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09.11由郵電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郵電部
  • 頒布時間:1993.09.11
  • 實施時間:1993.1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信業務市場管理,滿足社會通信需要,根據國務院國發(1993)55號檔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國境內的非郵電通信企業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郵電部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負責行政轄區內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郵電部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的其它電信業務。
第五條 下列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郵電部批准實行申報制度的其它電信業務。
第六條 未經郵電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通信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任何單位不得經營電信業務。
境外組織和個人以及在我國境內的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和合作企業,不得投資、經營或者參與經營電信業務。
第七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發放的數量,由通信主管部門根據通信資源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
第八條 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基本條件是:
(一)主辦或投資單位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集體所有制企業。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服務設施與場地;與公用電信網接口的通信設備,應符合郵電部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
從事各項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具體要求,由郵電部另行規定。
第九條 申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電信業務的,由所在地郵電管理局負責審批,並報郵電部備案。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電信業務的,由郵電部負責審批。
第十條 申辦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的單位,應向通信主管部門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辦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主要內容包括業務種類、服務範圍、市場預測、發展規劃、技術標準、預期服務質量和收費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對申報經營本辦法第五條所列電信業務的,通信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後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並書面通知申報單位。
第十二條 對申辦經營本辦法第四條所列電信業務的,通信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後定期分批進行初步審查;對經初審確認符合基本條件的,進行綜合評選,並根據無線電管理機構所能提供的頻率資源和郵電通信企業能提供的中繼設備、線路的情況,擇優確定經營單位,頒發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規定申請辦理頻率指派和台站設定使用手續。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持經營許可證或者申報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郵電部統一印製。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準偽造、塗改或者擅自轉讓。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在經營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內,按本辦法的規定續辦經營許可證手續。
第十六條 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內容發生變動,持證單位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要求終止經營的單位,應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負責做好用戶善後處理工作,再辦理經營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按照有償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則,為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基本中繼設備和線路,並按規定的標準收費。對未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郵電通信企業不得提供中繼設備和線路。
第十八條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通信的政策、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接受通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在業務經營中應保證服務質量,執行國家資費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經營範圍,不得妨礙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的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通信主管部門對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經營服務情況實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的人員,應持有郵電部印製的監督檢查證件。
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每年應按規定向通信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沒收非法證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申報批准檔案,責令郵電通信企業停通中繼線,並向社會公布;其中涉及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觸犯刑律的,提請公安、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負責對其用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通信主管部門要採取方便民眾舉報的有關方式,接受社會監督,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報單位對申報批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郵電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頒發經營許可證不服或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的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郵電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的通信行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辦理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的審批事宜。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本辦法規定補辦經營許可證或者申報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經審查不具備開辦條件的,不得繼續經營,並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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