線化環境監管體系,按照“定區域、定職責、定人員、定任務、定考核”的要求,強化各級政府對所轄區域環境監管執法工作的領導責任,並通過巡查、報告、處置、溝通、督查和監督運行管理機制的建立,構建“全面覆蓋、層層履職、格線到底、責任到人”的格線化環境監管模式,確保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落實到具體的單位和崗位。
第十一條【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實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VOCs和氨的總量控制。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發布的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法及本市污染物控制需求制定市級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計畫。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綠化】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和管理辦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公共綠地、農田防護林和綠色生態屏障建設,提高城鄉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通報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氣環境質量通報制度,按季度通報縣(市、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第十四條【責任人約談】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重點大氣污染防治任務完成不利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企業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負面清單制度】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本市建設項目環評審批負面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更新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名錄,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應安裝大氣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制度】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八條【排污交易制度】依據大氣污染排放狀況,分行業分時段逐步開展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探索建立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逐步完善交易規則。
第十九條【錯峰生產制度】對大氣污染重點行業企業(水泥、鋼鐵、石化、化工、造紙、火電等)、建設施工工程(建築工地、拆遷工地、道路建設等)和產能過剩行業,實行採暖期錯峰生產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錯峰生產的具體措施,減輕冬季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停產整治】對超過國家或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或違反市環保要求的排污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限制生產。限期整改達到要求後,方可恢復生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停止生產和限制生產排污單位的跟蹤檢查。
第二十一條【司法銜接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煤炭消耗總量控制】實行煤炭消耗總量控制制度。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制定本市煤炭消耗總量削減目標及具體控制措施並組織實施,將燃煤控制指標分解到各縣(市、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耗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區域的煤炭消耗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煤炭生產經營使用規定】市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源頭控制、統一規劃、集中經營、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制定煤炭經營和散煤清潔化治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工商、質量監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煤源採購、煤炭生產、儲存、運輸、加工、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的煤炭。
第二十四條【原煤散燒】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為散煤清潔化治理工作監督管理的牽頭部門,應特別加強對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生產生活使用散煤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集中供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城市集中供熱。依據區縣條件的差異,制定逐步推進集中供熱的方案,在有條件的區域,優先利用工業餘熱、天然氣分散式能源等熱源。
在城市熱電聯產供熱和天然氣管網無法覆蓋的地區及工業園區(集中區)積極推廣以清潔能源、高效煤粉鍋爐技術為核心的分散式熱源動力服務體系,鼓勵專業熱力公司集約化生產、管理,有效降低熱力系統投資和熱源成本,提高熱源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條【鍋爐改造】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對現有熱效率低、污染嚴重的燃煤鍋爐和新建、改建、擴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施高效煤粉鍋爐、燃氣鍋爐改造,對鏈條爐排鍋爐進行高效煤粉鍋爐、燃氣鍋爐替代。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建築揚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建築揚塵管理辦法,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揚塵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依據施工揚塵管理等級標準實施差別化收費政策,促使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採取相關措施控制揚塵,減少污染。
第二十八條【道路揚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加強對道路揚塵的監督管理,中心城區、各縣(市、區)城主幹道路實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對揚塵突出路段,增加作業頻次。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二十九條【堆場揚塵】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的堆場料場揚塵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火電、建材、煉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業物料堆放場所和建城區外物料堆放場所的監督管理。
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設定車輛自動清洗設施,並採取倉庫、儲藏罐、防風抑塵牆、灑水或噴淋穩定劑、密閉覆蓋等防塵措施。
第三十條【裸地揚塵】待開發的儲備土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臨時綠化或透水鋪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及道路綠化帶裸露地面的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路、水利等主管部門負責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裸露地面的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鼓勵對裸露農田採用“留茬免耕、秸稈覆蓋”等保護性耕作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行業準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建材、石化、有機化工、水泥、玻璃、包裝印刷、印染、煉焦、製藥、塑膠、火電、冶金等行業項目。
市中心城區內建材、石化、有機化工、水泥、玻璃、包裝印刷、印染、煉焦、製藥、塑膠加工、火電、冶金等行業中的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搬遷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二條【工業園區】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第三十三條【淘汰壓縮落後產能】應當加快淘汰不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高污染行業生產工藝和設備,提前完成國家或省下達的落後產能淘汰任務。
第三十四條【揮發性有機物】在本市生產、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要求。
第三十五條【密閉生產】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必須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設定廢氣收集系統;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等室外固定設施的日常維護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三十六條【泄漏檢測與修復】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並實施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發生泄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石油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在計畫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七條【油氣回收裝置】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未安裝、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有毒有害氣體】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經營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節 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公共運輸】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最佳化公交網路,大力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地面公交快速通勤體系,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腳踏車道、人行道建設和環境整治,推廣公共腳踏車服務運營。
第四十條【鼓勵清潔能源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的公車,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新增或更換城市公車、黨政機關公務車、機要通信車、執法執勤巡邏車、環衛車、郵政車、學生校車、城鄉公車(含農村客運車)、城市物流配送車、計程車,應當優先選用新能源汽車。
加快加氣站、充電站(樁)等配套設施建設,滿足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汽車發展需求。
第四十一條【油品質量】在本市生產、銷售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必須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要求。
第四十二條【達標排放】在本市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要求。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三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機械等主管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管理,組織開展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向所在地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四十四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維護與保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護與保養,確保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維修技術人員和符合標準的檢測維修設備。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從事維修業務,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四)機動車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節 農業面源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農藥和化肥】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環保型城郊農業技術和無污染的農藥和化肥。採用免耕或少耕的方法,控制農藥、化肥的施用量不再增長,減少農業生產活動中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畜禽糞便】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烘乾、晾曬畜禽糞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遊景區和其他可能對公共場所產生惡臭影響的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四十九條【餐飲業】飲食服務項目必須設定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五十條【秸稈禁燒】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疏堵結合,提高秸稈綜合利用效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加強對市中心城區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露天禁燒工作的監督管理,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實行格線化監管體系,建立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露天禁燒工作由鄉鎮基層行政主管人員直接監管的目標管理責任制,社區、鄉鎮基層行政主管人員一旦發現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的行為,立即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露天燒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二條【露天焚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和惡臭氣體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煙花爆竹】本市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傳統型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區域,嚴格限制燃放時間。
第四章 預警和應急
第五十四條【重污染天氣應對】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回響機制。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空氣品質的監測及其動態趨勢分析和空氣品質預報;市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空氣污染氣象條件等級預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市氣象主管部門建立專線網路連線,共享監測信息資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成立重污染天氣應急指揮部,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會商機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市重污染天氣應急指揮部各成員單位依據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工作,採取暫停或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限制機動車行駛、禁止露天焚燒及燒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回響措施。
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結束後,市重污染天氣應急指揮部應當及時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突發大氣環境事件】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採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製訂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應急預案報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一般規定】違反本規定要求的,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排污許可證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的,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環保部(第29號)實施查封、扣押。
第五十八條【生產、銷售處罰】違反本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原材料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銷售不符合我市質量要求的煤炭產品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不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要求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或省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
第五十九條【建設工程施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防塵措施或者未按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密閉或未安裝車輛定位裝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十一條【堆場揚塵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物料堆放場所未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未採取密閉覆蓋等防塵措施或未設定車輛清洗設施,物料裝卸作業時,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治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二條【揮發性有機物處罰】違反本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拒不執行的,實施查封、扣押: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揮髮油氣的場所、設施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未達標排放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在本市行駛排放檢驗不合格機動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維修企業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的企業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治;拒不改正的,實施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條【餐飲業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飲食服務項目未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與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治;拒不改正的,實施查封、扣押。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與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露天焚燒秸稈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條,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等產生大氣污染物質的,由所在地社區、鄉鎮基層行政主管人員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露天燒烤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露天焚燒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露天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煙花爆竹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重污染天氣應對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拒不執行暫停或限制生產措施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產的,實施查封、扣押。
拒不執行建築施工揚塵管控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工的,實施查封、扣押。
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禁止露天燒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露天焚燒瀝青、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突發大氣事件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七十二條【行政責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依法查處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本規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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