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電信業務市場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電信業務市場管理辦法》在1994.10.12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電信業務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12
  • 實施時間:1994.10.12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信業務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權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內蒙古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從事電信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郵電管理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自治區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工作。
盟市郵電(電信)局在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授權範圍內辦理電信業務市場管理的有關事宜。
第四條 從事電信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法經營,平等競爭,嚴禁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妨礙其他電信網的正常運行。
第五條 從事電信業務的單位,應當接受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和管理,服從統籌規劃和非常時期的調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與公用通信主網相聯的,要接受當地公用通信主網經營企業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下列電信業務放開經營並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尋呼;
(二)800MHZ集群電話;
(三)450MHZ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國務院或郵電部批准實行經營許可證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七條 下列電信業務放開經營並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國務院或郵電部批准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八條 專用長途電信網富餘電路對外出租,或者在國家通信主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從事未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必須經郵電部或自治區郵電管理局審核批准。
第九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經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本辦法所列電信業務。
第十條 未經郵電部或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批准,郵電通信企業以外的任何單位(含郵電通信企業開辦的集體企業)不得擅自建網或經營電信業務。
境外組織和個人以及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和合作企業,不得投資、經營或者參與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本辦法第六條所列電信業務的,經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經營許可證;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電信業務的,經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批件。
經營許可證或批件數量,由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商定。
第十二條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要的技術業務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二)有必要的資金;
(三)有為用戶提供晝夜不間斷服務的場地和設備;
(四)與公用通信主網相聯的通信網路必須符合國家或郵電部的進網技術要求和運行質量標準;
(五)有為用戶提供五年以上服務的能力。
第十三條 申辦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郵電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權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載明經營電信業務種類、服務範圍、台站名稱、地址和保證通信網不間斷正常運行的措施、擬建通信網路的結構及公用通信主網的關係、聯網方式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及投資、參股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法人資格複印件;
(三)企業法人申辦的,提供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兩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兩名以上財務會計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符合從事電信業務要求的場地產權證明或使用協定複印件;
(六)通信設備屬租賃或有條件轉讓的,提供租賃或轉讓協定;
(七)屬聯合經營的,提供包括聯營各方出資方式、出資數額、投資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內容的協定。
第十四條 專用長途電信網富餘電路對外出租或在國家通信主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從事未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同意專用長途電信網富餘電路對外出租的證明;
(三)對外出租經營部分實行企業化管理、財務單獨核算的證明。
第十五條 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授權機構收到建網或經營電信業務的申報材料後十五天內,將審核結果報送自治區郵電管理局。申請在自治區內經營電信業務的,自治區郵電管理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是否批准,並通知申請人;申請跨自治區經營電信業務的,自治區郵電管理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內轉報郵電部審批。
第十六條 經營無線電信業務的,憑批件或經營許可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到自治區或盟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的有關手續。
經營電信業務的,憑經營許可證或批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併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被批准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由自治區通信行業管理辦公室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經批准或頒發經營許可證,組建無線電尋呼、450MHZ移動通信、國內VSAT通信、電話信息服務、計算機信息服務、電子信箱、可視圖文通信網的,自批准之日起七個月內未完成網路建設;組建800MHZ集群、電子數據交換通信網的,自批准之日起十個月內未完成網路建設;組建其他通信網的,未按批准檔案規定期限完成網路建設的,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收回批准檔案或經營許可證,並在兩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批件有效期為批件註明的有效期限。經營許可證或批件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在屆滿前六十天內,按本辦法規定續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批件和經營許可證不準偽造、塗改或者擅自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在批件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經營單位要求變更電信業務種類,應先到原批准、發證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經營單位要求終止經營的,應先向原批准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做好用戶善後工作,再辦理批件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任何無線通信網、有線專用長途電信網不準通過市話用戶交換機進入國家公用通信主網(包括DID方式);不準擅自將電話單機改為中繼線或專線;承擔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通信網未經批准,不得與專用長途電信網相聯。
經批准設立的通信網,申請進入公用通信主網的,自公用通信主網經營企業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按用戶要求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中繼線和必要的服務,並簽訂協定。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經營放開電信業務的單位使用的中繼線,自郵電通信企業提供中繼線之日起,經營單位按一九九四年調整後的中繼線收費標準繳費;中繼線收費標準再度調整時,從調整之日起,按新標準繳費。
公安、安全、武警部門及國家人防重點設防城市人防部門組建的無線通信網,與公用通信主網相聯的中繼線,供本部門執行社會任務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收費標準繳費。
負有直接執行社會搶險救災任務的部門在當地組建的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無線通信網,與公用通信主網相聯的中繼線,在執行重大搶險救災任務期間,按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收費標準繳費。
第二十四條 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其業務服務費和用戶終端設備銷售費標準,國務院或自治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無規定的,不得低於社會最低成本加應納稅費。
專用長途電信網富餘電路對外出租或者經營尚未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收費標準,必須按照國務院或自治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要遵守國家統一規定的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業務收入按國家規定列帳、使用。13第二十六條 非郵電通信企業未經郵電部或自治區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建網或經營電信業務的,從建網開台之日起,按自治區規定的經營網中繼線收費標準加倍收取,並在兩個月內收回中繼線。由此給用戶造成的損失由擅自建網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批件、責令公用通信主網的經營企業停止提供中繼線、建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建議有關部門追究領導者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沒收的非法所得和追繳的低於規定標準收費的差額部分上交地方財政。
被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批件和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必須對用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要接受社會監督。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辦和從事電信業務的單位對通信行業主管部門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處罰的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非郵電通信企業經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正式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按本辦法規定六十天內補辦經營許可證手續。不補辦手續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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