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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滲歸影凝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生態優先、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合理規劃城市布局,推廣利用清潔能源,促進清潔生產,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喇才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大氣污染,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棕嫌放廈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為執行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戰才灶控制標準,主動開展技術改造、
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愉才犁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大氣環境質量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在決策前聽取專家、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等規劃時,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評估,科學規劃通風廊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保持
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四紋悼船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全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防治措施。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維護管理和相關污染治理工作。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採取的其他防治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和控制污染的,排污遙蜜乃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並立即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等信息。
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在五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施非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採用租借自動監測設施或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手工監測等方式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及時報送監測數據。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重點企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源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大氣環境信息,並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獲取大氣環境信息,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十八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可以在禁燃區內劃定禁煤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和禁煤區範圍。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在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劃定禁燃區和禁煤區應當堅持保障民生原則,在劃定前對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進行評估論證。
第二十一條 市區建成區、縣城和城鄉結合部應當推廣清潔取暖,優先利用太陽能、餘熱、余壓、地熱等清潔能源供暖,逐步替代污染低效的能源消費方式。
農村地區應當因地制宜、有序推進煤改電、煤改氣、生物質能、沼氣等清潔取暖工程,有條件的地區應當發展集中供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炭作為民用煤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民用優質煤炭採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民用優質煤供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的獎勵和補貼政策,推廣使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爐灶。
第二十四條 禁止安裝國家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製造和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和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工業爐窯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要求,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工業爐窯應當限期淘汰。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狀況制定科學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六條 煤矸石產生單位應當採取綜合利用措施消納煤矸石、消除矸石山;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採取安全環保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置,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技術規範等要求進行煤矸石堆場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煤矸石自燃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煤矸石產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主體對煤矸石進行處置、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技術規範等要求對煤矸石進行處置、治理。
第二十八條 停用或者廢棄矸石山的自燃防治管理,由原煤礦企業負責;煤礦企業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由煤礦企業出資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無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築路、土地復墾、生產建築材料、回收礦產品、製取化工產品等綜合利用活動。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焦化、火電、水泥、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逐步對高污染企業實施改造、轉型、搬遷或者退出。
第三十一條 鋼鐵、發電、建材、焦化、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山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
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產生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藝,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低(無)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三十三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氣體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產生惡臭氣體的化工、石化、製藥、製革、骨膠煉製、
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製造等行業應當科學選址,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製藥、油漆、塑膠、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或關停。
第三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註冊和轉入登記、核實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檢驗等情況進行審核,並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資質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車用燃料、潤滑油和添加劑的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六)農業農村、住建、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運輸系統的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最佳化公共運輸設施,完善公交線路規劃,加強公共腳踏車設施的建設,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運輸體系,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政府機關公務用車以及公交、出租、郵政、物流、市容環境衛生、機場鐵路通勤等行業用車優先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築物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充電設施。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以及柴油車禁限行區域、路線和時段。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使用經計量認證的手持移動尾氣監測設施、尾氣固定遙感監測設施、尾氣監測移動走航車等進行監測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的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過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和數據共享機制。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清掃保潔、城市道路運輸、城市綠化作業、建築垃圾消納場、建築渣土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公路運輸、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用地、違反公路管理建(構)築物拆除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違反水資源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徵收、徵用、收購的未履行供地手續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設工程、物料堆場、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
第四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裸露地面,應當由相關責任人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院內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關管養部門負責;
(四)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主體負責。
第四十六條 道路保潔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一)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乾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市區主要道路的灑水、沖洗次數;
(二)城區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採取灑水等有效的抑塵措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
第四十七條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廢石、廢渣、泥土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並按規定進行密閉、圍擋,設定防塵網或防塵布等;
(二)礦區施工道路應當進行硬化;
(三)採石、取土作業時應當採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四)場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五)礦山開採應當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推進農業
適度規模經營,開展
農業產業化經營等方式推動轉變
農業生產方式,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技術和財政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和有機肥以及緩控釋肥技術,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使用農藥、化肥。
第四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
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應當通過專門的油煙通道排放油煙、廢氣等污染物,不得將油煙、廢氣排入地下設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五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和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清明等傳統節日開展綠色祭祀宣傳活動。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管控;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和本地大氣污染情況,編制應急減排措施清單,將減排責任落實到各個排污單位。
第六十條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清單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和減排清單的任務,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排污單位在重污染天氣頻發期間,應當綜合考慮安全生產和民生保障等因素,提前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第六十一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鋼鐵、建材、焦化、有色金屬、化工、礦山等涉及大宗物料運輸的重點企業以及城市物流配送企業,應當按照制定的錯峰生產管控運輸方案,實行錯峰生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矸石產生單位存放煤矸石,未採取防燃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鋼鐵、發電、建材、焦化、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山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場所的經營者未採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告
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10月25日通過的《臨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1月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17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可以在禁燃區內劃定禁煤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和禁煤區範圍。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在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劃定禁燃區和禁煤區應當堅持保障民生原則,在劃定前對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進行評估論證。
第二十一條 市區建成區、縣城和城鄉結合部應當推廣清潔取暖,優先利用太陽能、餘熱、余壓、地熱等清潔能源供暖,逐步替代污染低效的能源消費方式。
農村地區應當因地制宜、有序推進煤改電、煤改氣、生物質能、沼氣等清潔取暖工程,有條件的地區應當發展集中供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炭作為民用煤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民用優質煤炭採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民用優質煤供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的獎勵和補貼政策,推廣使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爐灶。
第二十四條 禁止安裝國家明令淘汰、強制報廢、禁止製造和使用的鍋爐等燃燒設備。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和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工業爐窯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要求,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工業爐窯應當限期淘汰。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狀況制定科學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六條 煤矸石產生單位應當採取綜合利用措施消納煤矸石、消除矸石山;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採取安全環保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置,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技術規範等要求進行煤矸石堆場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煤矸石自燃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煤矸石產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主體對煤矸石進行處置、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技術規範等要求對煤矸石進行處置、治理。
第二十八條 停用或者廢棄矸石山的自燃防治管理,由原煤礦企業負責;煤礦企業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由煤礦企業出資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無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築路、土地復墾、生產建築材料、回收礦產品、製取化工產品等綜合利用活動。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焦化、火電、水泥、化工、有色金屬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逐步對高污染企業實施改造、轉型、搬遷或者退出。
第三十一條 鋼鐵、發電、建材、焦化、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山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
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產生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藝,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低(無)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產品。
第三十三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氣體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產生惡臭氣體的化工、石化、製藥、製革、骨膠煉製、
生物發酵、飼料加工、家具製造等行業應當科學選址,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製藥、油漆、塑膠、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或關停。
第三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註冊和轉入登記、核實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檢驗等情況進行審核,並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資質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車用燃料、潤滑油和添加劑的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六)農業農村、住建、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運輸系統的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最佳化公共運輸設施,完善公交線路規劃,加強公共腳踏車設施的建設,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運輸體系,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政府機關公務用車以及公交、出租、郵政、物流、市容環境衛生、機場鐵路通勤等行業用車優先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築物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充電設施。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以及柴油車禁限行區域、路線和時段。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使用經計量認證的手持移動尾氣監測設施、尾氣固定遙感監測設施、尾氣監測移動走航車等進行監測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的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過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和數據共享機制。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清掃保潔、城市道路運輸、城市綠化作業、建築垃圾消納場、建築渣土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公路運輸、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用地、違反公路管理建(構)築物拆除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河道管理範圍內砂場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違反水資源管理的建(構)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徵收、徵用、收購的未履行供地手續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設工程、物料堆場、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
第四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裸露地面,應當由相關責任人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院內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關管養部門負責;
(四)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主體負責。
第四十六條 道路保潔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一)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乾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市區主要道路的灑水、沖洗次數;
(二)城區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採取灑水等有效的抑塵措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
第四十七條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廢石、廢渣、泥土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並按規定進行密閉、圍擋,設定防塵網或防塵布等;
(二)礦區施工道路應當進行硬化;
(三)採石、取土作業時應當採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四)場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五)礦山開採應當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推進農業
適度規模經營,開展
農業產業化經營等方式推動轉變
農業生產方式,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技術和財政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和有機肥以及緩控釋肥技術,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使用農藥、化肥。
第四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
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應當通過專門的油煙通道排放油煙、廢氣等污染物,不得將油煙、廢氣排入地下設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五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