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0月24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9年10月24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生態優先、源頭控制、綜合防治、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落實污染物總量控制和區域聯防聯控制度。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最嚴格的大氣環境保護制度,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控制並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社區居民、村民自覺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積極參加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四級格線化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條 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工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監督管理,負責能源供應協調,推進發電領域煤炭清潔高效利用;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後產能淘汰及相關監督管理,開展重點行業企業錯峰生產工作;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銷售、進口的油品、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二)移動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清潔能源汽車推廣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動、預拌混凝土生產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清掃保潔和園林綠化、渣土運輸、城市道路施工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港口工程建設的揚塵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碼頭、道路運輸站(場)的堆場和公路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活動、畜禽養殖、秸稈焚燒等排放大氣污染物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成品油的監督管理: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成品油流通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儲油庫、加油站油氣回收綜合整治和偽劣成品油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成品油生產、流通領域質量監管,查處無照和相關無證生產經營行為及相關部門依法提請的成品油違法違規行為。
(五)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推廣使用先進監測技術,提高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監測水平。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各鄉鎮(街道)設定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對大氣環境進行自動監測。
第十二條 從事大氣環境監測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提供數據,不得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委託監測、監督抽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加大對大氣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除在安全生產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應當入駐相應的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業園區主導產業類別和污染現狀,提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名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園區特徵污染物監測系統和監控預警系統,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對園區內特徵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污染大氣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七條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及時更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和污染源應急減排清單,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納入應急減排清單並應採取應急減排措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產業結構、運輸結構、農業投入結構,推進循環經濟發展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從源頭上防治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氣代煤、電代煤工作,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要求,實行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中心和銷售網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煤炭的查處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鍋爐整治計畫,淘汰、拆除整治計畫規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三十五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區域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不滿二十噸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產品。
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使用納入省規定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在計畫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五條 石油化工、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任一含涉揮發性有機物物料設備密封點泄漏檢測頻率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相關企業泄漏檢測與修復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垃圾處理廠、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污水泵站等,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第二十七條 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進行自主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企業應當及時檢修,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設備正常運行;故障期間,企業應當開展人工監測,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企業名單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廢棄物焚燒設施運行的操作規程,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指標。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安裝包含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特徵污染物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在明顯位置設定顯示屏,將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特徵污染物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廢棄物焚燒企業每年至少開展一次二噁英監測。
第二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儲運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
(一)對石油開發作業產生的套管氣(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
(二)在聯合站、接轉站、計量站、注水站、鑽井廢液處理站、作業廢液處理站採取地面管線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
(三)油氣集輸過程採用密閉集輸工藝,安裝套管氣回收裝置;
(四)原油儲罐設定浮頂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油氣無組織排放;
(五)油泥砂貯存設施採取防風、防滲、防雨、防曬措施;
(六)其他減少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條 石油化工企業應當加強可燃性氣體的回收。火炬燃燒裝置應當用於應急處置,不得作為日常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第三十一條 儲油(氣)庫、加油(氣)站、油氣運輸車輛應當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確保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泄漏定期檢測;屬於特種設備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危化品運輸車輛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到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並記錄,不得隨意排放,污染大氣。清洗(置換)機構應當將廢氣、廢水等污染物集中處理,並建立台賬。清洗(置換)記錄和台賬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最佳化客運線路、增加公交班次、科學設定公交專用車道等措施大力發展城市公共運輸,加強城市步行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制定有利於綠色出行的政策,鼓勵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城市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公務用車及市政、環衛車輛應當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重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不得銷售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遙感監測、定點抽測等技術手段對機動車尾氣排放進行監督抽測。遙感監測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檢。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定點抽測、遙感監測復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重新檢測。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信息管理系統,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聯網運行,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範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護檢修。對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維修、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三十八條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加裝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按照要求規範使用岸電。
港口、碼頭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後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防治排放要求的船舶燃油。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一)將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文明施工管理範疇,建立揚塵控制責任制度,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二)將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標檔案;
(三)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督促落實;
(四)其他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封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及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設定沖洗車輛設施和沉澱過濾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
(四)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及時修復路面;
(六)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七)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
(八)其他應當採取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規模以上建設工地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遠程視頻監控和揚塵線上監測設施,與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港口、碼頭、道路運輸站(場)應當對物料堆放場所採取抑塵措施,具備條件的,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密閉運輸、密閉儲存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三條 道路保潔應當採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灑水、噴霧等措施,並根據道路揚塵控制實際情況,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道路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綠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二)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四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鼓勵和支持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六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和樹枝、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生物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補貼力度,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進行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後及時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禁止非法焚燒電器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域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油煙淨化設施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清洗維護。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牆(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大氣環境監測的第三方機構,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提請資質認定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新建額定蒸發量三十五噸以下或者在其他區域新建額定蒸發量不滿二十噸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在計畫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油化工、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任一含涉揮發性有機物物料設備密封點泄漏檢測頻率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企業,未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記錄的;
(二)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企業,未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工業廢氣特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排放工業廢氣異味污染物的重點控制企業,未在規定時間內恢復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且未開展人工監測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明顯位置設定顯示屏向社會公布規定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二噁英監測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儲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對石油開發作業產生的套管氣(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未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
(二)在聯合站、接轉站、計量站、注水站、鑽井廢液處理站、作業廢液處理站未採取地面管線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的;
(三)油氣集輸過程未採用密閉集輸工藝、未安裝套管氣回收裝置的;
(四)原油儲罐未設定浮頂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油氣無組織排放的;
(五)油泥砂貯存設施未採取防風、防滲、防雨、防曬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火炬燃燒裝置作為日常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儲油(氣)庫、加油(氣)站、油氣運輸車輛所配備的油氣回收裝置未進行定期檢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儲油(氣)庫、加油(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油氣運輸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進入本市水域後使用不符合大氣污染防治排放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未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高空拋擲、揚撒散裝物料的;
(三)施工現場鋪貼裝飾塊件採用乾式方法進行切割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露天焚燒樹枝、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生物質的,城市建成區內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建成區外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域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